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保險公司、任X甲人身保險合同糾紛二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11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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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wǎn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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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遼03民終2888號 人身保險合同糾紛 二審 民事 鞍山市中級人民法院 2019-09-17
上訴人(原審被告):某保險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東城區(qū)**。
主要負責人:郭XX,該公司總經理。
委托訴訟代理人:張XX,北京市逢時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任X甲,男,漢族,農民。住址:鞍山市臺安縣。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高XX,女,漢族,農民。住址:鞍山市臺安縣。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周X,女,漢族,農民。住址:盤錦市盤山縣。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任X,女,漢族,農民。住址:鞍山市臺安縣。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任X乙,男,漢族,農民。住址:鞍山市臺安縣。
上述五被上訴人共同委托訴訟代理人:李XX,遼寧鋼城正大律師事務所律師。
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任X甲、高XX、周X、任X、任X乙(以下簡稱任X甲等五人)人身保險合同糾紛一案,不服臺安縣人民法院(2019)遼0321民初54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于2019年7月19日立案后,依法組成合議庭進行了審理。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
某保險公司上訴請求:撤銷一審判決,駁回任X甲等五人訴訟請求。事實和理由:保險條款中有關于駕駛證免責內容,有相應條款進行了解釋,涉案車輛沒有進行檢驗,發(fā)生事故時未經年檢。
任X甲等五人辯稱,一審判決正確,應予維持。
任X甲等五人向一審法院起訴請求:判令某保險公司支付任X甲等五人意外傷害保險賠償金100000元。
一審法院認定事實:任X甲、高XX是任春龍的父、母;周X是任春龍的妻子;任X、任X乙是任春龍的長女、長子。任春龍于2018年4月1日在某保險公司投保了意外傷害險,保險期間是2018年4月1日至2019年4月1日。約定意外傷害保險金額100000元,受益人為法定受益人。被保險人任春龍在2018年10月12日16時許,在臺安縣農田中駕駛農用拖拉機翻地過程中意外死亡。事故發(fā)生后,任X甲等五人為向某保險公司索要保險金,雙方發(fā)生糾紛。任X甲等五人于2019年1月3日向臺安縣人民法院起訴,請求依法判決某保險公司支付任X甲等五人意外傷害保險賠償金100000元及由某保險公司承擔該案訴訟費用。
一審法院認為,任X甲等五人親屬任春龍與某保險公司簽訂意外傷害保險合同,是雙方當事人真實意思表示,雙方應按約履行。任X甲等五人親屬任春龍在與某保險公司簽訂保險合同約定的保險期間發(fā)生意外死亡,某保險公司應按約賠償保險合同指定的法定受益人即任X甲等五人。某保險公司未按上述合同履行賠償任X甲等五人保險金,是違約行為,任X甲等五人系上述保險合同所指定的法定受益人,故任X甲等五人請求某保險公司給付保險金有理,該院予以支持,任X甲等五人請求賠償保險金100000元,因有證據(jù)證明,該院予以認定。某保險公司辯稱被保險人駕駛無有效行駛證的保險公司不承擔賠償責任,依據(jù)相關法律規(guī)定,對保險合同中免除保險人責任的條款,保險人在訂立合同時,應當在投保單、保險單或者其他保險憑證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對該條款的內容以書面或者口頭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確說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確說明的,該條款不產生效力。因某保險公司不能舉證證明其辯解主張,故對某保險公司該項辯解該院不予支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八條、第四十四條、第六十條、第一百零七條、第一百零九條、《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二條、第五條、第十條、第十四條、第十七條、第三十條之規(guī)定,判決:某保險公司于判決生效后60日內,給付任X甲、高XX、周X、任X、任X乙保險賠償金100000元。案件受理費2300元,減半收取1150元,由某保險公司負擔。
二審中,當事人沒有提交新證據(jù)。本院對一審查明的事實予以確認。
本院認為,關于某保險公司上訴稱被保險車輛發(fā)生事故時未年檢,屬于免賠事由一節(jié)。二審中,通過某保險公司通過手機APP對于投保過程的演示,在其提供的保險條款界面,并非必須打開保險條款才能投保,即使點開保險條款,也僅能通過保險條款的字體起到提示義務,但不能證明某保險公司就車輛未按規(guī)定年檢等構成免責事由對投保人進行了解釋說明。且事故發(fā)生后,案涉事故車輛已經進行了年檢,并檢驗合格,某保險公司亦未提供證據(jù)證明車輛發(fā)生事故的原因系車輛安全性能不合格或車輛本身存在安全隱患所致。故對某保險公司提出車輛未年檢屬于免賠事由的上訴理由,因無事實和法律依據(jù),本院不予支持。
綜上所述,某保險公司的上訴請求不能成立,應予駁回;一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應予維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一項規(guī)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2300元,由上訴人某保險公司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判長 王延軍
審判員 許愛軍
審判員 顧書宇
二〇一九年九月十七日
書記員 王 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