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保險公司與陳XX保險人代位求償權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12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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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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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浙0784民初9907號 保險人代位求償權糾紛 一審 民事 永康市人民法院 2020-03-02
原告:某保險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寧波市海曙區(qū)。
負責人:洪XX,總經理。
委托訴訟代理人:戚XX,浙江玄暢律師事務所執(zhí)業(yè)律師。
委托訴訟代理人:葉XX,浙江玄暢律師事務所執(zhí)業(yè)律師。
被告:陳XX,女,漢族,住浙江省永康市。
本院于2019年12月10日受理原告某保險公司與被告陳XX保險人代位求償權糾紛一案,依法由審判員朱建明獨任審判,于2020年2月11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戚XX、被告陳XX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
原告某保險公司向本院提出訴訟請求:一、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保險金代償款105329.44元及利息損失(按中國人民銀行同期同類型貸款利率從2019年7月4日起計算至實際歸還之日止)。二、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保險金代償款108873.33元及利息損失(按中國人民銀行同期同類型貸款利率從2019年7月8日起計算至實際歸還之日止)。事實和理由:被告陳XX通過寧波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開發(fā)并運營的“寧波銀行直銷銀行”投融資平臺(以下簡稱“平臺”)進行互聯(lián)網融資。于2018年7月4日向投資人呂宏波借款100000元,年利率為5.30%,起息日為2018年7月4日,到期日為2019年6月30日;于2018年7月5日向投資人張炎洲借款100000元,年利率為8.80%,起息日為2018年7月5日,到期日為2019年7月2日。還款方式均為到期一次性還本付息。根據《直銷銀行投融資平臺服務協(xié)議(融資人版)》的約定,為保證投資人合法權益,被告作為投保人向原告投保,被保險人為投資人呂宏波、張炎洲。同時根據《直銷銀行投融資平臺服務協(xié)議(投資人版)》的約定,投資人同意作為被保險人。被告在約定的到期日后未按約定支付本金和利息,原告作為保險人在接到寧波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索賠申請書后,分別于2019年7月4日、7月8日支付了保險金105329.44元、108873.33元。同時,寧波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代被保險人呂宏波、張炎洲向原告出具了債權轉讓書。被告拖欠原告保險金至今未還。故依相關法律規(guī)定,原告特具狀提起訴訟,請求貴院依據事實和法律,按被告實際欠款數(shù)予以判決,以維護原告的合法權益不受侵害。
被告陳XX答辯稱:1、原告主張債權的依據不明確。按照原告的說法,被告作為投保人向原告投保,被保險人是呂宏波、張炎洲等投資人,保單特別約定條款中寫明全體被保險人無條件、不可撤銷及變更地授權廣東網金控股股份有限公司代為履行被保險人的相關權利義務。被告從未作為投保人為呂宏波和張炎洲投保,從未收到過原告制作的保險單、特別約定清單、合同履約保證保險條款等和保費發(fā)票,不能證明這兩份保險的真實有效。原告訴稱是接到寧波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索賠申請后支付的保險金。被保險人和索賠申請人不是同一主體。按照《保險法》規(guī)定,寧波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沒有權利就該保單向原告出具債權轉讓書。原告沒有權利以寧波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的索賠申請和債權轉讓書向被告主張債權。2、原告訴稱的債權人和債權債務關系不明確。原告稱被告于2018年7月4日和5日,通過由寧波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開發(fā)并運營的“寧波銀行直銷銀行”投融資平臺(以下簡稱平臺)向呂宏波、張炎洲二人共計借款200000元。并提供了尾號為0860和3883兩份借款協(xié)議、支付證明、直銷銀行投融資平臺服務協(xié)議(融資人版、投資人版)、借貸關系證明、未還款證明等作為證據。該系列證據均為寧波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網絡銀行單方自行制作的文本,沒有被告的意思表示,不能作為債權債務關系的依據。另外,原告所提供的尾號為0860的借款協(xié)議、支付證明等,與被告自平臺所看到的該協(xié)議中出借人資料信息嚴重不符。不能證明原告所提供的證據真實有效。3、原告訴稱的損失賠償?shù)钠鹚銜r間沒有法律依據。即便原告主張的債權成,根據原告訴狀中的說法,原告在2019年7月4日和8日分別向被保險人支付保險金賠款并獲得債轉讓書,但并未立即通知被告?zhèn)鶛喟l(fā)生了轉移,也未向被告主張債權,被告對保險公司獲得債權的情況并不知曉。根據《合同法》第80條的規(guī)定:債權人轉讓權利的,應當通知債務人。未經通知,該轉讓對債務人不發(fā)生效力。因此,原告要求自支付保險賠償金之日起計算利息損失不合理。綜上所述,原告向被告主張債權的訴訟請求于法無據,懇請貴院依法駁回原告的訴訟請求。
經審理,本院認定事實如下:寧波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開發(fā)并運營的“寧波銀行直銷銀行”互聯(lián)網投融資平臺(以下簡稱“平臺”),從事中介服務。被告陳XX通過電子方式與寧波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簽訂《直銷銀行投融資平臺服務協(xié)議(2015031版/融資人版)》進行互聯(lián)網融資。投資人呂宏波、張炎洲通過電子方式與寧波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簽訂《直銷銀行投融資平臺服務協(xié)議(2015031版/投資人版)》出借資金,特別約定:上述融資項目由保險公司提供保證保險保障的,投資人授權平臺作為代理人履行被保險人的權利義務,并在獲得保險理賠后將相關權益轉讓給保險公司。2018年7月4日,被告與投資人呂宏波通過平臺簽訂借款協(xié)議(電子渠道版),向呂宏波借款100000元,約定年利率為5.30%(按實際出借天數(shù)計息),起息日為2018年7月4日,到期還款日為2019年6月30日。2018年7月5日,被告與投資人張炎洲通過平臺簽訂借款協(xié)議(電子渠道版),向張炎洲借款100000元,約定年利率為8.80%(按實際出借天數(shù)計息),起息日為2018年7月5日,到期還款日為2019年7月2日,還款方式均為到期一次性還本付息。同時,雙方根據《直銷銀行投融資平臺服務協(xié)議》的約定,為保證投資人合法權益,被告作為投保人,投資人呂宏波、張炎洲為被保險人,向原告投保了《借款合同履約保證保險》二份,合同金額分別為10萬元,保險期間分別為2018年7月5日0時起至2019年7月2日24時止,2018年7月5日0時起至2019年6月30日24時止。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約定歸還借款本金和利息,原告作為保險人在接到寧波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索賠申請書后,分別于2019年7月4日、7月8日支付了保險金105329.44元、108873.33元,寧波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代被保險人呂宏波、張炎洲向原告出具了債權轉讓書。
以上事實,有原告提供的證據:1、原告營業(yè)執(zhí)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證明、被告身份證復印件各一份,2、直銷銀行投融資平臺服務協(xié)議(2015031版/融資人版),3、直銷銀行投融資平臺服務協(xié)議(2015031版/投資人版),4、借款協(xié)議(2015031版電子渠道版)、融資款清單、投資款清單、支付證明、借貸關系證明各二份,5、借款合同履約保證保險(白領融)保險單(抄件)二份,6、未還款證明、保險出險通知書(兼索賠通知書)、損失確認書、中國建設銀行網上銀行電子回單(原告支付保險金的憑證)、債權轉讓書及當事人庭審陳述等在案佐證。
本院認為,被告陳XX通過寧波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經營的互聯(lián)網投融資平臺“寧波銀行直銷銀行”向投資人呂宏波、張炎洲借款20萬元,事實清楚,投資人呂宏波、張炎洲與被告之間屬民間借貸關系,不違反法律規(guī)定,合法有效。原告某保險公司為該借款合同承保了借款合同履約保證保險,因被告不履行債務,原告作為保險人,向投資人呂宏波、張炎洲的代理人寧波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支付了保險理賠款本息105329.44元、108873.33元。本案保險事故系被告不履行還款義務引起,保險人承擔保險責任后有權向被告代位求償,被告理應及時歸還原告保險代償款,逾期歸還應當賠償原告因此產生的利息損失,原告的訴訟請求合理有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的抗辯理由,依據不足,本院不予采納。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六十條、第一百零七條、第一百九十六條,《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六十條的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由被告陳XX歸還原告某保險公司保險代償款105329.44元及利息損失(利息按全國銀行間同業(yè)拆借中心公布的貸款市場報價利率計算從2019年7月4日起計算至實際歸還之日止)。
二、由被告陳XX歸還原告某保險公司保險代償款108873.33元及利息損失(利息按全國銀行間同業(yè)拆借中心公布的貸款市場報價利率從2019年7月8日起計算至實際歸還之日止)。
以上款項限判決生效后十五日內付清。
如被告未按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金錢給付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guī)定,應當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2297元,由被告陳XX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shù)提交副本,上訴于浙江省金華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員 朱建明
二〇二〇年三月二日
法官助理施慶鴻
代書記員 周 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