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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保險公司因與胡XX財產保險合同糾紛二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08月17日
  • 00:00
  •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wǎng)
  • 作者:

(2015)株中法民二終字第127號 財產保險合同糾紛 二審 民事 株洲市中級人民法院 2015-12-28

上訴人(原審被告)某保險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株洲市天元區(qū)。
負責人徐杰,該公司總經(jīng)理。
委托代理人陳歡歡,湖南天橋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胡XX,男,侗族,住貴州省鎮(zhèn)遠縣。
委托代理人王鵬錦,湖南誠一律師事務所律師。
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胡XX財產保險合同糾紛案,不服湖南省株洲市天元區(qū)人民法院(2015)株天法民二初字第195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于2015年11月12日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于同年12月15日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上訴人某保險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陳歡歡,被上訴人胡XX的委托代理人王鵬錦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
原審查明:原告胡XX于2015年1月26日為其所有的湘BOSY38豐田牌小型轎車在被告處購買機動車交通事故強制保險、商業(yè)第三者責任險保險、車輛損失險及不計免賠險率等保險,并支付了保費。保險期間2014年1月27日零時起至2016年1月26日二十四時止。2015年2月6日9時15分,第三人王志剛駕駛湘BOSY38小車沿株洲市紅港路由東往西行駛至紅港路水岸花城前路段,與前面張衛(wèi)國駕駛的湘BXXX39小車發(fā)生追尾,造成張衛(wèi)國受傷、兩車受損的道路交通事故。該事故經(jīng)株洲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隊荷塘大隊第4302020201500245號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認定第三人王志剛負全部責任,張衛(wèi)國不負責任。事后,張衛(wèi)國經(jīng)治療花費醫(yī)藥費8116元。湘BXXX39小車修理費13841元,湘BOSY38小車修理費36486元,以上合計58443元。原告支付上述費用后,向被告申請理賠未果,遂訴至法院,請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保險賠償金58443元。另查明,被告應賠償原告的費用構成如下:張衛(wèi)國的人身傷害賠償為醫(yī)藥費3416元、住院伙食補助為120元、護理費400元、誤工費2375元、交通費50元,合計6361元,湘BXXX96小車定損9500元,湘BOSY38小車損失33000元。以上合計48861元。
原審認為:本案系財產保險合同糾紛,雙方應遵循保險合同的約定。該保險事故發(fā)生紅港路上,而不是發(fā)生在維修場內。被告應在其承保的范圍內對原告的損失予以理賠,原告的訴求成立。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十條、第五十五條第一款、第六十五條第三款、第四款、第六十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二條之規(guī)定,判決:一、被告某保險公司在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向原告胡XX支付保險賠償金48861元;二、駁回原告胡XX的其他訴訟請求。案件受理費1262元,減半收取631元,由被告某保險公司負擔。
宣判后,被告某保險公司不服,上訴至本院,請求撤銷原判,改判駁回原告的訴訟請求。理由:一、保險車輛發(fā)生事故時,在修理廠維修期間,按照合同約定,屬于責任免除情形,故上訴人對該起事故造成的損失不負賠償責任;二、賠付的金額應以保險公司定損的金額為準。
被上訴人胡XX答辯稱:車輛是在修理廠員工送車輛給車主的路途上發(fā)生事故的,不屬于合同約定的維修期間。賠付金額應以實際發(fā)生的損失為準。一審判決合理,上訴人的上訴理由不成立,應予駁回。
二審開庭審理,上訴人提交了2015年2月6日保險公司人員勘察現(xiàn)場時拍攝的兩張照片,照片顯示車輛內副駕駛座的座位被拆除,上面放了一些修理工具,駕駛員是修理廠的員工。故證明事故發(fā)生時車輛是在維修期間。經(jīng)質證,被上訴人認為該兩張照片不屬于二審期間的新證據(jù),應不予采納。本院經(jīng)審查,該組照片與一審判決采納的2015年2月26日的勘察照片相一致,均可證明副駕駛座的情況,且被上訴人在一、二審開庭時均認可事故發(fā)生時駕駛車輛的駕駛員系修理廠的維修人員。故本院對該組照片予以采納。
本院補充查明如下事實: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簽訂的《商業(yè)第三者責任保險》約定:保險人對于超過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各分項賠償限額以上的部分,保險車輛在競賽、檢測、修理、養(yǎng)護等等期間導致的意外事故,保險人不負責賠償。2015年2月6日,保險車輛湘BOSY38發(fā)生交通事故時,正在修理期間。
本院對一審認定的其他事實沒有異議,予以確認。
本院認為,本案系財產保險合同糾紛。雙方簽訂的保險合同系雙方真實意思表示,合法有效。雙方爭議的焦點是上訴人是否應該承擔理賠責任。根據(jù)本院查明的事實和合同約定,保險事故發(fā)生時,保險車輛處在維修期間,故保險人對于超過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各分項賠償限額以上的部分不承擔賠償責任,上訴人應承擔的賠償責任為醫(yī)療費6361元、財產損失賠償限額2000元,合計8361元。上訴人的上訴理由成立,一審判決認定事實部分錯誤,導致判決保險賠償金的數(shù)額不當,應予糾正。據(jù)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十八條、第二十五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一)、(二)項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維持湖南省株洲市天元區(qū)人民法院(2015)株天法民二初字第195號民事判決第二項;
二、撤銷湖南省株洲市天元區(qū)人民法院(2015)株天法民二初字第195號民事判決第一項;
三、上訴人某保險公司在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支付被上訴人胡XX保險賠償金8361元。
本案一審案件受理費631元(被上訴人預交)、二審受理費1022元(上訴人預交),共計1653元,由上訴人某保險公司負擔1000元,由被上訴人胡XX負擔653元。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判長  唐俊平
審判員  胡 蕓
審判員  豆華杰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書記員  張愉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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