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X甲與某保險公司保險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12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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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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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湘0581民初3951號 合同糾紛 一審 民事 武岡市人民法院 2020-02-06
原告:王X甲,女,漢族,武岡市人,住武岡市。
特別授權委托訴訟代理人:王X乙,武岡市迎春亭法律服務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某保險公司,營業(yè)場所:邵陽市雙清區(qū)。
負責人:劉XX,系該公司經理。
特別授權委托訴訟代理人:熊XX,湖南萬和聯(lián)合律師事務所律師。
特別授權委托訴訟代理人:李X,湖南萬和聯(lián)合律師事務所律師。
原告王X甲與被告某保險公司(以下簡稱“某保險公司”)保險合同糾紛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16日受理后,于2019年8月21日作出了(2019)湘0581民初2176號民事判決書,被告某保險公司不服該判決,向湖南省邵陽市中級人民法院提起上訴。2019年11月6日,湖南省邵陽市中級人民法院作出(2019)湘05民終2256號民事裁定書,以“原審對王X甲在第一審程序中已經提出的部分訴訟請求,未作審理、判決,屬于嚴重違反法定程序的情形”為由,裁定撤銷本院(2019)湘0581民初2176號民事判決,發(fā)回本院重審。本院于2019年12月4日受理后,依法適用普通程序,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王X甲及其特別授權委托訴訟代理人王X乙,被告某保險公司的特別授權委托訴訟代理人熊XX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
王X甲向本院提出訴訟請求:被告在其承保的保險責任限額內賠償原告醫(yī)療費12620.87元、門診費1718.66元、誤工費17820元(90天×198元/天)、護理費3144元(24天×131元/天)、住院伙食補助費4500元(90天×50元/天)、交通費240元(24天×10元/天)、營養(yǎng)費720元(24天×30元/天),以上各項合計40763.53元。事實與理由:2017年11月24日7時50分許,肖體忠駕駛湘E×××××中型普通客車從武岡市文坪鎮(zhèn)飛山村駛往龍江煤礦方向,行駛至飛山村8組一下坡路段,避讓相對方向的二輪摩托車時,因操作失誤車輛駛出路外側翻,造成王X甲等多人受傷的交通事故。2017年12月7日,武岡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隊作出武公交認字[2017]21042號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肖體忠承擔本次事故的全部責任,王X甲等乘客不承擔本次事故責任。原告受傷后在武岡市人民醫(yī)院住院治療24天,診斷為左側多發(fā)肋骨骨折,胸腔積液等傷,用去門診費1718.66元,住院醫(yī)療費12620.87元。出院醫(yī)囑為:注意休息、加強營養(yǎng),3月內避免劇烈運動等。另:原告系湘E×××××事故車的車主和被保險人,于2016年11月17日,在陽光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武岡支公司處將湘E×××××車向被告投保了道路客運承運人保險(每座40萬元),保險期限自2016年12月9日0時起至2017年12月8日24時止。本次交通事故中受傷的乘客有15人,其余14人的各項損失,被告已全額賠償?shù)轿唬瑑H原告的各項損失,被告分文未賠付。被告口頭答復原告,說原告是事故車的車主和被保險人,同時又是傷者,被告公司拒賠。綜上,原告雖是湘E×××××事故車的車主和被保險人,在事故發(fā)生時,原告是該車上的乘客,且在本次事故中受傷,被告應依法在其承保的保險限額內賠償原告的各項損失。
某保險公司辯稱:王X甲是被保險車輛湘E×××××客車車主及隨車乘務人員,事發(fā)時其在履行承運職責,根據(jù)合同法和保險條款的相關規(guī)定,其不是乘客或旅客,不屬于承運人責任險的保險范圍,某保險公司不應承擔賠償責任;被保險人不能成為責任保險中的第三者,本案對于被保險人王X甲因被保險車輛導致的自身損失,不屬于承運人責任險的保險責任范圍,某保險公司不應承擔賠償責任;原告主張的各項損失應依法重新核定。
為支持其訴訟主張,在舉證期限內,王X甲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證據(jù):1、原告身份證、被告企業(yè)信息;2、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3、診斷證明書、出入院記錄、CT、B超報告單;4、門診費、住院醫(yī)療費等發(fā)票;5、身份證、駕駛證、行駛證、從業(yè)資格證、道路運輸證;6、保單。
為支持其答辯主張,在舉證期限內,某保險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證據(jù):1、道路客運承運人責任保險單;2、道路客運承運人責任保險條款。
本院對原、被告提交的證據(jù)認證如下:對原告提交的第1、2、3、5、6份證據(jù)予以認定,原告提交的醫(yī)療費發(fā)票經審核認定為13423.53元(門診醫(yī)療費802.66元、住院醫(yī)療費12620.87元)。對被告提交的兩份證據(jù)予以認定。
經審理查明:2017年11月24日7時50分許,肖體忠駕駛湘E×××××中型普通客車從武岡市文坪鎮(zhèn)飛山村駛往龍江煤礦方向,行駛至飛山村8組一下坡路段,避讓相對方向的二輪摩托車時,因操作失誤車輛駛出路外側翻,造成王X甲等多人受傷的交通事故。2017年12月7日,武岡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隊作出武公交認字[2017]21042號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肖體忠承擔本次事故的全部責任,王X甲等乘客不承擔本次事故責任。原告受傷后在武岡市人民醫(yī)院住院治療23天,診斷為左側多發(fā)肋骨骨折,胸腔積液等傷。原告因事故造成的損失為22121(四舍五入保留整數(shù))元,包括:1、門診醫(yī)療費802.66元;2、住院醫(yī)療費12620.87元;3、誤工費3858元[61227元/年÷365天×23天];4、護理費2816元[44693元/年÷365天×23天];5、住院期間伙食補助費1150元[50元/天×23天];6、營養(yǎng)費690元[30元/天×23天];7、交通費酌情考慮184元[8元/天×23天]。另:原告系湘E×××××事故車的車主和被保險人,其于2016年11月17日在陽光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武岡支公司處將湘E×××××車向被告投保了道路客運承運人責任保險(每座40萬元),該車核定載客人數(shù)總計19人,保費按每座118元計算,共計2242元,保險期限自2016年12月9日0時起至2017年12月8日24時止。
本院認為,本案系保險合同糾紛,雙方當事人爭執(zhí)的焦點在于某保險公司對湘E×××××客車隨車的乘務人員王X甲在此次交通事故中所受損害應否在道路客運承運人責任保險范圍內承擔賠償責任。本案中,雙方當事人對王X甲系湘E×××××中型普通客車車主和被保險人,在此次事故中系該車的隨車乘務人員且受傷的事實沒有異議。根據(jù)某保險公司提供的陽光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道路客運承運人責任保險條款(2012版)第三條規(guī)定:“在保險期間內,旅客在乘坐被保險人提供的客運車輛的途中遭受人身傷亡或財產損失應由被保險人承擔賠償責任,保險人按照合同約定負責賠償。旅客是指持有效運輸憑證乘坐客運汽車的人員、按照運輸主管部門有關規(guī)定免費乘坐客運車輛的兒童以及按照承運人規(guī)定享受免票待遇的人員?!痹摋l規(guī)定從整體上來理解,并沒有排除車主、被保險人及車主雇請的人員成為被保險車的車上人員,故旅客應包括乘務人員,王X甲符合按照承運人規(guī)定享受免票待遇的人員的情形,事發(fā)時應屬于旅客;根據(jù)雙方當事人簽訂的道路客運承運人責任保險保險單來看,某保險公司是按照投保車輛的座位數(shù)來收取保險費及承擔賠償責任。作為營運車輛,乘務人員應當配備座位。既然某保險公司是按照投保車輛的座位數(shù)來收取保險費及承擔賠償責任,那么王X甲在車上有座位,某保險公司理應承擔賠償責任。綜上所述,對王X甲在此次交通事故中的損失,應當由某保險公司承擔賠償責任。王X甲在此次交通事故中的損失,本院依法核定為22121元。對某保險公司認為其對王X甲在此次事故中的損失不應承擔賠償責任的抗辯觀點,本院依法不予采納。依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三十條,《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三十九條、第四十一條、第一百零七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某保險公司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賠償原告王X甲醫(yī)療費、住院伙食補助費、營養(yǎng)費、護理費、誤工費、交通費等共計22121元;
二、駁回原告王X甲的其他訴訟請求。
當事人如未按判決書指定的期限履行給付金錢的義務,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的規(guī)定,應加倍承擔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本案訴訟費800元,減半收取400元,由被告某保險公司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自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shù)提出副本,上訴于湖南省邵陽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 判 長 蔣登忠
人民陪審員 袁堯毅
人民陪審員 楊琴香
二〇二〇年二月六日
法官助理羅春梅
代理書記員 韋浠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