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XX與某保險公司財產保險合同糾紛二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08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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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wǎn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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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徐商終字第228號 財產保險合同糾紛 二審 民事 徐州市中級人民法院 2015-03-20
上訴人(原審被告)某保險公司。
負責人鄭紅,該公司總經(jīng)理。
委托代理人焦娜,該公司法律顧問。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李XX,農民。
委托代理人顧建永,邳州市宿羊山法律服務所法律工作者。
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李XX財產保險合同糾紛一案,不服江蘇省邳州市人民法院(2014)邳商初字第666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于2015年3月2日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進行了審理。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
李XX原審訴稱:李XX為其所有的蘇C×××××陜汽重型自卸貨車在某保險公司投保了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和商業(yè)保險,保險期間自2013年11月21日起至2014年11月20日止,其中車上人員險1萬元,機動車損失險保險金額28.8萬元,均約定不計免賠。2014年4月27日01時許,劉新銀駕駛涉案被保險車輛沿251省道由北向南行駛至邳賈路交叉路口時,與沿邳賈路由西向東李旋駕駛的蘇C×××××號重型半掛牽引蘇C×××××號重型自卸半掛車相撞,致使兩車受損,劉新銀受傷。經(jīng)邳州市公安交巡警大隊認定,劉新銀承擔事故主要責任,李旋負事故次要責任。事故發(fā)生后,涉案被保險車輛經(jīng)鑒定損失為210928元、鑒定費7000元,施救費2500元。李XX為駕駛員支付醫(yī)療費38748.6元。后因李XX向某保險公司索賠未果訴至法院,請求依法判令:一、某保險公司賠償保險理賠款230428元(車損210928元、鑒定費7000元、施救費2500元、車上人員醫(yī)療費1萬元);二、訴訟費由某保險公司承擔。
某保險公司原審辯稱:車輛損失應當根據(jù)保險條款扣除相應的折舊率,某保險公司不承擔訴訟費及鑒定費。
原審法院審理查明:李XX于2013年11月21日為其所有的涉案被保險車輛在某保險公司投保了保額為288000元的車輛損失險、保額為10000元的車上人員責任險(駕駛員),保額為50萬元的第三者責任保險,并投保了不計免賠。同時李XX還投保了可選免賠額特約條款,絕對免賠2000元。上述保險期限自2013年11月21日起至2014年11月20日止。劉新銀于2014年4月27日駕駛涉案被保險車輛沿251省道由北向南行駛至邳賈路交叉路口時,與沿邳賈路由西向東李旋駕駛的蘇C×××××號重型半掛牽引蘇C×××××號重型自卸半掛車相撞,致使兩車受損,劉新銀受傷。經(jīng)邳州市公安交巡警大隊認定,劉新銀承擔事故主要責任,李旋負事故次要責任。事故發(fā)生后,李XX為劉新銀支付因涉案事故產生的醫(yī)療費37500元。涉案被保險車輛經(jīng)邳州市公安交警大隊委托,邳州市價格認證中心鑒定涉案被保險車輛推定全損,發(fā)生事故時車輛價值為210928元(已扣除55000元殘值),李XX因此支出評估費7000元。事故后李XX支付車輛施救費2500元。后因李XX索賠未果,訴至法院,請求依法判令:某保險公司賠償保險理賠款230428元(車損210928元、鑒定費7000元、施救費2500元、車上人員醫(yī)療費1萬元)并承擔訴訟費。
原審法院認為:一、關于涉案被保險車輛損失如何確定的問題。涉案被保險車輛的損失是通過交警部門委托具備鑒定資質的第三方作出的鑒定結論,鑒定部門根據(jù)車輛在發(fā)生事故時的實際情況綜合認定車輛的成新率,進而確定車輛的實際市場價值,某保險公司雖然提出質疑,但未提供證據(jù)推翻鑒定結論,也未申請重新鑒定,故該院確認車輛損失為210928元。二、涉案評估費7000元屬于查明保險標的損失程度所支出的必要合理費用,應由保險人承擔。三、施救費2500元屬于發(fā)生事故后施救部門對涉案被保險車輛進行施救所產生的費用,李XX已經(jīng)實際支持,是被保險人為了減少保險標的損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損失,依法應當由保險人承擔。四、李XX賠付駕駛員的醫(yī)療費37500元超過車上人員責任險10000元保險限額,李XX主張10000元符合合同約定,該院予以支持。另外,因李XX的商業(yè)險選擇了可選特約免賠(額度2000)元,某保險公司有權扣除絕對2000元免賠額,余額228408元應由某保險公司全部承擔。綜上,該院根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四十條、第一百零七條、《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五條、第十條、第十四條、第十九條、第二十三條、第五十七條、第一百一十四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的規(guī)定及有關司法解釋的規(guī)定,判決:一、某保險公司于該判決生效后十日內給付李XX保險理賠款228408元;二、駁回李XX的其他訴訟請求。如未按該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的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案件受理費減半收取2378元,由某保險公司負擔。
原審判決送達后,上訴人某保險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訴稱:一、涉案被保險車輛在投保時顯示購置價為28.8萬元,鑒定機構卻以新車購置價36萬元計算,且鑒定結論中的附加費3.6萬元、上戶費200元均無證據(jù)證實,上訴人原審中已對鑒定結論提出異議,但原審法院并未詢問上訴人是否申請重新評估;二、涉案被保險車輛推定全損,應按涉案保險合同約定的方式計算折舊率;三、某保險公司不應承擔涉案評估費、施救費。請求二審法院查明事實,依法改判。
被上訴人李XX辯稱:原審法院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請求二審法院依法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期間,上訴人某保險公司為證明其上訴主張,向本院提交機動車輛保險報案記錄代抄單一份,證明涉案被保險車輛投保時新車購置價為28.8萬元。
被上訴人李XX質證稱該證據(jù)系某保險公司單方制作,故對該證據(jù)的真實性有異議。
被上訴人李XX為證明其抗辯主張,向本院提交保險單抄件一份,證明涉案被保險車輛第一年在中國人民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投保時,顯示新車購置價為36萬元。
上訴人某保險公司質證稱因該保單抄件系第三方出具,真實性無法確定。
本院認為:機動車輛保險報案記錄代抄單系某保險公司單方制作,且李XX對該證據(jù)真實性不予認可,故本院對該證據(jù)的證明效力不予認定;某保險公司雖不能確認李XX提交的保險單抄件的真實性,但該保險單抄件已加蓋中國人民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徐州支公司承保業(yè)務專用章,故本院對該證據(jù)的真實性予以確認。該保險單抄件可以證明涉案被保險車輛第一年投保時的保險金額為36萬元,但不能直接證明新車購置價為36萬元,故對該證據(jù)的證明效力,本院結合其他證據(jù)予以綜合認定。
本院二審查明的事實與原審法院查明的事實一致。
本案二審期間的爭議焦點為:一、涉案被保險車輛的損失應如何確定;二、涉案評估費、施救費應否由被上訴人承擔。
本院認為:一、涉案鑒定結論系由交警部門委托具備鑒定資質的邳州市價格認證中心作出,某保險公司雖對該鑒定結論有異議,但并未申請重新鑒定,且涉案被保險車輛投保時已使用兩年,保險金額為28.8萬元并不能得出李XX購買涉案被保險車輛時購置價即為28.8萬元的結論,故原審法院根據(jù)涉案鑒定結論確定車輛損失并無不當。另外,某保險公司雖認為涉案被保險車輛的損失應當按照保險合同的約定按照月折舊率1.1%來計算,但其并未舉證證明,應承擔舉證不能的不利后果,故本院確認涉案被保險車輛的損失為210928元。
二、關于涉案評估費及施救費應否由上訴人承擔的問題。根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五十七條第二款:“保險事故發(fā)生后,被保險人為防止或者減少保險標的的損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費用,由保險人承擔……”及《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六十四條:“保險人、被保險人為查明和確定保險事故的性質、原因和保險標的的損失程度所支出的必要的、合理的費用,由保險人承擔”的規(guī)定。被上訴人李XX在涉案事故發(fā)生后,對其車輛進行施救及評估損失所花費的評估費、施救費均是為了及時查明和確定事故車輛損失程度、減少事故車輛的損失所支出的合理、必要的費用,且涉案施救費發(fā)票已載明該筆費用系因涉案被保險車輛事故而產生,故涉案評估費及施救費應由上訴人承擔。
綜上,上訴人上訴請求無事實及法律依據(jù),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依法應予維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一)項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1542元,由上訴人某保險公司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 判 長 張建民
代理審判員 田炳美
代理審判員 孟文儒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日
書 記 員 李媛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