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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保險公司、莊XX人身保險合同糾紛二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12月06日
  • 00:00
  •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wǎng)
  • 作者:

(2020)豫14民終19號 人身保險合同糾紛 二審 民事 商丘市中級人民法院 2020-02-20

上訴人(原審被告):某保險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商丘市梁園區(qū)、20號商鋪。統(tǒng)一社會信用代碼91411400795714XXXX。
負責人:王XX,該公司總經(jīng)理。
委托訴訟代理人:盧XX,該公司員工。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莊XX,男,漢族,住河南省夏邑縣。
法定代理人:戚XX(系莊XX的母親),女,漢族,住所地河南省夏邑縣。
委托訴訟代理人:張X,河南言華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訴訟代理人:蔣X,河南言華律師事務所律師。
上訴人與被上訴人莊XX人身保險合同糾紛一案,不服河南省夏邑縣人民法院(2019)豫1426民初2455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于2020年1月6日立案后,依法組成合議庭,開庭進行了審理。上訴人某保險公司委托訴訟代理人盧XX,被上訴人莊XX人的委托訴訟代理人張X、蔣X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jié)。
某保險公司上訴請求:撤銷一審判決,依法改判或發(fā)回重審。事實和理由:案涉事故發(fā)生的事實起因與事故經(jīng)過以及造成的事故后果均屬于打架斗毆事件,不屬于意外傷害情況,不屬于保險責任范圍,對此,上訴人公司已提供投保單和投保人員附屬名單,其中夏邑縣孔祖中專學校也已經(jīng)在投保名單上蓋章確認,上訴人已經(jīng)就此盡到提示說明義務,打架斗毆不屬于賠償責任。
莊XX辯稱,本案的投保人是在校學生的家長,也是家長將保費交付給學校,由學校統(tǒng)一將保費交付給保險公司。投保人為學生家長,被保險人為學生本人,與學校沒有任何關(guān)系。保險公司應該向投保人進行提示和明確說明保險條款以及保險責任的義務。但是在本案中,保險公司并沒有提供任何證據(jù)用于證明其將保險條款和免責條款向投保人作出了提示和明確說明,所以對其所稱的保險條款中打架斗毆屬于免賠的情形,依法不發(fā)生法律效力。對于莊XX的損失應當參照一般人身損害賠償標準進行賠償。一審法院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請二審法院予以維持。
莊XX向一審法院起訴請求:1.依法判令某保險公司賠償莊XX保險金66000元;2.訴訟費、鑒定費由某保險公司負擔。
一審法院認定事實:2019年1月9日,韓某某與劉某某在夏邑縣孔祖中專學校內(nèi)發(fā)生口角,韓某某等人糾集莊XX與劉某某等人發(fā)生毆打,造成莊XX右踝關(guān)節(jié)骨折。莊XX先后在夏邑縣中醫(yī)院、河南省人民醫(yī)院住院治療,花費醫(yī)療費33228.05元。莊XX傷情經(jīng)夏邑縣人民法院委托,商丘商都法醫(yī)臨床司法鑒定所于2019年6月6日出具司法鑒定意見書,右腳踝踝關(guān)節(jié)構(gòu)成十級傷殘。莊XX家長在某保險公司為莊XX投保有學生、幼兒意外傷害險(2014版),保險責任為基本部分意外傷害身故和可選部分意外殘疾,保險限額60000元,附加學生、幼兒意外傷害醫(yī)療保險B款條款(2016版),保險費限額為每人6000元,保險期間為2018年10月12日至2019年4月11日止,莊XX受傷發(fā)生在保險期間內(nèi)。一審法院認為,莊XX家長為其在案涉保險公司投保有學生、幼兒意外傷害險(2014版)和附加學生、幼兒意外傷害醫(yī)療保險B款條款(2016版),保險公司收取了保險費,保險合同依法成立、有效并受法律保護,對雙方均具有約束力,雙方均應當按照保險合同的約定行使權(quán)利、履行義務。莊XX作為被保險人,在保險期間內(nèi)發(fā)生意外事故,保險公司應當在保險合同約定的范圍內(nèi)支付保險金,拒不給付,已經(jīng)構(gòu)成違約,依法應承擔違約責任并繼續(xù)履行給付義務。保險公司辯稱事故不屬于保單的意外傷害保險責任的賠償范圍內(nèi),但沒有向該院提供證據(jù)證明其就免責條款已經(jīng)盡到了解釋說明義務,莊XX對此又不予認可,故不予采信。莊XX花費醫(yī)療費33228.05元,其所投保險意外傷害住院醫(yī)療保障每人保險限額為6000元,意外傷害身故和可選部分意外殘疾每人保險限額為60000元,故保險公司應賠付莊XX保險金共計66000元。判決:一、被告某保險公司賠償原告莊XX66000元,于判決生效后十日內(nèi)履行完畢。二、駁回原告莊XX的其他訴訟請求。
二審中,當事人沒有提交新證據(jù)。本院二審查明事實與一審法院一致,對一審法院查明事實予以確認。
本院認為,在訂立保險合同時,保險公司作為擁有專業(yè)技術(shù)優(yōu)勢的保險人,應當本著最大誠信原則,對涉及對方當事人重大利益的條款進行說明,以使最終成立的保險合同建立在雙方充分理解合同條款含義的基礎(chǔ)之上,以使被保險人在購買保險時能夠明確認識到其通過訂立保險合同可以得到的保險保障。本案中,上訴人既未在訂立合同時向投保人提供相關(guān)保險條款,更無證據(jù)證明對保險責任范圍這一合同基本權(quán)利義務條款提示被上訴人注意并盡到說明義務,違背了被上訴人在簽訂保險合同時的合理期待,對此,上訴人應承擔相應的不利后果。
綜上所述,某保險公司的上訴請求不能成立,應予駁回;一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應予維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一項規(guī)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1450元,由某保險公司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判長  徐亞超
審判員  李 強
審判員  陳光應
二〇二〇年二月二十日
書記員  馮芬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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