賈XX、某保險公司財產(chǎn)保險合同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12月0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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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wǎn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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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浙0411民初3911號 財產(chǎn)保險合同糾紛 一審 民事 嘉興市秀洲區(qū)人民法院 2020-01-20
原告:賈XX,女,漢族,住嘉興市秀洲區(qū)。
委托訴訟代理人:張XX、陳X,浙江君度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某保險公司,住所地嘉興市秀洲區(qū)-212室和3樓310室。統(tǒng)一社會信用代碼:91330411768667XXXX。
代表人:費建忠,該公司總經(jīng)理。
委托訴訟代理人:萬XX,該公司員工。
原告賈XX訴被告某保險公司財產(chǎn)保險合同糾紛一案,本院于2019年8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張XX、被告委托代理人萬XX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
原告向本院提出訴訟請求:要求被告立即在保險責任范圍內賠付原告投保車輛維修費285000元、施救費1650元,合計286650元,并承擔本案訴訟費用。事實和理由:2019年4月7日11時10分,案外人陳荷兵駕駛浙J×××××小型汽車行駛至G15W常臺高速往江蘇方向115公里800米處時,與案外人史榮貴駕駛的滬C×××××小型汽車右側、案外人葉壯駕駛的蘇A×××××小型汽車右側同向刮擦,并碰撞原告駕駛的浙F×××××小型汽車后部,與案外人劉建剛駕駛的魯G×××××、魯V×××××大型汽車連環(huán)尾隨相撞,造成五車輛損壞、人員受傷的交通事故。經(jīng)浙江省公安廳高速公路交通警察總隊嘉興支隊三大隊認定,陳荷兵因未按操作規(guī)范安全駕駛,負事故全部責任,史榮貴、葉壯、賈XX和劉建剛無過錯、無責任。原告因本次事故花費施救費共計1650元。并經(jīng)評估,原告所有的浙F×××××小型汽車損失價值為人民幣285000元。事故發(fā)生時,浙F×××××小型汽車投保于被告處,被告應對原告的損失進行理賠。故提起上述訴請。
被告對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張事故發(fā)生經(jīng)過、責任認定和事故發(fā)生時原告的車輛投保于被告處的事實無異議,并由原告提供的駕駛證、行駛證、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機動車商業(yè)保險單予以證實,本院予以認定。
被告對原告主張并提供的施救費發(fā)票二份提出異議,認為其僅認可其中金額為900元那份,對另一份不予認可。并認為其已申請鑒定,賠償金額應以鑒定結論為準。
本案在審理過程中,被告申請對原告所有的浙F×××××車因本起事故所致的車輛維修費用進行鑒定,本院依法委托浙江新東方保險公估有限公司進行鑒定,該公司于2019年12月14日出具車損案公估報告一份,結論為浙F×××××車因本起事故所致的車輛維修費用為214215元。并由被告預付了鑒定費14200元,浙江新東方保險公估有限公司于2019年12月18日開具鑒定費發(fā)票一份。經(jīng)質證,雙方對該證據(jù)和事實均無異議。
本院認為,對原告提供的二份施救費發(fā)票,時間均為2019年4月7日,均由嘉興市乍嘉蘇高速拯救汽車服務有限公司所開具,被告對其中金額為900元的無異議,對金額為750元的提出異議,但未能提供足以反駁的相反證據(jù)予以證明,且該證據(jù)符合證據(jù)的形式要件,與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認定書中的時間、地點相印證,本院予以認定。對浙江新東方保險公估有限公司出具的車損案公估報告和鑒定費發(fā)票,雙方均無異議,本院予以認定。
本院認為:原、被告間的財產(chǎn)保險合同關系依法成立有效。被保險車輛在發(fā)生交通事故后,原告作為投保人有權向被告主張賠償。對于原告因本起事故造成的損失共計215865元(車輛維修費用214215元、施救費1650元),被告應在根據(jù)保險合同的約定在保險責任范圍內予以賠償。故對原告的上述請求,本院予以支持。對于原告主張的車損,本院以鑒定結論為準,對超出部分不予支持。被告對其中的施救費750元不認可的抗辯意見,缺乏相應的依據(jù),本院不予采納。據(jù)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二十三條、第五十五條和《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二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某保險公司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支付原告賈XX車輛維修費用214215元、施救費1650元,共計215865元;
二、駁回原告賈XX的其他訴訟請求。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的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減半收取2800元,由原告賈XX負擔700元,被告某保險公司負擔2100元,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七日內交納本院;鑒定費14200元,由原告負擔3550元,被告負擔10650元,原告負擔部分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支付給被告。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shù)提出副本,上訴于浙江省嘉興市中級人民法院。
(后附頁)
審判員 張林春
二〇二〇年一月二十日
書記員 王芝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