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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永鑫機械有限公司與某保險公司財產保險合同糾紛二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08月19日
  • 00:00
  •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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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浙湖商終字第375號 財產保險合同糾紛 二審 民事 湖州市中級人民法院 2015-08-14

上訴人(原審被告):某保險公司。
負責人:吳X。
委托代理人:黃XX。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浙江永鑫機械有限公司。
負責人:曹XX。
委托代理人:朱X。
上訴人為與被上訴人浙江永鑫機械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永鑫公司)財產保險合同糾紛一案不服浙江省湖州市吳興區(qū)人民法院(2015)湖吳商初字第474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于2015年7月15日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進行了審理。經過閱卷和調查,詢問當事人,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審法院審理認定,永鑫公司所有的浙E×××××小型越野客車在某保險公司處投保了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及機動車商業(yè)險,其中第三者責任險50萬元,機動車損失險292860元,并投保了不計免賠。保險期間為2014年4月8日0時至2015年4月7日24時止。
2014年9月9日16時45分,李杰駕駛上述被保險車輛在湖州市南潯區(qū)南潯鎮(zhèn)年豐路由東往西行駛,行駛至湖州市南潯區(qū)南潯鎮(zhèn)年豐路南潯大道叉口與潘衛(wèi)華駕駛的鄂M×××××正三輪載貨摩托車發(fā)生碰撞,造成兩車受損,潘衛(wèi)華受傷后經醫(yī)院搶救無效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發(fā)生后,湖州市公安局南潯區(qū)分局交通警察大隊出具潯公交證字2014第204號道路交通事故證明,證明發(fā)生上述交通事故的事實。因交通事故缺少事故發(fā)生時駕駛員李杰、潘衛(wèi)華在過路口時交通信號燈狀況的證據,部分交通事故事實無法查清,該證明書未對事故責任作出認定。2014年9月15日,永鑫公司與死者家屬在浙江省南潯經濟開發(fā)區(qū)人民調解委員會達成調解協(xié)議,永鑫公司賠償死者家屬各項損失共計73萬元,該款永鑫公司已向死者家屬實際履行。永鑫公司因該交通事故花費車輛維修費37400元?,F永鑫公司與某保險公司對保險理賠事宜協(xié)商未果,糾紛成訟。
另查明,死者潘衛(wèi)華原為南潯經濟開發(fā)區(qū)新安村人,2013年該村征地拆遷,現該村全部土地被國家征用,已劃入南潯經濟開發(fā)區(qū)范圍,戶籍可轉為非農。2013年8月3日至2014年8月2日期間,潘衛(wèi)華在永大自行車料(湖州)有限公司上班。
以上事實由永鑫公司提交的交通事故認定書、機動車保險報案記錄、死亡醫(yī)學證明書、死亡證明、火化證明、家庭情況登記表、人民調解協(xié)議書、收據、收條、證明書、證明兩份、工作證明、工作單位組織機構代碼證、修理費發(fā)票、車損情況確認書、清單、行駛證、駕駛證,某保險公司提交的保險單及雙方在庭審中的陳述予以證實。
永鑫公司一審請求判令:1、判令某保險公司向永鑫公司支付賠償款534958.25元;2、本案訴訟費用由某保險公司承擔。具體賠償數額:死亡賠償金:2014年浙江省全體居民可支配收入40393元/年×20年=807860元;精神撫慰金50000元;喪葬費2013年全省在崗職工的年平均工資44513元/年÷6個月=22256.5元;死亡家屬辦理喪事事宜的交通費、住宿費、誤工費5000元。永鑫公司承擔50%的責任,計497558.25元。汽車修理費用37400元。共計534958.25元。
某保險公司一審辯稱:對交通事故的事實及投保情況沒有異議。本案交通事故責任雖無法認定,但交警在事故證明中明確死者潘衛(wèi)華未按規(guī)定使用頭盔,而潘衛(wèi)華的死亡原因系顱腦損傷,故潘衛(wèi)華因負事故主要責任,被保險車輛應按30%的責任比例承擔賠償責任。關于永鑫公司請求的賠償數額:死亡賠償金應按2013年的農村標準計算。精神撫慰金過高。喪葬費沒有異議。死者家屬的交通住宿誤工費,因為沒有相應發(fā)票,請求法院酌情核定。汽車修理費,對修理金額沒有異議,但應當扣除對方的機動車的交強險理賠額2000元,再按責任比例承擔。
原審法院認為,永鑫公司與某保險公司之間簽訂的保險合同系當事人的真實意思表示,內容合法有效,受法律保護。該案爭議焦點為理賠金額如何確定。關于人身損害部分的理賠金額,永鑫公司在發(fā)生事故后,已與死者家屬達成人民調解協(xié)議,并已實際支付死者家屬保險賠償款73萬元。某保險公司應按保險合同的約定和相關法律的規(guī)定向永鑫公司進行理賠,故永鑫公司主張某保險公司支付其已向死者家屬支付的保險理賠款的請求,符合法律規(guī)定,該院予以支持。但具體賠償的金額及項目應以該院審核為準:死亡賠償金807860元(40393元/年×20年);精神撫慰金5萬元;喪葬費22256.5元;家屬處理喪葬事宜交通費、誤工費2000元;以上合計882116.5元。永鑫公司主張住宿費,因無相應證據,該院不予支持。本次事故雙方為小型載貨客車與正三輪載貨摩托車,事故交警部門未對責任作出認定,該院推定雙方為同等責任,被保險車輛第三者責任險部分應按損失額的50%承擔賠償責任。故人身損害部分某保險公司應理賠的金額為496058.25元(其中交強險賠付11萬元)。關于被保險車輛的理賠金額,永鑫公司要求某保險公司支付被保險車輛修理費37400元。某保險公司主張應扣除對方車輛交強險部分2000元,且應按責任比例賠付。永鑫公司在庭審中表示同意扣除2000元,但不同意按責任比例賠付。該院認為,在永鑫公司與死者家屬達成的協(xié)議第4條,協(xié)議達成后,雙方矛盾糾紛就此了斷。應視為永鑫公司已在人民調解協(xié)議中,對對方應理賠部分做了處理,根據雙方保險合同,在保險人未賠償前,被保險人放棄向第三方請求賠償的權利的,保險人不承擔責任,故對于某保險公司的抗辯理由,該院予以采信,對某保險公司應當理賠的車輛損失金額該院核定為17700元。綜上,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十三條、第十四條、第二十三條,《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八條、第二十二條、第二十七條、第二十九條之規(guī)定,判決:某保險公司支付永鑫公司保險理賠款513758.25元,限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支付;若某保險公司未按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案件受理費9150元,減半收取4575元,由某保險公司負擔。
某保險公司不服原審法院上述判決,向本院上訴稱:一、一審判決某保險公司承擔死亡賠償金807860元,與事實不符,判決錯誤。本次交通事故發(fā)生在2014年9月9日,2014年9月15日永鑫公司與死者潘衛(wèi)華家屬在開發(fā)區(qū)人民調解委員會達成調解協(xié)議,2014年9月9日,9月12日,9月15日將賠款全部結清,由此可以明確,無論是事故的發(fā)生還是賠償,均是在2014年9月,對于賠償項目的標準也是根據2014年道路交通事故賠償的相關標準進行賠償和處理,但是一審法院不顧事實,沒有說明任何法律依據,判決某保險公司承擔死亡賠償金807860元(40393×20年),判決錯誤。永鑫公司實際賠償超出正常賠償金額以外,也不應轉嫁某保險公司承擔,不能成為根據2015年標準判決的理由,某保險公司與永鑫公司之間是保險合同糾紛,并且該合同合法有效,根據“機動車第三者責任保險條款”賠償處理第二十七條,“未經保險人書面同意,被保險人自行承諾或支付的賠償金額,保險人有權重新核定。不屬于保險人賠償范圍或超出保險人應賠償金額的,保險人不承擔責任。”二、一審判決某保險公司承擔精神損害撫慰金5萬元不合理。根據《交強險條款》第八條第二款的規(guī)定,交強險所指的“精神損害撫慰金”僅限于“被保險人依照法院判決或者調解承擔的精神損害撫慰金”,本案永鑫公司和死者家屬是在人民調解委員會進行調解,而并非法院判決或者調解,對于該項目的賠償金額以及是否合理都存在疑問。再者,本案是保險合同糾紛,“精神損害賠償”屬于“機動車第三者責任保險條款”的責任免除項目,永鑫公司也簽署了“責任免除明確說明書”,對于該損失不應判決某保險公司承擔。故請求本院撤銷一審判決,一、二審訴訟費由永鑫公司承擔。
永鑫公司二審辯稱:一、某保險公司認為應當按照2014年道交賠償標準進行賠償,不符合相關法律規(guī)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解釋》第三十五條規(guī)定,上一年度是一審辯論終結時,而一審法院辯論終結在2015年5月,此時2014年浙江省居民可支配收入每年40393元已公布,一審法院適用此標準計算死亡賠償金是正確的。二、對于某保險公司提出的精神撫慰金,《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解釋》第十六條規(guī)定,被侵權人或其近親屬請求承保交強險的保險公司優(yōu)先賠償精神損害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永鑫公司已對死者家屬進行賠償,在人民調解協(xié)議書中73萬元的賠償款包含了精神損失費,也就是說死者家屬對精神撫慰金是有要求的,永鑫公司在某保險公司處投保了交強險,要求賠償精神撫慰金是合法合理的,若該標準得不到法律支持,以后就無人敢墊付。綜上,原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某保險公司的上訴理由不能成立,請求本院判決駁回其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期間,雙方當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證據。
經審理,本院對一審判決查明的事實予以確認。
本院認為,本案二審中爭議焦點為:一、一審判決確定的死亡賠償金標準是否正確。二、某保險公司應否承擔精神損害撫慰金5萬元。
關于爭議焦點一,本案道路交通事故發(fā)生在2014年9月9日,永鑫公司以財產保險合同糾紛為由,于2015年4月27日向原審法院起訴請求某保險公司承擔理賠責任?!蹲罡呷嗣穹ㄔ宏P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二十九條規(guī)定,死亡賠償金按照受訴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鎮(zhèn)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農村居民人均純收入標準,按二十年計算。但六十周歲以上的,年齡每增加一歲減少一年;七十五周歲以上的,按五年計算。該解釋第三十五條第二款規(guī)定,“上一年度”,是指一審法庭辯論終結時的上一統(tǒng)計年度。本案道路交通事故的死者潘衛(wèi)華的戶籍因征地拆遷可轉為非農,屬南潯經濟開發(fā)區(qū)范圍,而一審辯論終結于2015年5月,原審法院據此按照2014年度浙江省城鎮(zhèn)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計算死亡賠償金符合上述司法解釋的規(guī)定。
關于爭議焦點二,《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六條第二款規(guī)定,被侵權人或者其近親屬請求承保交強險的保險公司優(yōu)先賠償精神損害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本案中,永鑫公司已實際向死者潘衛(wèi)華家屬支付了精神損害撫慰金,永鑫公司對被保險車輛具有責任利益,原審判決由某保險公司在交強險范圍內優(yōu)先賠償永鑫公司精神損害撫慰金5萬元,未違反法律、行政法規(guī)的強制性規(guī)定,無不當。
綜上,某保險公司的上訴理由不成立,對其上訴請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判決得當。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一)項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9150元,由上訴人某保險公司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判長楊瑞芳
審判員江嘯嘯
代理審判員鄭揚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
書記員陳秋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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