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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XX與某保險公司財產(chǎn)保險合同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12月07日
  • 00:00
  •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wǎng)
  • 作者:

(2020)浙0681民初1325號 財產(chǎn)保險合同糾紛 一審 民事 諸暨市人民法院 2020-03-04

原告:金XX,男,漢族,住諸暨市。
委托訴訟代理人:徐XX,諸暨市恒大法律服務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某保險公司,住所地諸暨市(西首第1間)、七層000701(701-708室、710-716室)。
負責人:黃X。
委托訴訟代理人:蔡X,男,漢族,住諸暨市。系公司員工。
原告金XX與被告某保險公司(以下至判決主文前簡稱為太平洋保險公司)財產(chǎn)保險合同糾紛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14日受理后,依法適用簡易程序于2020年3月4日公開開庭進行審理,原告金XX的委托訴訟代理人徐XX與被告太平洋保險公司的委托訴訟代理人蔡X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jié)。
原告金XX向本院提起訴訟請求:判令被告支付車輛理賠款14238元、評估費570元,合計14808元。事實與理由:2019年10月26日,原告將本人所有的浙DXXXXX號小車在被告處投保了車輛損失險、不計免賠險等,保險期限為2019年11月1日至2020年10月31日止。2019年11月6日,金航宇駕駛原告所有的浙DXXXXX號小型越野客車,14時50分許,途經(jīng)諸暨市山下湖珍珠市場南門地方,與詹峰駕駛的浙DXXXXX號小型轎車發(fā)生碰撞,造成雙方車輛損壞的道路交通事故。該事故經(jīng)自行協(xié)商后,認定金航宇負事故全部責任,詹峰無責任。浙DXXXXX號車輛經(jīng)諸暨宇信價格評估有限公司評估,車輛損失為14238元。被告未予理賠。
被告太平洋保險公司答辯稱:對事故經(jīng)過、責任認定沒有異議,對原告主張的車輛賠償金額有異議,車輛的賠償金額明顯與實際損失不相符合,部分配件價格偏高并且未實際更換,但不申請重新評估。評估費根據(jù)保險合同不屬于保險理賠范圍。
原告金XX圍繞其訴訟請求提供道路交通事故自行協(xié)商協(xié)議書、保險單、評估報告、修理費發(fā)票、評估費發(fā)票等證據(jù),經(jīng)質(zhì)證,被告太平洋保險公司對保險單、評估報告、修理費發(fā)票均無異議,本院確認為有效證據(jù)。被告對道路交通事故自行協(xié)商協(xié)議書有異議,認為應當提供正規(guī)的蓋有交警隊印章的文書,故需要原告補充提交。本院認為,道路交通事故自行協(xié)商協(xié)議書能與其他證據(jù)相印證,可以反映本案交通事故事實和責任認定,故本院確認該證據(jù)為有效證據(jù)。對于評估費發(fā)票,本院認為,該證據(jù)符合證據(jù)的形式要件,且能與評估報告相互印證,確認為有效證據(jù)。
經(jīng)審理,本院認定事實如下:2019年11月6日14時50分許,案外人金航宇駕駛原告金XX所有的浙DXXXXX號車輛,途經(jīng)諸暨市山下湖珍珠市場南門地方,與案外人詹峰駕駛的浙DXXXXX號車輛發(fā)生碰撞,造成雙方車輛損壞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發(fā)生后,事故雙方簽訂道路交通事故自行協(xié)商協(xié)議書,確定金航宇負事故全部責任,詹峰無責任。原告金XX所有的浙DXXXXX號車輛受損后,花費修理費14238元。原告金XX委托宇信價格評估有限公司對浙DXXXXX號車輛及事故損害物品進行評估,確定浙DXXXXX號車輛損失金額為14238元。原告金XX支出評估費570元。
另查明,原告金XX所有的浙DXXXXX號車輛在被告太平洋保險公司投保了機動車損失險,本次事故發(fā)生在保險期限內(nèi)。
本院認為,金XX所有的浙DXXXXX號車輛車輛向被告太平洋保險公司投保了機動車損失保險,該車輛在保險期間發(fā)生交通事故而受損,屬于保險理賠范圍,被告太平洋保險公司應當對車輛損失承擔理賠責任。原告金XX起訴要求被告太平洋保險公司在保險責任范圍內(nèi)支付車輛修理費14238元,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太平洋保險公司辯稱評估費根據(jù)保險合同不屬于保險理賠范圍。本院認為,根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六十四條規(guī)定,保險人、被保險人為查明和確定保險事故的性質(zhì)、原因和保險標的的損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費用,由保險人承擔;原告為確定保險車輛的損失而支出的評估費用570元,應由被告承擔,本院對被告前述抗辯意見不予采納。
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二十三條、第六十四條規(guī)定,判決如下:
被告某保險公司應支付原告金XX維修費、評估費14808元,款限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nèi)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170元,依法減半收取85元,由被告某保險公司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nèi),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shù)提出副本,上訴于浙江省紹興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員  王羽
二〇二〇年三月四日
法官助理胡李婷
書記員錢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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