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高遠汽車貿(mào)易有限公司元氏分公司與某保險公司保險糾紛二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08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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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wǎn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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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石民四終字第00770號 保險糾紛 二審 民事 石家莊市中級人民法院 2015-07-06
上訴人(原審被告):某保險公司。
訴訟代表人:李全勇,該公司總經(jīng)理。
委托代理人:任X、高X甲。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河北高遠汽車貿(mào)易有限公司元氏分公司。
訴訟代表人:李孟吉,該公司經(jīng)理。
委托代理人:高X乙。
上訴人某保險公司因保險合同糾紛一案,不服河北省元氏縣人民法院(2015)元民二初字第00015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審理了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
原審查明,冀A×××××、掛冀A×××××重型半掛車系張月海以分期付款方式在原告高遠公司購買,在分期車款付清前,原告高遠公司作為登記車主保留了車輛所有權。2011年7月,原告為該車在被告平安保險投保了兩份交強險(主車一份、掛車一份)。2012年6月28日,張月海持與準駕車型不符的駕照駕駛冀A×××××、掛冀A×××××重型半掛車由南向北行駛至神木縣境內(nèi)神盤路32KM+500M處時,與反向行駛的被害人王某駕駛的陜K×××××號中型貨車相撞,造成王某死亡、乘車人孟永永受傷的交通事故,事故發(fā)生后,張月海棄車逃離現(xiàn)場。此事故經(jīng)神木縣交警處理,張月海負事故的全部責任。為安撫死者親屬,張月海先行給付王某親屬12萬元。2012年8月20日,神木縣人民檢察院以張月海涉嫌交通肇事罪向神木縣人民法院起訴公訴,王某親屬(王麗寧、王龍、王霞)及孟永永以張月海、某保險公司、河北高遠汽車貿(mào)易有限公司元氏分公司為被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jīng)神木縣人民法院審理,認為張月海交通肇事罪罪名成立,事故致王某死亡給王某親屬造成的損失為480902.5元,事故給孟永永造成的損失為62242.87元。神木縣人民法院于2012年12月31日作出(2012)神刑初字第00679號刑事附帶民事判決書:一、張月海犯交通肇事罪,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二、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王麗寧、王龍、王霞因王某死亡產(chǎn)生的喪葬費、被撫養(yǎng)人生活費、死亡賠償金,共計480902.5元(被告人張月海已支付12萬元);由附帶民事訴訟被告人某保險公司在機動車第三者責任強制保險范圍內(nèi)賠償110000元。三、孟永永在事故中的損失為62242.87元;由附帶民事訴訟被告人某保險公司在機動車第三者責任強制保險范圍內(nèi)賠償10000元,其余52242.87元,由被告人張月海賠償,附帶民事訴訟被告人河北高遠汽車貿(mào)易有限公司元氏分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四、上述賠償款項,限本判決生效后十效后十日內(nèi)支付。上述判決作出后,張月海不服,上訴于榆林市中級人民法院。在上訴期間,2013年10月10日,張月海、河北高遠汽車貿(mào)易有限公司元氏分公司、與王某親屬(王麗寧、王龍、王霞)及孟永永達成調(diào)解,內(nèi)容是:由被告人張月海、河北高遠汽車貿(mào)易有限公司元氏分公司賠償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王麗寧、王龍、王霞各項經(jīng)濟損失170000元(不含已付12萬元);由被告人張月海、河北高遠汽車貿(mào)易有限公司元氏分公司賠償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孟永永各項經(jīng)濟損失3萬元。榆林市中級人民法院作出(2013)榆中法刑一終字第00076號刑事附帶民事調(diào)解書對上述調(diào)解內(nèi)容予以確認,本案原告于當日將調(diào)解書確定的賠償款20萬元給付到榆林市中級人民法院。同時,榆林市中級人民法院作出(2013)榆中法刑一終字第00076號刑事附帶民事判決書,判決:一、維持神木縣人民法院(2012)神刑初字第00679號刑事附帶民事判決第四項和第二、第三項中關于某保險公司在機動車第三者責任強制保險范圍內(nèi)賠償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王麗寧、王龍、王霞經(jīng)濟損失110000元,賠償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孟永永10000元;二、撤銷神木縣人民法院(2012)神刑初字第00679號刑事附帶民事判決第一項;三、上訴人張月海犯交通肇事罪,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宣告緩刑五年。另查明,在上訴審理中,二審法院對一審法院關于事故造成的損失數(shù)額予以確認(其中孟永永的損失中與本案有關的損失有醫(yī)療費13004.87元、住院期間伙食補助費330元),并認為河北高遠汽車貿(mào)易有限公司元氏分公司對事故造成的損失應承擔連帶責任。此后,本案原告履行了給付調(diào)解款20萬元義務后,榆林市中級人民法院出具書面證明證明款項已經(jīng)給付原告人。張月海也出具書面證明證明上述20萬元系本案原告所付,與自己無關。
以上事實,由(2012)神刑初字第00679號刑事附帶民事判決書、(2013)榆中法刑一終字第00076號刑事附帶民事調(diào)解書、(2013)榆中法刑一終字第00076號刑事附帶民事判決書、榆林市中級人民法院書面證明、張月海書面證明、保險單及庭審中雙方當事人的訴辯意見在案佐證。
原審認為,保險合同成立后發(fā)生保險事故的,保險公司應依法履行給付保險金義務。本案中,事故車輛冀A×××××、掛冀A×××××重型半掛車在被告平安保險入有兩份交強險,2012年6月28日發(fā)生的交通事故發(fā)生保險責任期間。事故造成王某死亡、孟永永受傷、車輛損壞等損失。事故中,張月海持與準駕車型不符的駕駛證駕駛車輛,依據(jù)保險合同約定,商業(yè)保險拒賠。因交強險具有強制性和救濟性,故交強險不在拒賠范圍,保險公司在交強險范圍內(nèi)承擔損失后,可向侵權人追償。在神木縣人民法院及榆林市中級人民法院處理事故刑事及附帶民事過程中,確認事故造成的損失為543145.37元(王某死亡損失為480902.5元,孟永永受傷及財產(chǎn)損失為62242.87元)。經(jīng)調(diào)解,本案原告給付了王某親屬170000元,給付了孟永永30000元。本案原告已經(jīng)形成的實際損失200000元,該損失是因調(diào)解而支出,但數(shù)額仍在合理賠付范圍內(nèi)。在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中,本案被告僅在一個交強險范圍內(nèi)承擔了120000元,現(xiàn)原告要求被告平安保險在另一個交強險范圍內(nèi)承擔損失,應予支持。被告認為因原告車輛司機張月海持駕駛證與準駕車型不符,且事故后逃逸,本案原告系共同侵權人,被告有權拒賠。原審認為,原告在2012年6月28日事故中,與張月海并無共同過失或故意,也無共同客觀侵權行為,故不能將原告認定為共同侵權人,被告的抗辯理由不能成立。原告作為被保險人向被告主張權利的請求,應予支持。本案原告有權要求被告賠償?shù)氖牵簰燔嚱粡婋U死亡傷殘限額部分110000元部分+醫(yī)藥費限額部分3334.87元(醫(yī)療費13004.87元+住院期間伙食補助費330元-主車交強險已經(jīng)負擔的10000元)=113334.87元。綜上,原審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條之規(guī)定,遂判決:被告某保險公司在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nèi)給付原告河北高遠汽車貿(mào)易有限公司元氏分公司113334.87元。案件受理費1960元,減半收取980元,由被告某保險公司負擔。
判后,某保險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訴稱,肇事司機張月海駕駛證與準駕車車型不符,屬于未取得駕駛資格,上訴人依法不承擔責任;被上訴人與張月海為共同侵權人,被上訴人亦為侵權責任的終局承擔者,其無權主張交強險賠付;一審法院判決與已生效的判決內(nèi)容相悖。陜西省神木縣法院及榆林市中級法院作出已生效的一、二審判決認定上訴人應當賠付12萬元,各方未在法定期限內(nèi)申請再審。綜上,請求二審法院撤銷原判,依法改判。一、二審案件受理費全部由被上訴人承擔。
被上訴人答辯稱,一審法院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準確,請求二審法院維持原判。
二審查明的事實與一審一致,雙方均未提交新的證據(jù)。
本院認為,根據(jù)本判決查明的事實,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之間系保險合同法律關系。就本案所涉事故車輛,被上訴人與肇事司機張月海之間系分期付款買賣合同關系。對上述事實,雙方?jīng)]有爭議,本院予以確認。雙方爭議的焦點是:上訴人應否在交強險范圍內(nèi)向被上訴人承擔113334.87元保險賠償責任。
本案中,上訴人應否在交強險范圍內(nèi)承擔保險賠償責任,首先關系到被上訴人與肇事司機張月海對造成事故是否為共同侵權人。由于被上訴人與司機張月海之間系分期付款買賣合同關系,在該買賣合同法律關系中,被上訴人出賣車輛采取保留了車輛所有權,該出賣方式符合合同法相關規(guī)定,買賣合同內(nèi)容未違反法律、行政法規(guī)強制性規(guī)定,合法有效。上訴人雖然稱被上訴人與張月海為共同侵權人,被上訴人為侵權責任的終局承擔者,但未提交證據(jù)予以證明。本院審理本案時,上訴人認可涉案已生效的其它判決也未認定被上訴人是共同侵權人,目前也沒有其它證據(jù)能夠證明自己的主張(詳見本院詢問筆錄第4頁內(nèi)容)。故上訴人稱被上訴人與司機張月海為共同侵權人,被上訴人為侵權責任的終局承擔者,沒有證據(jù)支持,本院不予采信。
其次,車輛事故發(fā)生時,司機張月海駕駛證與準駕車車型不符,上訴人能否以此為由拒絕承擔保險賠償責任。《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條例》第二十一條第一款規(guī)定:“被保險機動車發(fā)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人、被保險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傷亡、財產(chǎn)損失的,由保險公司依法在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責任限額范圍內(nèi)予以賠償”。本案中,司機張月海持有的駕駛證與準駕車車型不符,肇事后,司機張月海負事故全責,并造成王某死亡、孟永永受傷。根據(jù)上述規(guī)定上訴人依法應當在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責任限額范圍內(nèi)予以賠償。根據(jù)涉案已生效的判決書及調(diào)解書內(nèi)容,上訴人僅在冀A×××××主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責任限額范圍內(nèi)進行了賠償,未在掛車冀A×××××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責任限額范圍內(nèi)進行賠償。同時,經(jīng)法院調(diào)解,被上訴人已實際向受害人支付20萬元,由于上訴人沒有證據(jù)證明被上訴人是共同侵權人,因此,被上訴人向受害人支付相關費用后也為廣義上的第三者受害人。又因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之間的保險合同關系,與被上訴人與司機張月海之間的買賣合同關系,并非為同一法律關系。故原審認定上訴人在掛冀A×××××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責任限額范圍內(nèi),向被上訴人賠償113334.87元,并無不當。上訴人以肇事司機張月海駕駛證與準駕車車型不符為由,認為對本案不承擔保險賠償責任,理據(jù)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另外,原審判決結果與本案所涉已生效的判決書內(nèi)容,并不矛盾,上訴人以此為由拒絕對本案承擔責任,本院不予采信。上訴人對本案承擔責任后,可向案外肇事侵權人行使追償權。
綜上所述,原審認定基本事實清楚,證據(jù)充分,依法予以維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一)項、第一百七十五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1960元,由某保險公司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判長 郭學彥
審判員 楊彥龍
(代)審判員孫麗娜
二〇一五年七月六日
書記員 盧曉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