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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保險公司、蔣XX財產保險合同糾紛二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12月06日
  • 00:00
  •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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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浙06民終225號 財產保險合同糾紛 二審 民事 紹興市中級人民法院 2020-03-04

上訴人(原審被告):某保險公司,住所地諸暨市,統(tǒng)一社會信用代碼91330681313527XXXX。
負責人:謝XX,系公司經理。
委托訴訟代理人:石XX,浙江月白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蔣XX,男,漢族,住諸暨市。
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蔣XX保險合同糾紛一案,不服浙江省諸暨市人民法院(2019)浙0681民初15285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于2020年1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進行了審理。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某保險公司上訴請求:撤銷原判,依法改判某保險公司不承擔商業(yè)三者險賠償責任(含傷殘賠償金差額173024.64元【(55574-27302元/年)X18年X34%】。事實和理由:一審判決某保險公司在商業(yè)三者險范圍內承擔賠償責任且按城鎮(zhèn)標準確定傷殘賠償金缺乏事實和法律依據。1.本案蔣XX在事故發(fā)生后棄車逃逸,某保險公司在商業(yè)三者險范圍內不承擔賠償責任。對于肇事后逃逸系違反《道路交通安全法》《道路交通安全法實施條例》法律、行政法規(guī)禁止性規(guī)定的情形作為免責條款,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二)》第十條、第十一條規(guī)定,某保險公司已對免責條款進行加粗加黑提示,并交付相應保單及條款,并且交付的保單正本重要提示中已明確提示“請詳細閱讀承保險種對應的保險條款、特別是責任免除和賠償處理”“請詳細閱讀保險條款,特別是責任免除和投保人、被保險人義務”,故某保險公司已履行了提示義務,上述合同條款有效,某保險公司不承擔賠償責任。對于肇事后逃逸違反交通法律法規(guī)的行為所造成的法律責任及不獲保險理賠的法律后果,社會公眾能夠理解且不容易產生歧義。2.傷者蔣大華系農村戶籍,蔣XX提供的營業(yè)執(zhí)照上經營者系何菊芳,組成形式是個人經營,無法直接證明傷者與何菊芳系共同經營,且事故發(fā)生前該面店是否實際經營均無相關證據證明,村委會出具的證明未經調查核實,無相關負責人簽字,故在無直接證據證明傷者蔣大華在經營面店的情況下,一審法院直接認定其共同經營并將傷殘賠償金按城鎮(zhèn)標準確認,與事實不符,應適用農村標準賠償。
蔣XX答辯稱,首先,某保險公司認為蔣XX在事故發(fā)生后存在逃逸行為,商業(yè)險不承擔賠償責任。但是在一審庭審中已經查明,某保險公司未向蔣XX送達保險條款,也未向蔣XX對免責條款的內容履行說明提示義務。將敏永既然已經向某保險公司投保了交強險和商業(yè)險,且合同成立并生效,故某保險公司應按照保險內容承擔保險賠償責任,某保險公司的上訴理由不成立。其次,某保險公司認為本案按照城鎮(zhèn)標準予以賠償缺乏事實和法律依據。一審中,蔣XX向法庭提交了登記經營者為何菊芳的營業(yè)執(zhí)照,而何菊芳系本案交通事故傷者蔣大華的妻子,結合村委證明,可以說明該店系夫妻共同經營,某保險公司也不能提供相反的證據予以反駁,故應當依法以城鎮(zhèn)標準予以賠付。綜上,結合一審庭審時雙方的舉證質證,一審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某保險公司的上訴理由不成立,故懇請駁回某保險公司的上訴請求,維持原判。
蔣XX向一審法院起訴請求:判令某保險公司向其支付保險理賠金528962.5元。
一審法院查明事實:該院查明的交通事故發(fā)生經過及責任認定與蔣XX之訴稱基本一致,事故發(fā)生后蔣XX棄車逃逸。蔣大華到諸暨市人民醫(yī)院住院治療3次共計64天,另有數次門診治療,共花去醫(yī)療費92625.54元(733.72元屬重復計算)。2019年6月20日,經紹興明鴻司法鑒定所鑒定并出具鑒定意見:“1.蔣大華2018年3月12日因交通事故致面部多處裂傷、左眼眶骨骨折,左眼瞼裂傷,左眼眼球破裂,左肱骨大結節(jié)粉碎性骨折半肩關節(jié)脫位等,經多次手術治療,目前遺留左眼視力下降、面部條狀瘢痕形成、左肩關節(jié)功能障礙的后遺癥符合本次外傷所致的病理轉歸,與本次外傷存在直接因果關系,交通事故為完全作用;2.2018年3月12日因交通事故致面部多處裂傷、左眼眶骨骨折,左眼瞼裂傷,左眼眼球破裂,左肱骨大結節(jié)粉碎性骨折半肩關節(jié)脫位等,經多次手術治療,目前遺留左眼盲目4級、面部條狀瘢痕形成達10.0cm以上、左肩關節(jié)功能喪失25%以上的后遺癥,分別評定為人體損傷八級、十級、十級傷殘;3.根據蔣大華的人身損傷情況,建議給予誤工期為270日,護理期為90日,營養(yǎng)期為90日?!睘榇耸Y大華支出鑒定費3350元。還查明,蔣XX駕駛的浙DXXXXX號車輛在某保險公司處投保了交強險和不計免賠的商業(yè)三者險100萬元。本起事故發(fā)生在保險期內。又查明,蔣大華雖已過法定退休年齡,但其一直與妻子何菊芳在諸暨市亭涼樹下開面館,面館為個體工商戶性質。再查明,2019年7月5日,蔣XX與蔣大華在諸暨市道路交通事故人民調解委員會主持下達成調解協(xié)議:一、蔣XX應賠償給蔣大華醫(yī)藥費、住院伙食補助費、誤工費、護理費、交通費、傷殘賠償金、精神撫慰金等各項經濟損失727743元,在協(xié)議簽訂時付清;二、蔣XX車損自負;三、本調解屬一次性調處結案,各方按協(xié)議履行,今后任何一方不得再提出其他要求,不得再變更或反悔,自行交接保險理賠資料。
一審法院認為,蔣XX所有的浙DXXXXX號車在某保險公司投保了交強險和商業(yè)三者險100萬,并投保了不計免賠險,未違反法律禁止性規(guī)定,保險合同成立且有效。機動車發(fā)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傷亡、財產損失的,先由承保交強險的保險公司在責任限額范圍內予以賠償;不足部分,由承保商業(yè)三者險的保險公司根據保險合同予以賠償;仍有不足的,由有過錯的一方按過錯比例承擔賠償責任。故本案中蔣大華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損失應當由某保險公司理賠。某保險公司辯稱蔣XX系逃逸,且其已盡到說明提示義務,故不予理賠。蔣XX主**安保險公司沒有向其告知保險條款,也沒有收到保險公司的保險條款,某保險公司也沒有就免責部分提示說明。該院認為,某保險公司不能提供證據證明其已經向蔣XX送達了保險條款,并已盡到說明提示義務,故對其辯稱不予采納?,F蔣XX駕駛車輛與蔣大華發(fā)生交通事故,且負事故全部責任,某保險公司應當承擔理賠責任。該院對蔣大華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損失確認如下:1.醫(yī)療費92625.54元;2.住院伙食補助費1920元(30元/天X64天);3.營養(yǎng)費2700元(30元/天X90天);4.護理費16380元(182元/天X90天);5.誤工費酌情支持27000元;6.殘疾賠償金340112.88元(55574元/年X18年X(30%+2%+2%));7.精神損害撫慰金考慮到蔣大華存在多處傷殘,酌定18000元;8.鑒定費3350元;9.交通費考慮住院次數,酌定1500元。上述損失合計503588.42元,扣除鑒定費3350元尚余500238.42元由某保險公司賠償。鑒于蔣XX已先行和蔣大華達成和解并賠償727743元,故某保險公司應當將500238.42元保險理賠款支付給蔣XX。某保險公司辯稱,精神損害撫慰金不予賠償。該院認為,因傷者已構成傷殘,且蔣XX要求精神損害撫慰金在交強險范圍內優(yōu)先賠償,故該院對某保險公司該辯稱意見不予采納。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條、《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十四條、第十七條、第六十四條、第六十五條、第六十六條、《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六條、第十六條、第四十八條、《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條規(guī)定,判決:一、某保險公司應支付蔣XX保險理賠款500238.42元,款限于該判決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內付清;二、駁回蔣XX的其余訴訟請求。如果未按該判決指定的期限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案件受理費9090元,依法減半收取4545元,由蔣XX負擔145元,由某保險公司負擔4400元。
二審中,雙方當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證據。
本院經審理,二審查明的事實與一審判決認定的事實相一致。
本院認為,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二)》第十條的規(guī)定,保險人將法律、行政法規(guī)中的禁止性規(guī)定情形作為保險合同免責條款的免責事由,保險人對該條款作出提示后,投保人、被保險人或者受益人以保險人未履行明確說明義務為由主張該條款不生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F某保險公司未提供證據證明其已經向蔣XX交付了保險條款并就免責條款作出了提示,故某保險公司應當承擔舉證不能的不利后果,某保險公司主張免責本院不予采納,某保險公司應當承擔相應的保險理賠責任。至于傷殘賠償標準,傷者蔣大華雖系農村戶籍,但根據蔣XX提交的諸暨市店口菊芳面館個體工商戶營業(yè)執(zhí)照以及店口鎮(zhèn)白瀝畈村民委員會證明,結合生活經驗,一審認定蔣大華與妻子何菊芳經營面館并按城鎮(zhèn)標準計算傷殘賠償金有相應的依據,并無不當。綜上所述,某保險公司的上訴請求不能成立,應予駁回。一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應予維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一項規(guī)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8800元,由某保險公司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判長 張 靚
審判員 梅 云
審判員 王 瑜
二〇二〇年三月四日
書記員 陶鈿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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