張XX與某保險公司財產保險合同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12月0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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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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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浙0602民初9192號 財產保險合同糾紛 一審 民事 紹興市越城區(qū)人民法院 2020-01-03
原告:張XX,男,漢族,住江蘇省揚州市江都區(qū)。
委托訴訟代理人:包XX、趙XX,浙江朋成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某保險公司,住所地寧波市北侖區(qū)(北侖金融大廈)1幢第6層(電梯樓層第7層)。
負責人:袁X。
委托訴訟代理人:牟XX,浙江素豪律師事務所律師。
原告張XX與被告某保險公司財產保險合同糾紛一案,于2019年9月20日向本院起訴,向本院提出訴訟請求:一、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保險金人民幣46834元;二、本案訴訟費用由被告承擔。訴訟中,原告車損金額變更為27157元,總的訴請金額變更為40486元。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依法適用簡易程序,于2019年10月23日、12月18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委托訴訟代理人包XX、被告委托訴訟代理人牟XX到庭參加兩次庭審。2019年10月24日起至同年11月29日為鑒定期間。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被告辯稱:對于交通事故事實及相應責任無異議,事故車輛在被告投保商業(yè)險,保險金額是102752元,事故發(fā)生在保險期間,對原告主張的車損金額有異議,被告定損金額是11346元,不認可原告單方評估所得出的車輛損失金額。要求核實事故中駕駛證行駛證的合法有效以及權益轉讓是否符合法律要求。
經審理認定,寧波海嘉塑膠有限公司為其所有的浙BXXXXX車輛向被告投保了交強險和車輛損失險、第三者責任險及相應的不計免賠險。2019年7月9日9時20分許,喬永康駕駛上述保險車輛途經G92杭州灣環(huán)線高速往上海方向208公里處地方,車輛車頭、左側車身、右側車身及底盤分別與邊護欄發(fā)生碰撞,造成車輛損壞及路產損壞的交通事故。事故經交警部門認定,喬永康負事故全部責任,本次事故發(fā)生在保險期間內。
訴訟中,經被告申請,本院委托浙江新東方公估有限公司對浙BXXXXX車輛損失進行評估,評估結論為27157元。另因本次事故產生汽吊費1800元、施救費450元、拖車費2200元、賠償路產設施8879.50元。后寧波海嘉塑膠有限公司將車輛的保險權益轉讓給原告。
以上事實由原告提交的保險單復印件2份、駕駛證和行駛證復印件各1份、事故認定書1份、施救費發(fā)票1張、汽吊費發(fā)票1份、拖車費發(fā)票1份、高速公路紹興管理處發(fā)票7份、索賠單1份、決算表1份、收款收據1份、權益轉讓通知1份、快遞單和查詢單打印件1份,經被告申請、本院委托浙江新東方公估有限公司出具的評估報告1份及原、被告庭審陳述予以證實。原告提交的浙江天和價格評估有限公司紹興分公司出具的評估報告及評估費,因系其自行委托,故本院不作認定。
本院認為,被保險車輛事故發(fā)生在保險責任期間內,原告已受讓保險索賠權利,故被告應向原告承擔保險理賠責任。案涉車輛的損失已通過本院委托第三方評估的方式得以確定,故本院確定案涉車輛損失為27157元。原告主張的路產損失有發(fā)票和清單相互印證,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另主張的施救費和拖車費、汽吊費系事故必要支出,應由保險人承擔。原告主張的評估費,因評估結論已被推翻,故對此本院不予支持。綜上,被告應支付給原告保險賠償金40486元。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二十三條和第六十四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被告某保險公司應支付給原告梁冰鋒保險賠償金40486元,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內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費依法減半收取406元,由被告某保險公司負擔;評估費3500元,由被告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浙江省紹興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員 周曉圓
二〇二〇年一月三日
書記員 徐 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