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保險公司與趙XX保證保險合同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12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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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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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浙0211民初4188號 保證保險合同糾紛 一審 民事 寧波市鎮(zhèn)海區(qū)人民法院 2020-01-02
原告:某保險公司(統一社會信用代碼:91330204793022XXXX),住所地浙江省寧波市海曙區(qū)、1106、1107室。
主要負責人:吳XX,該支公司總經理。
委托訴訟代理人:朱XX,北京盈科(寧波)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訴訟代理人:萬XX,北京盈科(寧波)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趙XX,男,漢族,。
原告與被告趙XX保證保險合同糾紛一案,本院于2019年12月9日立案后,依法適用簡易程序,于2020年1月2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某保險公司的委托訴訟代理人萬XX到庭參加訴訟,被告趙XX經傳票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參加訴訟。本案依法缺席審理并當庭宣告判決。
原告某保險公司向本院提出訴訟請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理賠款84975.11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以尚欠保險理賠款為基數,從2019年8月1日起至實際履行日止按照每月2%計算的違約金(暫計算至2019年12月1日為6798元);3.本案訴訟費由被告承擔。
原告圍繞其訴訟請求依法提交了《個人貸款合同》、貸款借據、《個人貸款保證保險投保單》、《中國大地個人貸款保證保險保險單》、代償債務與權益轉讓確認書、還款明細各一份,擬證明上述事實。
被告趙XX未到庭應訴,亦未提交答辯狀和證據,視為放棄對原告的訴請進行辯駁和對原告提供的證據進行質證的權利。本院對原告提供的證據依法予以確認。
根據經審查確認的證據,結合當事人的庭審陳述,本院查明事實如下:2018年4月13日,被告趙XX以中國光大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寧波分行(以下簡稱光大銀行寧波分行)為被保險人就其與光大銀行寧波分行簽訂的貸款合同項下借款向原告某保險公司投保個人信用貸款保證保險,保險單載明:個人貸款保證保險金額為142680元,保費繳納方式為每月按時繳納,繳費日期為約定扣款之日,每月保險費為2040元;投保人應按投保時約定,每月支付保險費;保險期間為自個人貸款合同項下貸款發(fā)放之日起至清償貸款全部本息之日止;特別約定為投保人拖欠任何一期貸款達到80天(不含),保險人依據保險合同約定向被保險人進行理賠,保險人理賠后,投保人需向保險人歸還全部理賠款項和未付保費,從保險人理賠當日開始超過30天,投保人仍未向保險人歸還上述全部款項的,則視為投保人違約,投保人需以尚欠全部款項為基數,從保險理賠當日開始計算、按每日千分之一,向保險人繳納違約金。
2018年4月13日,光大銀行寧波分行與被告趙XX簽訂《個人貸款合同》一份,約定被告向光大銀行寧波分行借款120000元,借款期限36個月,自2018年4月13日至2021年4月13日;貸款年利率按照中國人民銀行公布的同期基準利率4.75%上浮60%執(zhí)行,本合同項下首期執(zhí)行貸款年利率為7.6%,如遇國家利率調整,浮動利率參照調整后的同檔次貸款利率;借款人未按約定期限歸還貸款本金的,貸款人有權對逾期貸款計收罰息,罰息利率為貸款執(zhí)行利率基礎上上浮50%,罰息計算期間自逾期之日起至當期應付本息全部清償之日止;貸款償還為按月等額還本付息,共分36期。同日,光大銀行寧波分行向被告發(fā)放貸款120000元。
2019年10月18日,光大銀行寧波分行向原告出具《代償債務與權益轉讓確認書》一份,載明:原告?zhèn)€人貸款保證保險NO.PBXXX01831172221000239保險單項下的代償款84975.11元已于2019年8月1日收到,光大銀行寧波分行同意接受上述賠款,并同意將對借款人追償的全部權益轉讓給原告,以解決上述保單項下的全部索賠。
本院認為,被告趙XX與光大銀行寧波分行簽訂的《個人貸款合同》、與原告某保險公司簽訂的《中國大地個人貸款保證保險保險單》均合法有效,各方均應按約履行。因被告未按約履行還款義務導致原告向光大銀行寧波分行支付理賠款84975.11元,被告理應將上述款項支付給原告。又因被告自原告理賠之日起超過30天未能歸還理賠款構成違約,故其還應支付原告違約金,原告主張違約金按月利率2%計算符合法律規(guī)定,本院予以支持。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六十條,《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六十條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條、第二百零五條、第二百零六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四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被告趙XX支付原告某保險公司理賠款84975.11元,并支付自2019年8月1日起至2019年12月1日止以84975.11元為基數按照月利率2%計算的違約金6798元以及自2019年12月2日起至實際履行日止以84975.11元為基數按月利率2%計算的違約金,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履行完畢。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2094元,減半收取1047元,由被告趙XX負擔,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七日內交納本院。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浙江省寧波市中級人民法院。
本判決生效后,義務人應在判決確定的履行期限內自動履行。如義務人不履行本判決確定義務的,權利人可自履行期限屆滿之日起兩年內申請法院強制執(zhí)行。執(zhí)行期間人民法院有權依法采取查封、扣押、凍結、搜查、拍賣、變賣義務人的財產等強制措施;依據情節(jié)限制義務人高消費、納入失信名單,向社會公布并通報征信機構,依法予以信用懲戒;對拒不履行的義務人,人民法院可以采取罰款、拘留等措施,直至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審判員 徐 靜
二〇二〇年一月二日
代書記員 余芳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