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保險公司與濮XX財產保險合同糾紛二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08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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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德民一終字第2號 財產保險合同糾紛 二審 民事 天津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 2015-03-20
上訴人(原審被告)某保險公司。
負責人明黎,公司經理。
委托代理人余銳、許永召,云南春暉律師事務所律師。特別授權代理。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濮XX。
上訴人某保險公司因與被上訴人濮XX財產保險合同糾紛一案,不服芒市人民法院(2014)芒民三初字第97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于2014年12月26日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于2015年1月19日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上訴人某保險公司特別授權的委托代理人許永召、被上訴人濮XX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
原審法院經審理確認的本案事實是:2013年2月1日,濮XX為其名下車牌號為云NXXX62號東風牌ZNXXX2U2X輕型載貨汽車向某保險公司投保。濮XX投保的險種為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第三者責任保險(限額為人民幣200000元)、車上人員責任險(司機)(限額為人民幣20000元/1座)、車上人員責任險(乘客)(限額為人民幣10000元/4座)及不計免賠。2013年12月15日,駕駛員趙海文(駕照的準駕車型為C3)駕駛濮XX的云NXXX62號車輛(該車輛要求駕駛員持C1駕照)載趙海華沿芒市遮放鎮(zhèn)芒市西南水泥有限公司(原德宏州弘安水泥廠)路段由北向南行駛,19時零分在此路段發(fā)生單方肇事,造成駕駛員趙海文和乘客趙海華死亡,車輛嚴重受損以及毀壞了芒市西南水泥有限公司的道閘、排水溝、綠化帶、綠化樹木和農田里的農作物。芒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隊于2014年1月17日出具芒公交認字(2013)第00062號《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認定:駕駛員趙海文在此事故中未按照駕駛證載明的準駕車型駕駛機動車及未按操作規(guī)范安全駕駛的行為,是事故的全部原因,承擔事故全部過錯,負事故全部責任;乘客趙海華在此事故中無違法行為,不承擔事故責任。2014年1月20日,芒市西南水泥有限公司與濮XX達成協(xié)議:由濮XX賠償芒市西南水泥有限公司道閘人民幣23000元,排水溝、綠化帶、綠化樹木人民幣5000元及芒市西南水泥有限公司代為賠償農戶因該事故造成農田內農作物踩踏損失人民幣7000元,共計人民幣35000元。2014年2月27日,某保險公司出具《機動車保險拒賠通知書》。以駕駛員趙海文準駕車型不符為由予以拒絕賠償。濮XX在購買保險時,某保險公司僅向濮XX交付《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單》及發(fā)票、《機動車商業(yè)保險單(正本)》和機動車商業(yè)保險產品的發(fā)票,未向濮XX交付《中國人民財產保險公司車上人員保險條款》和《中國人民財產保險公司機動車第三者責任保險條款》。
原審法院認為,濮XX與某保險公司簽訂的保險合同,系雙方當事人的真實意思表示,為有效合同。合同簽訂后,濮XX履行了繳納保險費的義務,發(fā)生保險事故后,某保險公司應按照合同約定在保險賠償限額范圍內向濮XX履行賠償保險金的義務。根據(jù)《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條例》第二十二條的規(guī)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險公司在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責任限額范圍內墊付搶救費用,并有權向致害人追償:(一)駕駛人未取得駕駛資格或者醉酒的;(二)被保險機動車被盜搶期間肇事的;(三)被保險人故意制造道路交通事故的。有前款所列情形之一,發(fā)生道路交通事故的,造成受害人的財產損失,保險公司不承擔賠償責任?!眳⒖紘鴦赵悍ㄖ无k公室《關于對〈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及其實施條例有關法律條文的理解適用問題的函》(國法秘函(2005)436號),駕駛員趙海文未按照駕駛證載明的準駕車型駕駛機動車在性質上屬于無證駕駛,符合《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條例》第二十二條“駕駛人未取得駕駛資格”的情形。某保險公司在向濮XX交付的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保單中附上了《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條款》,因此,某保險公司在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限額內不承擔賠償責任,即其不應賠償濮XX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財產賠償限額人民幣2000元。根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十七條的規(guī)定:“訂立保險合同,采用保險人提供的格式條款的,保險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單應當附格式條款,保險人應當向投保人說明合同的內容。對保險合同中免除保險人責任的條款,保險人在訂立合同時應當在投保單、保險單或者其他保險憑證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對該條款的內容以書面或者口頭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確說明;未做提示或者明確說明的,該條款不產生效力?!彪m然某保險公司在《中國人民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機動車保險單(正本)》中提示“投保人閱讀承保險種對應的保險條款,特別是關于責任免除的保險條款”,但濮XX在投保時,某保險公司未向濮XX同時交付《中國人民財產保險公司車上人員保險條款》和《中國人民財產保險公司機動車第三者責任保險條款》,導致濮XX根本無法知曉商業(yè)險的具體保險條款內容,特別是免責條款的內容。某保險公司未履行明確告知的義務,因此該兩份商業(yè)保險條款中的免責條款對濮XX不產生效力。故對某保險公司的答辯理由,不予采納,其應當在機動車商業(yè)保險限額內對被保險車輛造成的損失向濮XX理賠。綜上,某保險公司應賠償濮XX支付芒市西南水泥有限公司的道閘、排水溝、綠化帶、綠化樹木及因該事故造成農田內農作物踩踏損失等費用人民幣33000元(扣除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財產賠償限額人民幣2000元,即35000-2000元)、車上人員責任險(司機)人民幣20000元和車上人員責任險(乘客)人民幣10000元,共計人民幣63000元。依照《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條例》第二十二條和《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十四條、第十七條的規(guī)定,判決:一、某保險公司于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賠償濮XX墊付的芒市西南水泥有限公司道閘、排水溝、綠化帶、綠化樹木及因該事故造成農田內農作物踩踏損失人民幣33000元、車上人員責任險(司機)人民幣20000元及車上人員責任險(乘客)人民幣10000元,合計人民幣63000元;二、駁回濮XX的其他訴訟請求。案件受理費人民幣1425元,由某保險公司承擔。
原審判決宣判后,某保險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訴。請求撤銷原審判決,改判上訴人某保險公司不承擔賠償責任。其主要上訴理由是,原審認為上訴人未向被上訴人同時交付車上人員保險條款和機動車第三者責任保險條款,導致被上訴人無法知曉商業(yè)險的具體保險條款內容,特別是免責條款內容,未履行明確告知的義務,因此,該兩份商業(yè)保險條款中的免責條款對被上訴人不產生效力等,純屬主觀認定,認定理由不能成立。事實上,被上訴人投保時,被上訴人通過其代理人(修車廠)向上訴人投保,上訴人的業(yè)務員已向被上訴人的投保代理人出具了所有保險單,并明示了保險條款的內容,特別是對免責條款強調說明,保險合同訂立時上訴人在投標單或者保險單等其他保險憑證上,對保險合同中免除保險人責任的條款做出提示,足以引起投保人(代理人)注意,上訴人已經履行了告知義務,投保人(代理人)已經知曉保險條款及免責條款的內容。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二)》中第三條第一款規(guī)定:“投保人或者投保人的代理人訂立保險合同時沒有親自簽字或者蓋章的,而由保險人或者保險人代理人代為簽字或者蓋章的,對投保人不生效。但投保人已經繳納保險費的,視為其對代簽字或者蓋章行為的追認”。第十一條第一款規(guī)定:“保險合同訂立時保險人在投保單或者保險單等其他保險憑證上,對保險合同中免除保險人責任的條款,以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文字、字體、符號或者其他明顯標志做出提示的,人民法院應當認定其履行了保險法第十七條第二款規(guī)定的提示義務”。原審僅憑被上訴人的辯解,認為上訴人沒有直接將保險條款交給被上訴人,導致被上訴人根本無法知曉商業(yè)保險條款內容,特別是免責條款內容,是極不客觀的。肇事車輛駕駛員趙海文取得C3駕駛證,說明其本人通過駕駛資格培訓、學習,其主觀上完全應當知曉持什么證駕什么車的基本常識,其C3駕駛證卻駕駛載貨汽車、準駕車型與駕駛車輛類型不符,其無證駕駛,本身存在過錯,而原審法院卻不顧這一事實,反而放任被上訴人無證駕駛的違法行為,極不公正。請求二審法院予以改判,作出公正判決。
被上訴人濮XX答辯稱,一、原審判決公平合理,上訴人的上訴理由不能成立,應當予以駁回。根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十七條明確規(guī)定:“訂立保險合同,采用保險人提供的格式條款的,保險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單應當附格式條款,保險人應當向投保人說明合同內容。對保險合同中免除保險人責任的條款,保險人在訂立合同時應當在投保單、保險單或者其他保險憑證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對該條款的內容以書面或者口頭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確說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確說明的,該條款不產生效力?!北簧显V人與保險公司訂立合同時,保險公司從未向被上訴人提供過任何書面或口頭告知,被上訴人根本無從知曉保險條款內容,特別是免責條款內容,因此保險公司不能免責,應承擔賠償責任。二、被上訴人與修理廠不存在代理關系。被上訴人雖然是通過修理廠進行機動車輛保險投保,但被上訴人與修理廠無任何書面或口頭委托,保險公司推定修理廠是被上訴人的代理人沒有事實依據(jù),故不能適用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二)》來處理本案。三、對于肇事車輛駕駛員取得證照與駕駛車輛不符合是否有過錯問題,應由相關部門追責和認定。被上訴人作為一名機動車輛的投保人,法院應當依法維護被上訴人的合法權益。
二審庭審中,對原審判決認定的事實,各方當事人均無異議。本院予以確認。
歸納各方當事人的訴辯主張,本案爭議的焦點是:上訴人應否承擔保險賠償責任。
本院認為,本案系財產保險合同糾紛。上訴人認為修理廠是被上訴人的投保代理人的主張無證據(jù)證明,本院不予采信,故上訴人認為其已通過修理廠向被上訴人盡到告知義務的主張不能成立。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均認可被上訴人在購買保險時,上訴人僅向被上訴人交付《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單》及發(fā)票、《機動車商業(yè)保險單(正本)》和機動車商業(yè)保險產品的發(fā)票,但并未向被上訴人交付《中國人民財產保險公司車上人員保險條款》和《中國人民財產保險公司機動車第三者責任保險條款》,故上訴人認為其已經履行了告知義務,被上訴人已經知曉保險條款及免責條款的內容的主張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根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十七條“訂立保險合同,采用保險人提供的格式條款的,保險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單應當附格式條款,保險人應當向投保人說明合同的內容。對保險合同中免除保險人責任的條款,保險人在訂立合同時應當在投保單、保險單或者其他保險憑證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對該條款的內容以書面或者口頭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確說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確說明的,該條款不產生效力。”及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二)》第十三條第一款“保險人對其履行了明確說明義務負舉證責任”的規(guī)定,上訴人在與被上訴人簽訂保險合同時,對保險合同中格式條款所約定的有關免除保險人責任的條款未盡到提示及明確說明義務,故兩份商業(yè)保險條款中的免責條款對被上訴人不產生效力。
綜上所述,上訴人的上訴請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審判決認定事實基本清楚,判處恰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一)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1425元,由上訴人某保險公司承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若負有義務的當事人不自動履行本判決,享有權利的當事人可在判決規(guī)定履行期限屆滿后二年內向芒市人民法院申請強制執(zhí)行。
審 判 長 張靜玲
審 判 員 李江潤
代理審判員 楊永卿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日
書 記 員 王金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