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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保險公司、楊XX財產(chǎn)保險合同糾紛二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12月06日
  • 00:00
  •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wǎng)
  • 作者:

(2020)豫14民終3號 財產(chǎn)保險合同糾紛 二審 民事 商丘市中級人民法院 2020-02-20

上訴人(原審被告):某保險公司,住所地商丘市,統(tǒng)一社會信用代碼91411400706700XXXX。
負責人:王XX,該公司總經(jīng)理。
委托訴訟代理人:畢XX,河南瀛宋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楊XX,男,漢族,住永城市。
委托訴訟代理人:胡XX,河南華豫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上訴人(原審被告):孟XX,男,漢族,住安徽省淮北市相山區(qū)。
被上訴人(原審被告):永城市誠興汽車運輸有限公司,住所地永城市西城區(qū),統(tǒng)一社會信用代碼91411481MAXXX5W45K。
法定代表人:趙XX。
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楊XX、孟XX、永城市誠興汽車運輸有限公司財產(chǎn)保險合同糾紛一案,不服河南省永城市人民法院(2019)豫1481民初7640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于2020年1月2日立案后,依法組成合議庭,開庭進行了審理。上訴人某保險公司委托訴訟代理人畢XX,被上訴人楊XX委托訴訟代理人胡XX到庭參加訴訟,被上訴人孟XX、永城市誠興汽車運輸有限公司經(jīng)合法傳喚未到庭。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
某保險公司上訴請求:撤銷一審判決,依法改判。事實和理由:1.一審判決對被上訴人的車損數(shù)額認定為69540元的依據(jù)不足,被上訴人雖提交了價格評價報告,但其車輛并沒有實際修復,針對價格評估報告的數(shù)額沒有相應的修車費發(fā)票予以印證。根據(jù)案涉保險合同約定,受損車輛應盡量予以修復,而本案價格評估報告中均是需要更換零部件的項目和價格,沒有針對需要修復的零部件的修復價格進行認定。2.根據(jù)保險保同約定,保險人不承擔訴訟費及與訴訟有關的鑒定費用。
楊XX辯稱,1.針對價格評估報告是原審法院委托有鑒定資質的鑒定機構予以評估,應當予以支持。2.訴訟費以及相關的鑒定費用。依照有關法律規(guī)定,判決上訴人承擔鑒定費用合理合法。因此應當維持原判,駁回上訴。
楊XX向一審法院起訴請求:1.要求保險公司賠償案涉車輛修理費、施救費、評估費合計8.7萬元。2.本案一切訴訟相關費用由三被告承擔。
一審法院認定事實:1.楊XX駕駛豫A×××××/豫GXXX5掛號半掛貨車行駛至永城市高呂路××村路段時,與孟XX駕駛的豫N×××××號/皖FXXX6掛貨車相撞,造成車輛受損的交通事故,經(jīng)永城市交警大隊認定孟XX負事故全部責任。2.豫A×××××/豫GXXX5掛車,2019年7月1日經(jīng)永城市人民法院委托有資質的永城市眾信舊機動車鑒定評估有限公司鑒定,車輛修復價格為69540元、鑒定費4000元、施救費8000元。3.肇事豫N×××××號車在某保險公司投保商業(yè)險保險責任限額為100萬元。一審法院認為,保險合同是投保人與保險人約定保險權利義務關系的協(xié)議。肇事車輛在某保險公司投保,并如約交納了保險費后發(fā)生了交通事故,某保險公司應依法承擔保險責任。按保險合同約定,保險責任限額為100萬元,某保險公司應在保險限額內(nèi)賠償楊XX車輛損失、鑒定費、施救費合計81540元。判決:一、被告某保險公司賠償原告楊XX車輛損失、鑒定費、施救費合計81540元,于判決生效后十日內(nèi)履行完畢。二、駁回原告楊XX的其他訴訟請求。
二審中,當事人沒有提交新證據(jù)。本案二審查明事實與一審查明事實一致,對一審查明事實予以確認。
本院認為,關于車輛發(fā)生保險事故后,未經(jīng)修復是否影響保險公司對被保險車輛的理賠問題。車主在投保車輛發(fā)生事故后,已由保險公司定損或者由物價等第三方評估機構定損,車主出于種種原因,往往未去進行修理,而是先向保險公司索賠。因車損險的目的在于分散風險,給發(fā)生事故損失的保險車輛予以救濟,具有補償性質,現(xiàn)保險車輛的損失已經(jīng)實際發(fā)生,損失金額也已由物價部門定損,該物損是否修復不影響保險公司的賠償責任,保險公司應按保險合同的賠付標準進行理賠。關于訴訟費、鑒定費承擔問題,《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六十四條規(guī)定:“保險人、被保險人為查明和確定保險事故的性質、原因和保險標的的損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費用,由保險人承擔?!薄对V訟費用交納辦法》第二十九條第一款規(guī)定:“訴訟費用由敗訴方負擔上,勝訴方自愿承擔的除外?!辫b定是確定相關損害和賠償數(shù)額的依據(jù),鑒定費亦必然發(fā)生。本案鑒定費、訴訟費屬于被上訴人通過訴訟方式維護合法權益而支出的合理費用,系被上訴人因事故所致的合理損失范圍,該項費用依照法律規(guī)定應由敗訴方承擔。
綜上所述,某保險公司的上訴請求不能成立,應予駁回;一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應予維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四條、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一項規(guī)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1976元,由某保險公司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判長  徐亞超
審判員  李 強
審判員  陳光應
二〇二〇年二月二十日
書記員  馮芬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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