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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保險公司與丁XX保證保險合同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12月15日
  • 00:00
  •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 作者:

(2019)魯0124民初2447號 保證保險合同糾紛 一審 民事 平陰縣人民法院 2020-02-27

原告:某保險公司,住所地:廣東省深圳市。
法定代表人:孫XX,董事長。
委托訴訟代理人:王XX,泰和泰(濟南)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丁XX,男,漢族,住山東省平陰縣,原告與被告丁XX保證保險合同糾紛一案,本院于2019年8月30日立案后,依法適用普通程序,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某保險公司委托訴訟代理人王XX到庭參加訴訟,被告丁XX經公告送達開庭傳票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參加訴訟。
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某保險公司向本院提出訴訟請求:1、依法判令被告償還原告代償款49265.22元;2、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保費4183.2元;3、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違約金,計算方式為:自2014年6月5日起至欠款付清止,以49265.22元為基數,按年利率24%計算;4、依法判決被告承擔本案訴訟費,放棄對律師費、保全費、公告費的主張。
事實和理由:2013年6月17日,被告與某某銀行簽訂貸款合同,合同約定某某銀行向被告提供貸款60000元。
同日,原告與被告簽訂保險合同,約定原告為被告的上述貸款提供保證,當投保人拖欠任何一期貸款達到80天未還,則原告依據保險合同約定向被保險人對剩余全部款項進行理賠,理賠后投保人應向原告歸還全部理賠款項和未付保費,并支付違約金。
后銀行依約向被告發(fā)放貸款,被告未依約還款,2014年6月5日,原告代被告代償銀行全部款項。
現依據民訴法相關規(guī)定,特訴至來院。
被告丁XX未作答辯。
原告某某保險公司圍繞訴訟請求依法提交了證據,被告丁XX未到庭參加庭審質證,經審查,本院對原告提交的證據予以確認并在卷佐證。
根據當事人陳述及經審查確認的證據,本院認定事實如下:
2013年6月17日,原告與被告簽訂了編號為:1369405260000080XXXX的某保險公司某某個人貸款保證保險保險單一份,由原告為被告在某某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濟南歷山路支行(以下簡稱某某銀行歷山路支行)的貸款提供保證保險。
保證保險金額為71340元,保險期間為自個人貸款合同項下貸款發(fā)放之日起至清償全部貸款本息之日止。
保險費為每月1170元,按月交納。
特別約定第2條約定,投保人拖欠任何一期貸款達80天,保險人依據保險合同約定向被保險人進行理賠。
別約定第3條約定,保險人理賠后,投保人需向保險人歸還全部理賠款和未付保費。
從保險人理賠當日開始超過30天,投保人仍未向保險人歸還上述全部款項的,則視為投保人違約。
投保人需以尚欠全部款項為基數,從保險人理賠當日開始計算,按每日千分之一,向保險人繳納違約金。
保單特別約定第4條約定,投保人出現逾期或提前還款的,保險人均有權催回未付保費。
投保人還款應按照保費、被保險人規(guī)定的相應費用、利息、本金的順序進行;保險人基于投保人違約而理賠后,保險人有權催回未付保費、理賠款項、違約金、理賠及催收產生的其他費用等。
保單特別約定第5條約定,未付保費是指投保人自貸款發(fā)放之日起至理賠之日止這段期間未支付的應繳保費,即未付保費=已欠保費+當期應繳保費X當期實際承保天數/30天。
訴訟中,原告將其訴訟請求中支付違約金的計算標準由“日千分之一”降為“按年利率24%計算”。
2013年6月17日,某某銀行歷山路支行與被告丁XX簽訂了《個人貸款合同(無擔保條款)》一份,合同約定,某某銀行歷山路支行向被告發(fā)放貸款60000元,貸款用途為日常生活消費,貸款期間自2013年6月17日起至2016年6月14日止。
貸款發(fā)放至借款人指定賬戶。
貸款利率8.61%。
被告為該筆借款投保了編號為1369405260000080XXXX某某個人貸款保證保險。
2013年6月17日,某某銀行歷山路支行依約向被告發(fā)放貸款60000元。
被告丁XX自借款之日起向某某銀行歷山路支行支付本金及利息至2014年2月17日,向原告正常支付保費至2014年2月17日,2014年3月17日支付原告的保費為67.8元。
2014年6月5日,原告依約向某某銀行市中龍奧支行代償被告?zhèn)鶆展灿?9265.22元(本金為47968.2元,代償利息為1297.02元)。
本院認為,被告丁XX與某某銀行歷山路支行簽訂的《個人貸款合同(無擔保條款)》及與原告簽訂的某某個人貸款保證保險保險單,內容及形式合法,均系當事人的真實意思表示,且不違反國家有關法律、行政法規(guī)的強制性規(guī)定,依法有效,各方均應信守履行。
因被告未按合同約定向某某銀行歷山路支行還本付息,導致原告向某某銀行歷山路支行代償被告?zhèn)鶆展灿?9265.22元,事實清楚,證據充分,本院予以確認。
原告代償后,被告理應償還。
自2014年2月17日之后至原告代償被告?zhèn)鶆罩占?014年6月5日止,被告未依約向原告支付保費。
根據某某個人貸款保證保險保險單特別約定第5條約定,被告應向原告支付自2014年2月17日到2014年6月5日止,共計三個月加19天的保費4183.2元[1170÷30X109)-67.8]。
關于原告主張的違約金,其自愿將標準降低至年利率24%計算,不違反相關法律規(guī)定,予以準許。
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十條、第十四條、《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六十條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條、第一百一十四條第一款、《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第三十一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四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丁XX于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償還原告某保險公司代償款49265.22元;二、被告丁XX于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支付原告某保險公司保險費4183.2元;三、被告丁XX于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支付原告某保險公司違約金(以49265.22為基數,自2014年6月6日起按至還清之日止,按年利率24%計算)。
如果義務人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1136元,由被告丁XX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以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照對方當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山東省濟南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長 馮昌亮
人民陪審員王芳
人民陪審員殷慶斌
二〇二〇年二月二十七日
書記員 張卡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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