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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保險公司因與劉XX財產保險合同糾紛二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08月17日
  • 00:00
  •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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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株中法民二終字第94號 財產保險合同糾紛 二審 民事 株洲市中級人民法院 2015-10-19

上訴人(原審被告)某保險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株洲市天元區(qū)。
負責人徐杰,該公司總經理。
委托代理人包印泉,湖南德信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劉XX,男,漢族,住湖南省株洲市蘆淞區(qū)。
委托代理人魏勇,湖南中興律師事務所律師。
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劉XX財產保險合同糾紛一案,不服湖南省株洲市天元區(qū)人民法院(2015)株天法民二初字第86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出上訴。本院于2015年7月28日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于同年8月26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上訴人某保險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包印泉和被上訴人劉XX的委托代理人魏勇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審查明:2014年10月20日,原告劉XX為其所有的湘B-G8440車輛在被告某保險公司購買了車輛損失險(限額560000元)及其他險種,合同保險期從2014年11月26日零時起至2015年11月25日24時止,原告依約向被告交納了保險費。2014年12月17日,原告劉XX駕駛湘B-G8440車輛與湘BXXX22車輛發(fā)生交通事故。經株洲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隊荷塘大隊對該交通事故作出了責任認定,認定原告負事故的全部責任。事故發(fā)生后,原告在株洲市美寶行汽車銷售服務有限公司進行了維修,支付了14507元的維修費用。此后,原告向被告申請理賠,被告以原告車輛未年檢為由拒絕賠償。故原告訴至法院,請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保險理賠款14057元。另查明,2014年12月18日,原告劉XX對該車輛進行了年檢,檢驗結論為正常。駕駛人亦持有合法駕駛證。
原審認為:本案案由為保險合同糾紛。本案的爭議焦點為:被告某保險公司是否應當承擔本案的保險理賠責任在本案中,原告劉XX向被告某保險公司投保,并依約繳納了保險費,雙方簽訂的保險合同意思表示真實,合同依法成立、有效,原、被告雙方均應按合同全面履行各自的相關義務。原告在車輛發(fā)生保險事故后對車輛進行了年檢,檢驗結果為正常,這表明該車輛性能完好,未進行年檢并不影響車輛的正常使用,也不增大保險事故發(fā)生的概率,故被保險車輛是否進行年檢與保險事故的發(fā)生與否,不具有直接的因果關系。另外,我國對機動車輛進行強制性定期檢驗,系行政管理行為,原告作為被保險車輛的所有人,未按規(guī)定對被保險車輛進行定期年檢,依法應承擔的是行政法律責任,而非民事法律責任。故原告劉XX要求被告保險公司依法賠償其為被保險車輛支付的維修費用14507元的訴訟請求,應予以支持。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十一條、第十四條、第六十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二條之規(guī)定,判決:被告某保險公司于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向原告劉XX賠償因保險事故造成的車輛損失14507元。如未按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一審案件受理費162元,減半收取81元,由被告某保險公司承擔。
宣判后,上訴人某保險公司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訴稱:一、保險合同的免責條款有效。當事人雙方簽訂的保險合同真實、有效,保險條款中約定的“未在規(guī)定檢驗期限內進行機動車安全技術檢驗或檢驗未通過,保險人不負賠償責任”不存在合同法及保險法規(guī)定的無效情形,投保車輛未按期年檢是否與交通事故的發(fā)生存在直接因果關系并不影響該免責條款的效力。二、事故發(fā)生后車輛年檢正常并不能證明事故發(fā)生時車輛性能完好。被上訴人在交通事故發(fā)生后對車輛進行年檢,結果正常,但該結果只能對以后具有效力,而不能追溯到交通事故發(fā)生前。綜上,上訴人不應對被上訴人的車輛損失承擔保險賠償責任,原審判決認定事實和適用法律均錯誤,請求二審法院撤銷原審判決,改判駁回被上訴人的訴訟請求。
被上訴人劉XX辯稱:原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請求二審法院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期間,雙方當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供證據材料。
經審理補充查明:雙方當事人簽訂的保險合同所附的《電話營銷專用機動車輛保險條款(2009)版》第一部分第二章車輛損失險第四條約定:“發(fā)生意外事故時,保險車輛有以下情形之一的,保險人不負賠償責任:…(二)未在規(guī)定檢驗期限內進行機動車安全技術檢驗或檢驗未通過…”。
另查明:被上訴人劉XX所投保的湘B-G8440車輛出廠日期為2012年7月1日,使用起始日期為2012年11月26日。
二審經審理查明的其他事實與一審判決認定的事實一致。
本院認為:本案系財產損失保險合同糾紛。本案的爭議焦點為上訴人是否應當承擔理賠責任。根據公安部、國家質量監(jiān)督檢驗檢疫總局發(fā)布的《關于加強和改進機動車檢驗工作的意見》第11條的規(guī)定:“…自2014年9月1日起,試行6年以內的非營運轎車和其他小型、微型載客汽車(面包車、7座及7座以上車輛除外)免檢制度。對注冊登記6年以內的非營運轎車和其他小型、微型載客汽車(面包車、7座及7座以上車輛除外),每2年需要定期檢驗時,機動車所有人提供交通事故強制責任保險憑證、車船稅納稅或者免征證明后,可以直接向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申請領取檢驗標志,無需到檢驗機構進行安全技術檢驗…?!倍簧显V人投保的車輛符合6年內免檢的條件,在事故發(fā)生時無需到檢驗機構進行安全技術檢驗。故上訴人以被上訴人“未在規(guī)定檢驗期限內進行機動車安全技術檢驗”為由不予理賠的上訴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納。
綜上,一審判決認定事實基本清楚,適用法律正確,上訴人的上訴請求缺乏事實和法律依據,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一)項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受理費163元,由上訴人某保險公司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判長  唐俊平
審判員  成 靜
審判員  豆華杰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九日
書記員  張愉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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