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X與某保險公司財產保險合同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12月0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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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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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遼1421民初38號 財產保險合同糾紛 一審 民事 綏中縣人民法院 2020-01-15
原告李X,男,漢族,個體,。
委托訴訟代理人:張XX,系遼寧同方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某保險公司。
地址:遼寧省綏中縣。
負責人:駱XX,系該公司經理。
委托訴訟代理人:丁XX,系該公司職員。
原告李X與被告某保險公司財產保險合同糾紛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2日立案后,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李X的委托訴訟代理人張XX、被告某保險公司的委托訴訟代理人丁XX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李X向本院提出訴訟請求:1、請求判令被告賠付原告車輛損失234680元、車損評估費11187元、施救費38000元、路產損失9160元,合計:293027元;2、被告承擔本案的訴訟費。事實和理由:原告系遼PXXXXX/遼PXXXXX號大貨車的實際所有權人。其中:主車在被告處投保了車輛損失險279680元及不計免賠,保險期間為2019年9月19日至2020年9月18日;掛車在被告處投保了車輛損失險55200元及不計免賠,保險期間為2019年9月26日至2020年9月25日。2019年9月23日4時20分,原告駕駛保險車輛在京新高速公路內蒙古方向228公里650米路段發(fā)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車輛收損,交警部門認定原告承擔事故的同等責任。原告的損失被告應該理賠,請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訴訟請求。
某保險公司辯稱:遼PXXXXX號車輛在我公司承保車輛損失險279680元及不計免賠,因保險車輛承擔事故的同等責任,故應由對方肇事車輛的保險公司在交強險內先行賠償2000元、再承擔百分之五十的賠償責任,剩余部分由我公司賠償,如法院判決我公司承擔全部賠償責任,應保留我公司的追償權。路產損失屬于案外三者損失,應該按照事故責任比例賠償。訴訟費和鑒定費不屬于保險理賠責任,我公司予不承擔。
本院經審理認定事實如下:原告系遼PXXXXX/遼PXXXXX號大貨車的實際所有權人,該車掛靠在遼寧云燕冷藏連鎖物流有限公司名下,其中:主車在被告處投保了車輛損失險279680元及不計免賠,保險期間為2019年9月19日至2020年9月18日;掛車在被告處投保了車輛損失險55200元及不計免賠,保險期間為2019年9月26日至2020年9月25日。2019年9月23日4時20分,原告駕駛保險車輛在京新高速公路內蒙古方向228公里650米路段發(fā)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車輛收損,交警部門認定原告承擔事故的同等責任。原告支付施救費38000元、路產損失9160元,該起事故發(fā)生在保險期間內。本案在審理過程中,原告申請對保險車輛進行車輛損失評估鑒定,經葫蘆島市中級人民法院委托,遼寧綏興二手車評估鑒定有限公司做出了遼綏車評報字(2019)036號價格評估報告書,評定保險車輛的車輛損失為234680元,原告支付評估費11187元。
本院認為,原告以遼寧云燕冷藏連鎖物流有限公司的名義與被告之間簽訂的機動車保險合同是雙方真實意思表示,且不違反國家法律強制性規(guī)定,為有效合同,雙方應該依照合同約定履行。本案中,保險車輛在保險期間內發(fā)生交通事故,是為保險事故,原告作為保險車輛的實際所有權人和實際投保人,有權根據保險合同的約定及《保險法》的相關規(guī)定向被告主張權利。本案保險車輛的損失數額是經原被告共同參與搖號確定的鑒定機構、并經上級法院委托鑒定機構到達車輛停放地進行了實地查勘作出的,因此,程序合法,結論客觀公正,符合車輛損失的實際情況,應當作為認定保險車輛損失數額的定案依據。原告提供了施救費和路產損失的正規(guī)發(fā)票,能夠證明施救行為和路產損失實際發(fā)生的真實性及合理性,能夠證明原告已經實際支付了施救費和路產損失,應該認定為原告的合理經濟損失,被告應該足額賠付。因保險合同中并未約定按照事故責任比例賠付車輛損失與路產損失,因此,被告主張按事故責任比例承擔賠償責任的抗辯主張,不符合合同約定,本院不予支持。在交通事故損害責任糾紛案件中,法律賦予保險公司的追償權,是指保險公司向受害人實際支付賠償金后再向侵權人追償的權利,而本案審理的是原、被告間的保險合同糾紛,非交通事故損害責任糾紛,且保險公司并未實際支付賠償金,因此,本案被告可在實際賠付后另案主張追償。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六十四條的規(guī)定:“保險人、被保險人為查明和確定保險事故的性質、原因和保險標的的損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費用,由保險人承擔”,據此,被告不負擔評估費的抗辯主張,不符合法律規(guī)定,本院不予支持。綜上,被告應該在車輛損失險限額內賠付原告的車輛損失234680元及車損評估費11187元、在第三者責任險限額內賠付原告支付的路產損失9160元,被告還應賠付原告支付的施救費38000元,以上合計293027元,原告的訴訟請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十四條、第五十五條第一款、第五十七條第二款、第六十四條的規(guī)定,判決如下:
被告某保險公司于判決生效十五日內賠付原告李X保險金293027元人民幣。
以上款項付款至綏中縣人民法院執(zhí)行款專戶。開戶行:葫蘆島農村商業(yè)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綏中馬路灣支行,行號:314227100020,賬號:64XXX95。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減半收取2848元(原告已交),由被告某保險公司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遼寧省葫蘆島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員 張 偉
二〇二〇年一月十五日
書記員 林一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