趙XX與某保險公司財產保險合同糾紛二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08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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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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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棗民四商終字第88號 財產保險合同糾紛 二審 民事 棗莊市中級人民法院 2015-09-24
上訴人(原審被告):某保險公司。住所地:棗莊市市中區(qū)。
負責人:劉X,總經理。
委托代理人:張XX,山東明公律師事務所律師(特別
授權代理)。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趙XX。
委托代理人:葉XX,南京市玄武區(qū)天宏法律服務所法
律工作者(特別授權代理)。
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趙XX財產保險合同糾紛一案,不服山東省棗莊市市中區(qū)人民法院(2015)市中商初字第30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審理此案。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
原審法院經審理查明,棗莊市興達運輸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興達公司)所有的魯D×××××重型半掛牽引車/魯D×××××掛重型倉柵式半掛車在被告某保險公司處投保了兩個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險和兩個限額分別為500000元及50000元的第三者責任險。2011年10月25日,興達公司的駕駛員劉海峰駕駛的魯D×××××重型半掛牽引車/魯D×××××掛重型倉柵式半掛車與原告駕駛的蘇A×××××號二輪摩托車及楊有朋駕駛的電動三輪車發(fā)生交通事故,致原告、楊有朋及車上人員楊有珍受傷。后因賠償問題發(fā)生糾紛,原告向南京市六合區(qū)人民法院提起訴訟,經審理依法作出了(2012)六東民初字第15號民事判決書,判決:“一、被告某保險公司于判決生效后十日內,賠償原告趙XX醫(yī)療費、護理費計人民幣23,570元;二、被告興達公司于判決生效后十日內賠償原告趙XX醫(yī)療費、營養(yǎng)費、住院伙食
補助費計人民幣300,261元(興達公司已給付2056.40元,
實際尚需298,204.60元)”;(2012)六東民初字第1275號民事判決書判決:“一、被告某保險公司于判決生效后十日內,一次性賠償原告趙XX醫(yī)療計414,858.5元”。判決生效后原告趙XX向南京六合區(qū)人民法院申請強制執(zhí)行,某保險公司在交強險及第三者責任險范圍內履行了(2012)六東民初字第1275號判決確定的義務。興達公司未能履行,南京市六合區(qū)人民法院依法向被告人壽保險公司送達了履行到期債務通知書,被告某保險公司提出異議,該案執(zhí)行未果。另查明,原告庭前撤回對興達公司的起訴。
原審法院認為,當事人有權在法律規(guī)定的范圍內處分自己的民事權利和訴訟權利,其要求撤回對興達公司的起訴,予以準許。原告所有的魯D×××××/魯D×××××車在被告某保險公司處投保了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及第三者責任險,雙方存在保險合同關系。根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六十五條的規(guī)定,責任保險的被保險人給第三者造成損害,被保險人對第三者應負的賠償責任確定的,根據(jù)被保險人的請求,保險人應當直接向該第三者賠償保險金。被保險人怠于請求的,第三者有權就其應獲賠償部分直接向保險人請求賠償保險金。該案被保險車輛發(fā)生交通事故后,被保險人興達公司給原告造成損害,且對原告應負的賠償責任、賠償數(shù)額已經生效的法院判決確定。自判決之日起至原告起訴之日止時間長達二年之久,興達公司一直未履行賠償義務又未向被告主張賠償。由此可見,被保險人興達公司的行為已構成“怠于請求”。因此,原告依據(jù)相關法律有權就其應獲賠償部分直接向被告某保險公司請求賠償。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六十五條第二款的規(guī)定,判決:被告某保險公司于判決生效后十日內賠付原告趙XX保險金298204.60元。如果未按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的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案件受理費5773元,由被告某保險公司負擔。
上訴人某保險公司不服原判上訴稱,一、被上訴人不具有適格的訴訟主體資格。原審的案由為保險合同糾紛,但是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之間并沒有保險合同關系,原審對此事實的認定不清,適用法律錯誤;二、原審中被上訴人提交的醫(yī)療費票據(jù)金額并不足298204.6元,被上訴人的訴訟請求證據(jù)不足,原審對此未予核實是錯誤的。另外,對于本次事故的損失,南京市六合區(qū)人民法院作出了兩份判決,其中(2012)六東民初字第15號判決書認定上訴人賠償數(shù)額為23570元,(2012)六東民初字第1275號判決書認定上訴人賠償數(shù)額為414858.5元。而原審法院又判令上訴人承擔298204.6元的賠償責任,明顯超出了保險理賠限額。上訴人與興達公司之間的保險合同約定第三者責任險的限額為50萬元,而醫(yī)療費、治療費在兩份交強險中的賠償限額共為2萬元。故原審判決的賠償數(shù)額超出了交強險及商業(yè)險對醫(yī)療費等費用的賠償限額。綜上,原審認定事實不清,適用法律錯誤,請求二審法院撤銷原判,發(fā)回重審或改判駁回被上訴人的訴訟請求。上訴費由被上訴人負擔。
被上訴人趙XX答辯稱,對于被上訴人訴請的損失數(shù)額已由(2012)六東民初字第15號判決書認定。興達公司就事故車輛在上訴人處投了兩份交強險和兩份第三者責任險,賠償限額共為794000元,而不是上訴人主張的55萬元。南京市六合區(qū)人民法院作出的兩份判決書認定的賠償數(shù)額并未超出保險理賠限額。上訴人的上訴主張不能成立。綜上,原審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請求二審法院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經審理查明的事實與一審查明的事實一致,對于一審查明的事實,本院依法予以確認。
本院認為,根據(jù)上訴人的上訴及被上訴人的答辯,歸納本案爭議的焦點問題為,一、被上訴人是否系適格的訴訟主體;二、原審認定上訴人承擔理賠責任以及對賠償數(shù)額的認定是否正確。
對于爭議焦點一,本院認為,根據(jù)上訴人與興達公司簽訂的第三者責任險合同的約定,興達公司在事故中對第三者造成損害的,應由上訴人對被保險人向第三者承擔的賠償責任予以理賠。根據(jù)《保險法》第六十五條第二款之規(guī)定,“責任保險的被保險人給第三者造成損害,被保險人對第三者應負的賠償責任確定的,根據(jù)被保險人的請求,保險人應當直接向該第三者賠償保險金。被保險人怠于請求的,第三者有權就其應獲賠償部分直接向保險人請求賠償保險金?!北景钢械谋簧显V人系該責任險的第三者,且其損失數(shù)額已由生效判決書確定,被保險人興達公司存在未履行賠償責任和怠于請求保險人直接向第三者賠償?shù)男袨椋虼吮簧显V人有權依法對上訴人提起訴訟。故被上訴人系本案適格的訴訟主體;
對于爭議焦點二,上訴人主張原審認定的理賠數(shù)額已超出保險限額,其不應承擔賠償責任。對此本院認為,對于被上訴人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損失數(shù)額以及興達公司應賠償?shù)臄?shù)額均已由(2012)六東民初字第15號和第1275號兩份生效判決書認定,上訴人提出的被上訴人的訴請缺乏證據(jù)支持的主張不能成立。(2012)六東民初字第15號民事判決書判令上訴人賠償?shù)?3570元屬于交強險的理賠范疇,(2012)六東民初字第1275號民事判決書共判令上訴人賠償414858.5元,其中屬于交強險理賠部分的賠償數(shù)額為178442.5元(22000+156442.5),屬于第三者責任險理賠部分的數(shù)額為236416元。因興達公司在上訴人處投了兩份第三者責任險,保額共計550000元(500000+50000),扣除上訴人在(2012)六東民初字第1275號案件中依據(jù)第三者責任險已賠償?shù)?36416元,第三者責任險剩余保險理賠限額為313584元,而被上訴人訴請的應由興達公司賠償?shù)?98204.6元并未超出理賠限額。被保險人興達公司在(2012)六東民初字第15號民事判決書確定的履行期限內并未履行賠償義務,也并未請求上訴人直接依據(jù)第三者責任險向被上訴人賠償,故被上訴人依法有權就興達公司應賠償?shù)?98204.6元直接向上訴人請求賠償保險金。上訴人的上訴主張缺乏事實和法律依據(jù),本院不予支持。
綜上,原審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二審予以維持。依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一)項、第一百七十五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5773元,由上訴人某保險公司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 判 長 孫 曉
審 判 員 楊麗娜
代理審判員 單 偉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四日
書 記 員 孔文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