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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保險公司與萬榮縣萬鑫汽車運輸有限公司財產保險合同糾紛案二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08月15日
  • 00:00
  •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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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運中民終字第1124號 財產保險合同糾紛 二審 民事 運城市中級人民法院 2015-08-21

上訴人(原審被告):某保險公司。
負責人:解XX,該公司總經理。
委托代理人:李XX,女。該公司職員。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萬榮縣萬鑫汽車運輸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楊XX,該公司總經理。
委托代理人:董XX,女,山西衛(wèi)豐律師事務所律師。
上訴人因財產保險合同糾紛一案,不服運城市鹽湖區(qū)人民法院(2014)運鹽民初字第2015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上訴人某保險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XX,被上訴人萬榮縣萬鑫汽車運輸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萬鑫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董XX均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審查明:2013年7月15日,原告與被告某保險公司簽訂了保險合同,原告為晉MXXX25車輛在被告處投保了交強險及限額為99000元的機動車損失險,且為不計免賠險,保險期間為2013年7月20日-2014年7月19日。被告為原告出具了保單。2013年9月20日5時50分,楊偉駕駛原告的晉MXXX825號重型倉柵式貨車由北向南行駛至京港澳高速公路1732KM+310M路段時,與案外人李君駕駛的粵BXXX96(粵BM832)號重型半掛車追尾相撞,造成晉MXXX25號重型倉柵式貨車駕駛人楊偉受傷,兩車不同程度受損及晉MXXX25號車所載貨物部分受損的道路交通事故。2013年9月30日,湖南省公安廳交警總隊高速公路管理支隊未宜大隊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認定楊偉負事故的主要責任,李君負事故的次要責任。2014年3月27日,原告委托山西省新絳司法鑒定中心對晉MXXX25車輛損失進行鑒定,同年4月1日,該鑒定中心作出新絳司鑒中心(2014)車鑒字第3號車輛受損鑒定意見書,鑒定意見為:被鑒定車輛晉MXXX25車損為103494元。原告支出鑒定費5000元。另原告支出車輛施救費16000元。被告提出異議并申請重新鑒定。2015年2月10日,山西省臨猗司法鑒定中心作出臨猗司法鑒定中心(2015)車鑒字第2號司法鑒定意見書,鑒定意見為:晉MXXX25車輛發(fā)生交通事故造成車輛報廢,該車直接經濟損失評估為82849元。被告支出鑒定費6000元。
另查明:原告晉MXXX25車輛的購置價為94529.91元。
原審認為:保險合同是投保人與保險人約定保險權利義務關系的協議。保險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約定交付保險費,保險人按照約定的時間開始承擔保險責任。本案中,原告在被告處投保了車輛損失險,在保險期間內,發(fā)生保險事故,造成原告車輛損失,故對原告的車輛損失等費用被告理應在約定的車輛損失險限額范圍內賠償原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六十條規(guī)定:因第三者對保險標的的損害而造成保險事故的,保險人自向被保險人賠償保險金之日起,在賠償金額范圍內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第三者請求賠償的權利,故被告辯稱己方應按保險車輛的司機楊偉所負的主要責任,按總責的70%賠償損失的意見,一審法院不予采信。另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六十四條規(guī)定:保險人、被保險人為查明和確定保險事故的性質、原因和保險標的的損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費用,由保險人承擔,故被告還辯稱不予承擔鑒定費,一審法院亦不予采信。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十條、第十四條、第六十條、第六十四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guī)定》第二條之規(guī)定,原審判決:被告某保險公司于本判決生效后十五日內賠償原告萬榮縣萬鑫汽車運輸有限公司車輛損失等費用99000元。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的,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案件受理費2275元,減半收取1137.5元,鑒定費6000元(被告已經支出的),共計7137.5元由被告負擔。
某保險公司不服原審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上訴稱: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系保險合同關系,根據合同意思自治至上契約規(guī)定,只要合同約定在不違反國家法律的強制性規(guī)定下,雙方就應當遵照合同約定執(zhí)行。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的車輛損失保險合同條款第26條約定,保險人依據被保險機動車駕駛人在事故中所負的事故責任比例,承擔相應的賠償責任。被保險機動車負主要責任的,事故責任比例為70%。第27條規(guī)定:保險人按下列方式賠償:(二)按投保時被保險機動車的實際價值確定保險金額的:發(fā)生全部損失時,保險金額高于保險事故發(fā)生時被保險機動車實際價值的,以保險事故發(fā)生時被保險機動車的實際價值計算賠償;被上訴人機動車為全損,經鑒定發(fā)生事故時的實際價值為:82849元,根據上述的合同約定和道交法第76條的規(guī)定,上訴人應承擔的損失為:(82849+16000(施救費)-2000(對方車輛交強險應當承擔部分)]X70%=677794.3元,一審法院按被上訴人的保險金額99000元判決違反的雙方合同約定,多判決31205.7元,故請二審法院予以去除。同時,上訴人支付賠款后,該車輛的殘值部分應當歸上訴人所有,被上訴人應當將殘值交于上訴人公司。綜上,請求:一、一審法院多判決上訴人公司承擔31205.7元,請二審法院去除;二、本案一、二審案件受理費由被上訴人承擔。
被上訴人萬鑫公司答辯稱:答辯人在上訴人處投保有交強險和車輛損失險,保險金額99000元,且不計免賠?,F答辯人的實際損失已遠遠超過保險范圍,根據《保險法》第60條第1款之規(guī)定,上訴人應在保險范圍內賠償答辯人損失,根據《關于加強機動車輛商業(yè)保險條款費率管理的通知》第2條第11項之規(guī)定,也明確說明保險公司不得通過放棄代位求償權的方式拒絕履行保險責任。另外,對車輛損失進行鑒定時,已扣除殘值,故殘值部分就歸答辯人。綜上,請求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經二審審理查明:本案在審理中,經上訴人某保險公司申請,本院于2014年12月17日對外委托,山西省臨猗司法鑒定中心對晉MXXX25重型倉柵式貨車受損損失進行評估鑒定。2015年2月10日,該鑒定中心作出(2015)車鑒字第2號司法鑒定意見書,評估本案所涉事故車輛的剩余價值為89349元,此次事故造成晉MXXX25重型倉柵式貨車報廢殘值評估為6500元,此次事故造成晉MXXX25重型倉柵式貨車直接經濟損失評估為82849元。二審查明的其他事實與一審基本一致。
本院認為:被上訴人萬鑫公司與上訴人某保險公司之間訂立的保險合同,系雙方當事人的真實意思表示,合同內容亦不違反法律、行政法規(guī)的強制性規(guī)定,應為合法有效。保險合同成立后,投保人萬鑫公司即按照約定交付保險費,上訴人某保險公司作為保險人亦應按照約定的時間開始承擔保險責任。關于上訴人某保險公司對保險事故責任承擔的問題。經查,上訴人某保險公司提供的《營業(yè)用汽車損失保險條款》第二十六條約定:保險人依據被保險機動車駕駛人在事故中所負的事故責任比例,承擔相應的賠償責任。……被保險機動車方負主要事故責任的,事故責任比例為70%。由于該條款系保險人單方提供的格式條款,且該部分約定免除抑或減輕了保險人依法應承擔的義務,加重投保人、被保險人責任。根據保險法的相關規(guī)定,該條款屬無效條款。故,本院對上訴人關于其承擔70%責任的理由不予采信。關于事故車輛殘值歸屬的問題。本案在審理中,司法鑒定機構對本案所涉事故車輛受損損失進行了評估鑒定??鄢鹿受囕v的報廢殘值部分后,直接經濟損失評估為82849元。為此,以該評估損失計算被上訴人車輛損失時,殘值部分應歸被上訴人所有。上訴人人壽公司關于事故車輛的殘值部分歸其所有的上訴理由,本院亦不予采信。被上訴人萬鑫公司的各項損失為車輛損失82849元,車輛施救費16000元,共計98849元。原審判令上訴人人壽公司賠償被上訴人萬鑫公司各項損失99000元不當,本院依法予以糾正。上訴人某保險公司的其他各項上訴理由,均無充分事實根據和法律依據,本院不予采信。綜上,原判決認定部分事實錯誤,本院依法予以糾正。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十條至第十四條、第十九條、第六十條、第六十四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二)項,《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九十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撤銷運城市鹽湖區(qū)人民法院(2014)運鹽民初字第2015號民事判決;
二、上訴人某保險公司于本判決生效后十五日內賠償被上訴人萬榮縣萬鑫汽車運輸有限公司各項損失共計98849元;
三、駁回被上訴人萬榮縣萬鑫汽車運輸有限公司的其他訴訟請求。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的,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一審案件受理費2275元,減半收取1137.5元,鑒定費6000元;二審案件受理費500元,共計7637.5元。由上訴人某保險公司負擔7600元,被上訴人萬榮縣萬鑫汽車運輸有限公司負擔37.5元。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判長林學武
審判員 王 溥
審判員 焦振虎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一日
書記員 李 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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