單X與某保險公司人身保險合同糾紛再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09月0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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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wǎn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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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蘇民再25號 人身保險合同糾紛 再審 民事 江蘇省高級人民法院 2016-06-02
再審申請人(一審原告、二審被上訴人):單X。
被申請人(一審被告、二審上訴人):某保險公司,住所地江蘇省徐州市賈汪區(qū)-106-108、1-2-6-208。
負責人:唐XX,該公司經(jīng)理。
委托代理人:劉XX,江蘇蘇彭律師事務所律師。
再審申請人單X因與被申請人中國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市賈汪支公司保險合同糾紛(以下簡稱人壽財保賈汪公司)一案,不服江蘇省徐州市中級人民法院(2014)徐商終字第00473號民事判決,向本院申請再審。本院于2015年12月25日以(2015)蘇審二商申字第00529號民事裁定提審本案。提審后,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并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再審申請人單X,被申請人人壽財保賈汪公司委托代理人劉XX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
徐州市賈汪區(qū)人民法院(以下簡稱賈汪法院)審理查明:2012年2月13日,單X為蘇CXXXXX號小型普通客車在人壽財保賈汪公司投保了交強險和商業(yè)險,保險期限為2012年2月16日至2013年2月15日。其中,第三者責任險為20萬元,單X沒有投保不計免賠險。人壽財保賈汪公司在庭審中提供的機動車輛保險條款第九條第(一)款規(guī)定:負全部事故責任的免賠率為20%。
2012年11月21日16時30分,單X駕駛蘇CXXXXX號小型普通客車由西向東行駛至銅山區(qū)利國商業(yè)街東利賈公路路口時,因躲避車輛,撞到路邊高虎的修配鑰匙攤子及攤子旁人員狄傳柱、狄福民,造成高虎、狄傳柱、狄福民受傷,蘇CXXXXX號小型普通客車及高虎的修鑰匙攤子損壞。該日,經(jīng)徐州市銅山區(qū)公安局交通巡邏警察大隊認定,單X負此事故的全部責任,高虎、狄傳柱、狄福民無責任。
高虎、狄傳柱、狄福民受傷后,被送入徐州利國醫(yī)院治療。狄傳柱花費醫(yī)療費8831.1元,狄福民花費醫(yī)療費1046.9元。高虎經(jīng)徐州利國醫(yī)院治療后,2012年11月22日17時49分,轉至徐州市中心醫(yī)院治療,2013年1月18日出院。經(jīng)醫(yī)院診斷為顱腦外傷,天幕積血,雙側下肢多發(fā)骨折。出院情況好轉,雙下肢及腰部支具固定。醫(yī)囑:繼續(xù)對癥康復治療,注意雙側下肢血液循環(huán)情況,一月后復查下肢X片,門診隨診,最好繼續(xù)住院治療。在徐州利國醫(yī)院花費醫(yī)療費6163.24元,在徐州市中心醫(yī)院花費醫(yī)療費51537.21元。高虎從徐州市中心醫(yī)院出院當日,繼續(xù)到徐州利國醫(yī)院住院治療,2013年3月5日出院,花費醫(yī)療費8599.95元。出院情況好轉。2014年4月6日至2013年7月8日,高虎多次在徐州利國醫(yī)院治療,其中2013年4月17日,高虎到徐州利國醫(yī)院就診,CT影像報告診斷為:右股骨密度不均,右股骨中上段骨質不連續(xù)。2013年7月8日,高虎到徐州市第一人民醫(yī)院住院治療,病案記載:患者7月前坐輪椅摔倒,感雙下肢腫脹畸形,疼痛活動受限,無傷后昏迷史,急診到就近醫(yī)院就診,查X線示“雙下肢多發(fā)粉粹性骨折”,在徐州四院行左股骨干骨折切開復位內(nèi)固定術,右下肢給予手法復位,支具固定,定期復查X線,左下肢骨折愈合可,右股骨骨折對位對線差,1月前感右大腿腫脹疼痛,呈間歇性脹痛,給予冷敷能好轉。脹痛反復發(fā)作,在多個醫(yī)院就診無好轉。今來我院就診,門診以“右股部外傷性假性動脈瘤雙下肢骨折術雙下肢兒麻后遺癥”收住院。病程中無發(fā)熱,無肢體麻木。診斷:右股部外傷性假性動脈瘤,雙下肢骨折術后、雙下肢兒麻后遺癥。2013年8月1日,做右股部假性動脈瘤摘除手術+右髖關節(jié)離斷術。2013年8月20日出院,花費醫(yī)療費51437.12元。2013年7月7日,單X給付高虎5萬元,2013年7月8日,單X給付高虎10萬元。2013年9月16日,經(jīng)利國鎮(zhèn)利國村人民調解委員會調解,單X一次性賠償高虎40萬元(不含已經(jīng)墊付的醫(yī)療費),2013年9月30日,單X給付25萬元。庭后經(jīng)向高虎核實,其已收到此40萬元賠償款。經(jīng)委托,2014年2月26日,南京金陵司法鑒定所鑒定高虎右下肢自膝關節(jié)以上缺失構成五級傷殘。單X花費鑒定費880元。依據(jù)高虎的居民身份證及戶口簿,高虎為非農(nóng)業(yè)戶口。單X計算的高虎殘疾賠償金為:按2012年城鎮(zhèn)居民可支配收入29677元乘以12年,為356124元。
單X向賈汪法院起訴,要求人壽財保賈汪公司承擔保險責任。庭審中,單X認為,人壽財保賈汪公司沒有對保險條款中“負全部事故責任的免賠率為20%”的保險條款盡到說明義務,所以該免責條款不生效。人壽財保賈汪公司認為,不計免賠險是獨立的險種,在單X購買保險時,人壽財保賈汪公司已盡了說明義務。法院要求人壽財保賈汪公司提供其對免責條款履行了說明義務的證據(jù),人壽財保賈汪公司在庭后提供了有“單X”簽字的保單。單X否認保單上的簽字為其所簽,經(jīng)詢問是否同意對保單上“單X”的簽名進行鑒定,單X同意鑒定,但人壽財保賈汪公司不同意鑒定。
賈汪法院認為:依據(jù)單X提供的保險單,證明雙方之間存在保險合同關系。因此,單X在人壽財保賈汪公司投保的車輛在保險期間內(nèi)發(fā)生事故,人壽財保賈汪公司依法應承擔相應的保險責任?!吨腥A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十七條規(guī)定:訂立保險合同,采用保險人提供的格式條款的,保險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單應當附格式條款,保險人應當向投保人說明保險合同的內(nèi)容。因此,如果保險人未向投保人履行免責條款的說明義務的,該條款不產(chǎn)生效力。本案中,人壽財保賈汪公司認為,不計免賠險是獨立的險種,在單X購買保險時,人壽財保賈汪公司對“負全部事故責任的免賠率為20%”的保險條款盡到說明義務,單X認為保險公司對此免責條款沒有盡到說明義務。要求人壽財保賈汪公司提供其對免責條款履行了說明義務的證據(jù),但人壽財保賈汪公司沒有提供有效的證據(jù)。雖然不計免賠險是獨立的險種,但也屬于免責條款的范圍。人壽財保賈汪公司沒有證據(jù)證明其對免責條款履行了說明義務,保險條款中關于“負全部事故責任的免賠率為20%”的條款不生效。即使人壽財保賈汪公司履行了說明義務,“負全部事故責任的免賠率為20%”的保險條款為按責賠償?shù)臈l款,此條款不符合保險法理,不符合締約目的,亦有違公平原則,該免責條款也無效。因此,人壽財保賈汪公司辯稱20萬元商業(yè)險中,應免賠20%的辯稱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信。單X對蘇CXXXXX號客車在人壽賈汪支公司投保了交強險和20萬元第三者責任險。因此,在蘇CXXXXX號客車發(fā)生交通事故后,人壽財保賈汪公司應在醫(yī)療費1萬元、死亡傷殘賠償限額31萬元限額內(nèi)承擔賠償責任。單X提供的證據(jù)能夠證明高虎、狄傳柱、狄福民受傷后,花費的醫(yī)療費遠遠超過1萬元。高虎構成5級傷殘,故單X計算的356124元殘疾賠償金符合規(guī)定。單X支付上述款項后,有權以自己的名義向人壽財保賈汪公司理賠。
綜上,該院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二十三條的規(guī)定,判決:某保險公司于判決生效后十日內(nèi)給付單X保險金32萬元。如未按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案件受理費6100元,鑒定費880元,合計6980元,由某保險公司負擔。
人壽財保賈汪公司不服上述判決,向徐州市中級人民法院(以下簡稱徐州中院)提起上訴稱:單X在人壽財保賈汪公司處購買了第三者責任險,但是沒有購買附加的不計免賠險,根據(jù)合同的相關約定,保險公司應免賠20%。
單X辯稱:原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請求二審法院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徐州中院認為:就本案所涉商業(yè)三者險,人壽財保賈汪公司要求在扣除20%的免賠率后承擔相應的保險理賠責任具有事實和法律依據(jù):首先,保險是一種合同行為,保險合同的雙方當事人應當在平等自愿的基礎上簽訂合同,進而按照合同約定承擔各自的義務,享受各自的權利;其次,涉案的不計免賠特約險屬于附加險的一種,不可單獨投保,但其與主險之間又具有一定的獨立性,并適用與主險不同的費率,具有與主險不同的保險利益。投保人在投保時,對是否投保該險種具有選擇權;再次,本案單X在投保涉案的車輛商業(yè)三者險時并未選擇投保附加的不計免賠特約險,其并未履行支付相關保費的義務,其也就無權享受相關的保險利益。因此,人壽財保賈汪公司要求扣除20%的免賠率的訴請具有事實和合同依據(jù);最后,根據(jù)雙方保險合同約定,商業(yè)三者險保險限額為20萬元,扣除20%的免賠率后,人壽財保賈汪公司應當給付單X的保險理賠金為16萬元,加上雙方?jīng)]有爭議的交強險賠付金額12萬元,人壽財保賈汪公司應當支付保險理賠款為28萬元。
綜上,徐州中院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四條、第五條、《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二條、第十一條、第十三條第三款、《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二)項之規(guī)定,判決:撤銷徐州市賈汪區(qū)人民法院(2013)賈商初字第912號民事判決;某保險公司于判決生效后十日內(nèi)支付單X保險理賠款28萬元;駁回單X的其他訴訟請求。一審案件受理費6100元,鑒定費880元,合計6980元,由單X負擔800元,由某保險公司負擔6190元;二審案件受理費6100元,由單X負擔800元,由某保險公司負擔5300元。
單X不服上述生效判決,向本院申請再審稱:1、涉案保險合同中有關“負全部事故責任的免賠率為20%”的條款為免責條款,被申請人未盡到提示和說明義務,該條款不產(chǎn)生效力。2、即使上述條款生效,被申請人的上述請求也不應支持。當實際損失大于限額時,是“先限后免”還是“先免后限”。依據(jù)《合同法》和《保險法》的規(guī)定,對格式條款有兩種以上解釋的,應當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條款一方的解釋。所以,即使該條款生效,也應當作出不利于被申請人的解釋,被申請人的上訴請求也是不成立的。我省審判實踐中已確立了“先免后限”的原則。綜上,懇請貴院依法再審,糾正錯誤的判決,維護法律公正,維護申請人的合法權益。
人壽財保賈汪公司辯稱:1、涉案保險合同是雙方在平等自愿的基礎上作出的民事行為,對合同中約定的免賠率20%的條款,人壽財保賈汪公司盡到了提示和說明義務,而且單X也在投保單上予以簽字確認。2、設計的不計免賠特約險系附加險的一種,不可單獨投保,但是該附加險又區(qū)別于商業(yè)第三者責任險主險,該附加險如果購買應當支付相應保費,而單X在購買保險時并沒有購買附加險,也沒有支付相應保費,因此不能享受不計免賠的權利。3、針對單X提出的先限后免問題,雙方簽訂的保險合同中關于不計免賠事項約定中已經(jīng)特別載明“保險人是在依據(jù)本合同約定計算賠款的基礎上,在保險單載明的責任限額內(nèi)進行免賠”,該特別約定也進行了加黑特殊字體處理。約定中負全部責任的免賠率為20%,所以二審法院按照保險合同的約定進行的判決是正確的。4、人壽財保賈汪公司在一審中提交了單X在購買保險時簽訂的投保單原件,上面有其簽字。單X如果否認字體為其本人所簽,按照證據(jù)規(guī)則應當舉證證明其觀點,其并沒有提出對筆跡進行鑒定,法院推定其認可簽字正確。
雙方當事人對本案的事實均無異議,本院予以確認。在本院對再審申請的審查以及再審過程中,單X堅持認為其未在投保單上的簽字,投保單上的簽字為保險公司人員書寫,并當庭提出了書面鑒定申請,人壽財保賈汪公司不同意鑒定。
本院認為:
本案的核心問題是保險公司有無對保險合同中免責條款向投投保人單X進行提示和說明。《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十七條規(guī)定,訂立保險合同,采用保險人提供的格式條款的,保險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單應當附格式條款,保險人應當向投保人說明合同的內(nèi)容。對保險合同中免除保險人責任的條款,保險人在訂立合同時應當在投保單、保險單或者其他保險憑證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對該條款的內(nèi)容以書面或者口頭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確說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確說明的,該條款不產(chǎn)生效力?!蹲罡呷嗣穹ㄔ宏P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二)》第九條第一款規(guī)定,保險人提供的格式合同文本中的責任免除條款、免賠額、免賠率、比例賠付或者給付等免除或者減輕保險人責任的條款,可以認定為保險法第十七條第二款規(guī)定的“免除保險人責任的條款”。
本案中,人壽財保賈汪公司向投保人提供的《機動車第三者責任保險條款》系格式條款。該條款中第五條至第十條規(guī)定了“責任免除”的內(nèi)容,本案所涉及的免賠20%的內(nèi)容規(guī)定在第九條中。因此,有關免賠20%的條款屬于免責條款,人壽財保賈汪公司應當履行向投保人單X進行提示和說明的義務,并應當就其已盡提示和說明義務進行舉證。該公司提供了投保單用以證明其已盡提示和說明義務。但單X在一、二審以及再審中一直堅持認為投保單上的“單X”非其本人所寫,實為保險公司人員代寫,并在一審中以及再審中申請筆跡鑒定。本院認為,通過肉眼觀察,投保單上的“單X”字樣與單X的真實簽名之間有差異,人壽財保賈汪公司又拒絕對投保單上的簽字進行鑒定,由此可以認定投保單上“單X”的簽字并非單X本人所寫,系保險公司業(yè)務人員代為填寫投保單并代單X簽字。盡管保險人或其代理人代投保人簽字或者蓋章,投保人交納保險費的,可以視為投保人對代簽字或者蓋章行為的追認,但人壽財保賈汪公司代投保人單X簽字的事實,足以說明其并未就本案所涉免責條款向單X作出明確的常人能夠理解的解釋和說明。庭審中,保險公司確認單X未在其他保險公司買過商業(yè)險,除本次出險外沒有其他出險理賠記錄。單X對不計免賠險種、保險條款中的免賠率內(nèi)容及未投保該險種對理賠帶來的影響等并不知曉。因此,涉案保險條款中的免責條款對單X不發(fā)生法律效力。人壽財保賈汪公司應當在保險限額內(nèi)向單X全額賠付保險理賠款32萬元。二審判決關于不計免賠險為一獨立的險種,單X未投保該險種,人壽財保賈汪公司按80%計付理賠款的認定不當,該判決應當撤銷。一審判決認定保險公司未就涉案的免責條款向單X進行說明,該條款對單X不生效,并判決保險公司全額理賠正確,應予維持。據(jù)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十七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二)項、第二百零七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撤銷江蘇省徐州市中級人民法院(2014)徐商終字第00473號民事判決。
二、維持徐州市賈汪區(qū)人民法院(2013)賈商初字第912號民事判決。
二審案件受理費6100元,由人壽財保賈汪公司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 判 長 湯茂仁
審 判 員 徐美芬
代理審判員 宋 峰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日
書 記 員 張一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