臨沂世紀捷宇物流有限公司與某保險公司財產保險合同糾紛二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08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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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wǎn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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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臨商終字第472號 財產保險合同糾紛 二審 民事 臨沂市中級人民法院 2015-07-08
上訴人(原審被告):某保險公司。住所地:濱州市博興縣。
負責人:畢XX,經(jīng)理。
委托代理人:王XX,山東王寧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臨沂世紀捷宇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蒙陰縣。
法定代表人:張XX,經(jīng)理。
委托代理人:公XX,該公司法律顧問。
上訴人某保險公司因與被上訴人臨沂世紀捷宇物流有限公司財產保險合同糾紛一案,不服山東省蒙陰縣人民法院(2015)蒙商初字第349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審理了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
原審法院審理查明:2014年1月20日,原告臨沂世紀捷宇物流有限公司與被告某保險公司簽訂保險合同,為其所有的魯Q×××××(魯Q×××××掛)號重型半掛車在被告處投保機動車強制保險一份、商業(yè)保險兩份。商業(yè)險部分,主、掛車均投保車輛損失險、第三者責任險及其該兩種險種的不計免賠特約險。主車車輛損失險的保險金額為382000元,掛車車輛損失險的保險金額為117000元,第三者責任險,主車的保險責任限額為1000000元,掛車的保險責任限額為500000元。強制保險的保險期間自2014年1月21日0時起至2015年1月20日24時止,商業(yè)保險的保險期間自2014年2月16日0時起至2015年2月15日24時止。2014年9月29日3時許,滕信華駕駛上述保險車輛由西向東行駛至S328線24KM+200M處時,與中央護欄相撞,造成保險車輛及公路設施損壞的交通事故。滕信華承擔該次事故的全部責任。同日,青島市公安局黃島分局交通警察大隊出具第20140012951號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證實上述事實。該起交通事故保險車輛損失,蒙陰縣人民法院委托臨沂博爾信價格評估有限公司評估為136000元,原告為此支出評估費2800元。對此評估數(shù)額,被告有異議,認為數(shù)額過高,要求重新評估。該次交通事故,為施救保險車輛,原告支出施救費8300元。另外,因該次交通事故,原告賠償路產損失8900元。
同時查明,滕信華系原告雇傭的駕駛員,持有A2型駕駛證,具有道路運輸從業(yè)資格,身體條件符合駕駛員資格要求,保險車輛具備營運資質。
原審法院認為:原告臨沂世紀捷宇物流有限公司與被告某保險公司簽訂的保險合同系雙方當事人的真實意思表示,內容沒有違反法律、行政法規(guī)的強制性規(guī)定,為有效合同,依法應受法律保護。原告按照合同約定繳納了保險費,被告應按合同約定承擔保險人的責任?,F(xiàn)保險事故發(fā)生,被告應按保險合同約定履行賠償責任。
臨沂博爾信價格評估有限公司出具的評估報告,是法院委托的具有鑒定資質的鑒定機構依法作出的,對該評估報告予以采信,對被告主張的要求重新評估的申請不予準許。該評估報告確認的保險車輛損失數(shù)額136000元,沒有超出車輛損失險的保險責任限額,被告應當予以賠償。
關于保險車輛評估費、施救費,根據(jù)保險法的規(guī)定,亦屬于保險理賠范圍,被告亦應當予以賠償。原告主張的路產損失8900元,屬于交強險和第三者責任險的賠償范疇,亦沒有超出保險責任限額,被告應當予以賠償。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六十條、《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十三條、第十四條、第五十七條、第六十四條之規(guī)定,判決:被告某保險公司于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一次性理賠給原告臨沂世紀捷宇物流有限公司保險車輛損失136000元,評估費2800元,施救費8300元,路產損失8900元,共計156000元。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日期履行金錢給付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案件受理費3420元,由被告負擔。
上訴人訴稱
上訴人某保險公司不服原審判決上訴稱:一審法院不允許上訴人就車損提起重新鑒定,侵犯了上訴人的合法權益,違反了法定程序,適用法律錯誤。在一審審理過程中,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提交的價格鑒定結論書提起重新鑒定,原審法院駁回了上訴人的申請,是適用法律錯誤,被上訴人提交的評估報告中的價格明顯高于實際損失價格,評估機構的鑒定意見采用4S店或專賣店的零配件價格,而非4S店與普通修理廠的平均價。另外,鑒定報告的鑒定方法不明、鑒定過程簡單,也無詳細的鑒定檢材。根據(jù)《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訴訟證據(jù)的若干規(guī)定》第27條第3項的規(guī)定應予重新鑒定。因此,一審法院駁回上訴人的重新鑒定申請,違反了相關法定程序,剝奪了上訴人提起重新鑒定的訴訟權利,請求二審法院予以糾正。
被上訴人臨沂世紀捷宇物流有限公司答辯稱:一審法院在審理過程中,由被上訴人申請一審法院委托相應的鑒定機構對涉案車輛進行評估,鑒定程序及結果均符合法律規(guī)定,上訴人提出異議沒有向法庭提交相應的證據(jù)證實自己的主張,根據(jù)法律規(guī)定,上訴人要求重新鑒定的理由不能成立。因此,一審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請求二審法院依法駁回上訴人的上訴請求,維持原判。
二審查明的事實與原審查明的事實相一致。
本院認為:當事人雙方對涉案保險合同的效力均無異議,本院予以確認。針對雙方在二審中的訴辯主張,爭議的主要焦點問題是:關于涉案評估報告的效力認定問題。本案中,涉案保險事故發(fā)生后,當事人雙方就保險標的損失數(shù)額問題未能達成一致,被上訴人為證明保險車輛的損失程度,申請原審法院對保險標的進行評估,原審法院委托專業(yè)評估機構對保險車輛損失進行評估,車輛修復數(shù)額為136000元。上訴人認為該評估數(shù)額過高,申請重新評估,原審法院經(jīng)過審查后認為,上訴人沒有提供評估價格過高和評估機構評估程序違法的相關證據(jù),其申請重新鑒定要求未獲準許,并不違反法律規(guī)定。因此,上訴人關于原審法院違反法定程序,剝奪上訴人申請重新評估權利的上訴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綜上,原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應予維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一)項、第一百七十五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3420元,由上訴人某保險公司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判長翟建光
審判員王希銳
審判員趙修娜
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
書記員張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