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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保險公司、焦作市萬隆運輸有限公司人身保險合同糾紛二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12月12日
  • 00:00
  •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wǎng)
  • 作者:

(2020)豫08民終89號 人身保險合同糾紛 二審 民事 焦作市中級人民法院 2020-03-05

上訴人(原審被告)某保險公司,住所地:洛陽市。
負責人張利軍,總經(jīng)理。
委托訴訟代理人郭雪,河南大鑫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焦作市萬隆運輸有限公司,住所地:溫縣。
法定代表人郭學斌,總經(jīng)理。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張XX,男,漢族,住孟州市。
二被上訴人委托訴訟代理人岳立新,河南新潮律師事務所律師。
上訴人某保險公司(以下簡稱:財險公司)因與被上訴人焦作市萬隆運輸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萬隆公司)、張XX人身保險合同糾紛一案,不服溫縣人民法院(2019)豫0825民初4838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審理了本案。上訴人財險公司的委托訴訟代理人郭雪,被上訴人萬隆公司、張XX的委托訴訟代理人岳立新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
上訴人財險公司不服一審判決,上訴稱,溫縣法院不具備管轄權,原告就被告原則應由被告住所地法院管轄。團體駕乘人員意外傷害保險受益人應是個人而非投保人,故萬隆公司沒有訴訟主體資格。根據(jù)保險條款約定每人醫(yī)療費用補償保險金額為每人50000元,總保險金額為150000元,每次事故免賠100元,給付比例是80%。醫(yī)療費應扣除非醫(yī)保部分。投保人在其他公司應該投保有商業(yè)三者險及車上人員險,同時在我公司也投保有雇主責任險,根據(jù)保險原則及本案的實際情況,傷者的損失并未超過以上保險限額,應首先適用以上險種。訴訟費、鑒定費屬于間接損失,保險公司不予承擔。一審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適用法律不當。請求二審撤銷一審判決,依法改判或發(fā)回重審,訴訟費由被上訴人萬隆公司、張XX承擔。
被上訴人萬隆公司、張XX辯稱,一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請求依法維持原判,駁回上訴人財險公司的上訴請求。
原審原告萬隆公司、張XX向一審法院提出訴訟請求:依法判令被告在團體駕乘人員意外傷害保險及附加意外傷害醫(yī)療費用保險限額范圍內(nèi)賠償原告77073.97元(其中醫(yī)療費25983.97元,傷殘賠償金50000元,鑒定費700元,鑒定檢查費390元)。
原審法院確認的案件事實:2018年2月10日,原告萬隆公司為其所有的豫H×××××牽引車在被告處投保了團體駕乘人員意外傷害保險,被保險人為三人,被保險人為本保險單所載機動車號牌號碼對應車輛的駕駛人員及乘客。保險合同約定意外死亡傷殘每人賠償限額為500000元,意外醫(yī)療費用每人賠償限額為50000元,醫(yī)療費用每次事故絕對免賠100元,按80%比例賠付。保險期間自2018年2月17日0時起至2019年2月16日24時止。
2018年11月25日16時30分,原告車輛駕駛員張長海駕駛豫H×××××/豫HXXX6掛半掛車在洛陽市高新區(qū)辛店鎮(zhèn)安康路雙瑞科技有限公司貨場卸貨時,同車司機張XX不慎從車上摔下,張長海隨即向公安部門報了案。洛陽市公安局高新派出所及時派員到場,并出具了出警證明。
事故發(fā)生當日,張XX被送往孟州市第二人民醫(yī)院住院治療,被診斷為左脛骨平臺粉碎性骨折,張XX住院治療21天,用去醫(yī)療費25983.97元。
2019年7月11日,經(jīng)原告張XX申請,雙方選擇由本院委托焦作太極法醫(yī)臨床司法鑒定所對原告張XX的傷殘等級進行鑒定,張XX構成十級傷殘,原告張XX支付檢查費390元,鑒定費700元。
原審法院認為,原告萬隆公司作為投保人在被告財險公司投保了團體駕乘人員意外傷害保險,原告張XX作為被保險人,被告財險公司應在原告萬隆公司的投保車輛出險后及時合理地作出理賠。原告張XX因治療用去醫(yī)療費25983.97元,扣除100元絕對免賠額,余25883.9元,按80%的比例計算為20707.18元,由被告財險公司在醫(yī)療費用限額范圍內(nèi)予以賠償。原告張XX的傷殘等級為十級,由被告財險公司在意外死亡傷殘限額范圍內(nèi)賠償50000元。
原審法院判決:一、被告某保險公司在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nèi)賠償原告張XX70707.18元。二、駁回原告焦作市萬隆運輸有限公司、張XX的其他訴訟請求。案件受理費1726元,減半收取863元,由被告某保險公司負擔。
經(jīng)審理查明的事實與原審查明的事實相同。
本院認為,當事人對自己提出的主張,有責任提供證據(jù)。沒有證據(jù)或者證據(jù)不足以證明當事人的事實主張的,由負有舉證責任的當事人承擔不利后果。雙方當事人提供的證據(jù),以及當事人的當庭陳述,可以認定原審法院確認的案件事實,萬隆公司作為投保人在上訴人財險公司投保了團體駕乘人員意外傷害保險,被上訴人張XX作為被保險人,雙方之間形成保險合同法律關系,本次事故發(fā)生在保險期間,屬于保險責任,上訴人財險公司應當承擔賠償責任。一審法院根據(jù)民事證據(jù)規(guī)則作出判決并無不當。上訴人財險公司的上訴理由同一審答辯理由,一審判決中均已作詳細說明。上訴人財險公司提供的證據(jù)不足以證明其主張,其請求撤銷原判,依法改判或發(fā)回重審的訴訟請求,訴訟費由被上訴人萬隆公司、張XX承擔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一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應予維持。上訴人財險公司請求二審依法改判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一)項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1726元,由上訴人財險公司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判長  王勝利
審判員  范炳鑫
審判員  楊 柳
二〇二〇年三月五日
書記員  申慧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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