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張X甲、某保險公司保證保險合同糾紛二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12月13日
  • 00:00
  •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wǎng)
  • 作者:

(2020)豫10民終141號 保證保險合同糾紛 二審 民事 許昌市中級人民法院 2020-03-11

上訴人(原審被告):張X甲,男,漢族,住河南省許昌市。
委托訴訟代理人:張X乙,河南葛天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某保險公司。住所地:許昌市城鄉(xiāng)一體化示范區(qū)、11層。
負責人:宋XX,該公司總經(jīng)理。
上訴人張X甲因與被上訴人某保險公司保證保險合同糾紛一案,不服河南省許昌市建安區(qū)人民法院(2019)豫1003民初4996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于2020年1月9日立案后,依法組成合議庭,開庭進行了審理。上訴人張X甲、被上訴人某保險公司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jié)。
張X甲上訴請求:1、依法撤銷(2019)豫1003民初第4996號民事判決,改判或發(fā)回重審;2、被上訴人承擔一、二審全部費用。事實和理由:上訴人出于對被上訴人的信任到被上訴人處申請貸款,被上訴人的工作人員引導上訴人在固定的文件資料空白處填寫了自己名字,至于文字內(nèi)容和應注意事項等上訴人一概不知,被上訴人工作人員也沒有向上訴人作出解釋和說明,沒有向上訴人提供與貸款和保險有關(guān)的合同。上訴人是在被起訴到法院后才知道此筆款是向“中國對外經(jīng)濟貿(mào)易有限公司”貸的款。所以,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所訴的代償款、保險費、違約金等一概不知。被上訴人是通過與“中國對外經(jīng)濟貿(mào)易有限公司”聯(lián)合發(fā)放貸款以達到獲取不法利益的目的,況且上訴人已經(jīng)償還了33842萬元。代償費沒有查清楚、保險費、違約金等不應被支持,并應該退回已扣保費沖抵本金。綜上,請求二審依法改判或者發(fā)回重審。
某保險公司辯稱,一審判決公平公正,請求二審維持。上訴人在其公司申請辦理保險事項,簽訂的有個人貸款保證保險單,合同約定每月支付保費是人民幣750元,當中是有信托公司的本金,還有其公司的保費及信托公司的利息。上訴人稱的三萬多不是全部,這三萬多中有一部分剩余本金,貸款減去上訴人已還的剩余本金再加上欠的滯納金和違約金,這是代償費用的依據(jù)。
某保險公司向一審法院起訴請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理賠款41155.9元、尚欠保費3701.61元,并支付違約金4512.79元(以賠款和保費總額為基數(shù),按年利率24%標準計算,暫計至2019年6月12日),合計49370.3元;2、本案訴訟費用由被告承擔。
一審法院認定事實:2017年7月10日,被告(××)以信托公司作為被保險人向原告投保。2017年7月12日,被告與原告簽署《個人貸款保證保險保險單》一份,約定:保證保險金額為68640元,每月保費750元,每月保費費率為1.250%,保險期間為自貸款發(fā)放之日起至約定的清償全部貸款本息之日止。此外,保險單特別約定:“1、……2、投保人拖欠任何一期的應償還貸款達到120天(不含),保險人將按照保險合同的約定對被保險人進行賠償。3、保險人按照保險合同約定向被保險人賠付相關(guān)款項后,投保人需向保險人歸還全部賠償款項和應付而未付保費。從保險人賠償當日開始超過30天,投保人未向保險人歸還全部賠償款項則視為投保人違約。投保人需以尚欠全部款項為基數(shù),從保險人賠償當日開始計算,按每日千分之一,向保險人繳納違約金。4、應付而未付保費是指投保人從貸款發(fā)放之日起至理賠之日止這段保險期間,未支付的應繳保險費。5、投保人發(fā)生逾期、提前還款,保險人均有權(quán)催回應付而未付保費,投保人還款應按照保費、銀行規(guī)定的相應費用、利息、本金的順序進行;保險人基于投保人拖欠任何一期的應償而未償還貸款達到120天(不含)而向被保險人理賠后,保險人有權(quán)催回應付而未付保費、賠償款項、違約金、理賠及催收產(chǎn)生的其他費用(包括但不限于訴訟費、保全費、公告費、咨詢費、律師費等)”。
2017年7月12日,被告與案外人信托公司簽訂《個人貸款合同》,約定貸款金額為60000元,貸款期限為36個月,貸款利率為月0.55%,還款方式為等額還本付息還款。后信托公司按約定將60000元發(fā)放給被告。
被告收到貸款后向信托公司償還了部分貸款本息,向原告支付了部分保費。尚欠信托公司貸款本息41155.9元未還。2019年1月10日,因被告逾期未能還款,原告按照保險合同約定向信托公司理賠,支付理賠款共計41155.9元。后信托公司向原告出具了《代償債務與權(quán)益轉(zhuǎn)讓確認書》一份,確認其已收到上述款項。同時,截止2019年1月10日,被告逾期未支付的保險費為3701.61元。
一審法院認為,原告某保險公司與被告張X甲之間的《個人貸款保證保險保險單》是雙方真實意思表示,其內(nèi)容未違反法律及行政法規(guī)強制性規(guī)定,應為有效合同。因被告未按其與信托公司簽訂的《個人貸款合同》的約定履行還款義務,致使原告依約向該信托公司支付理賠款41155.9元,被告應當按照保險合同約定的期限和金額向原告歸還全部賠償款項和應付而未付的保費。被告未按約定的期限履行還款義務和支付保費的義務,應當承擔繼續(xù)履行義務。故對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拖欠的截止2019年1月10日前的理賠款41155.9元和未付的保費3701.61元的訴訟請求,予以支持。同時,被告未按約定歸還原告全部賠償款項和應付而未付的保費構(gòu)成了違約,應按照約定承擔違約責任,根據(jù)原被告簽訂的《個人貸款保證保險保險單》特別約定第3項規(guī)定“保險人按照保險合同約定向被保險人賠付相關(guān)款項后,投保人需向保險人歸還全部賠償款項和應付而未付保費。從保險人賠償當日開始超過30天,投保人未向保險人歸還全部賠償款項則視為投保人違約。投保人需以尚欠全部款項為基數(shù),從保險人賠償當日開始計算,按每日千分之一,向保險人繳納違約金”,因雙方約定的違約金計算方式過分高于原告的實際損失,過高部分,不予支持,故原告要求被告按年利率24%的標準支付違約金的訴訟請求,不違反法律規(guī)定,予以支持。被告辯稱其對向信托公司貸款和原告所主張的保費事項不清楚的意見,因被告在貸款合同和保險合同中均有簽名,其該項主張,沒有證據(jù)證明,不予支持;被告認為原告所讀欠款與事實不符的意見沒有證據(jù)證明,不應履行還款義務的意見,因信托公司出具代償債務與權(quán)益確認書明確了原告代償?shù)慕痤~,故被告的該項主張沒有證據(jù)證明,不予支持。
依法判決:被告張X甲于判決生效之日起五日內(nèi)向原告某保險公司支付理賠款41155.9元、所欠保險費3701.61元及違約金(其中2019年6月12日之前的違約金為4512.79元,自2019年6月13日至至欠款付清之日止的違約金以賠賠款和保費總額44857.51元為基數(shù),按年利率24%為標準計算)。案件受理費1034元,減半收取計517元,由被告張X甲負擔。
二審中張X甲提交銀行明細一份,證明其總共還了33842元。某保險公司質(zhì)證稱:對真實性沒意義,但該款項包含了利息本金和其他費用。本院經(jīng)審查認為,該清單顯示總額為33796.74,該數(shù)額已經(jīng)包含在被上訴人一審提交的還款明細中,與被上訴人一審提交證據(jù)相互印證,根據(jù)該證據(jù)的客觀反映,可以證實上訴人償還的本金、利息和保險費,本院對該證據(jù)予以采信。
本院對一審查明的事實予以確認。
本院認為,關(guān)于一審認定被上訴人代償數(shù)額是否正確問題,經(jīng)查,被上訴人一審提交有還款明細,包含了上訴人已還數(shù)額和未還數(shù)額,一審庭審中上訴人對此無異議,且與其二審提交的銀行明細顯示的償還數(shù)一致,另有信托公司出具的代償債務與權(quán)益轉(zhuǎn)讓確認書,進一步證實了上訴人已還數(shù)額和未還數(shù)額,一審根據(jù)上述證據(jù)認定代償數(shù)額正確。關(guān)于是否支持保險費問題,在雙方簽訂的《個人貸款保證保險保險單》第一條明確約定由貸款發(fā)放人從投保人即張X甲指定賬戶中每月扣除應繳保險費,該款是保險公司為上訴人貸款提供保證的費用,且不違反法律規(guī)定,應予支持。關(guān)于本案的違約金是否應予支持及如何計算問題,因上訴人在償還一部分貸款后未再進行還款,導致被上訴人按照合同約定向信托公司進行理賠,且上訴人在保險公司理賠后一直未向保險公司償還代償款,已符合雙方簽訂的《個人貸款保證保險保險單》約定的違約情形;但該保險單約定的違約金以尚欠全部款項為基數(shù)進行計算,該基數(shù)包含保險公司代償?shù)谋窘?、利息和欠付保險費,上述標準明顯高于法律許可的范圍,參照《最高人民法院關(guān)于審理民間借貸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規(guī)定》第二十九條第一款規(guī)定,借貸雙方對逾期利率有約定的,從其約定,但以不超過年利率24%為限,即本案違約金應以保險公司代償數(shù)額41155.9元為基數(shù)按年利率24%計算。
綜上所述,一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但對違約金的基數(shù)計算錯誤,應予糾正。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十條、第十四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二項規(guī)定,判決如下:
變更許昌市建安區(qū)人民法院(2019)豫1003民初4996號民事判決為:“上訴人張X甲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五日內(nèi)向被上訴人某保險公司支付理賠款41155.9元、所欠保險費3701.61元及違約金(違約金以代償款41155.9為基數(shù)按年利率24%為標準計算,自2019年1月10日起至欠款付清之日止。)
一審案件受理費1034元減半收取517元,由上訴人張X甲負擔;二審案件受理費1034元,上訴人張X甲負擔984元,被上訴人某保險公司負擔50元。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判長  孟曉克
審判員  孫根義
審判員  李艷偉
二〇二〇年三月十一日
法官助理丁盈盈
書記員吳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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