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彭XX與某保險公司財產(chǎn)保險合同糾紛二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08月19日
  • 00:00
  •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wǎng)
  • 作者:

(2015)臨商終字第855號 財產(chǎn)保險合同糾紛 二審 民事 臨沂市中級人民法院 2015-10-21

上訴人(原審被告):某保險公司。住所地:臨沂市蘭山區(qū)。
負責人:李XX,經(jīng)理。
委托代理人:葛XX,山東啟陽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代理人:張X甲,山東啟陽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彭XX,男,漢族,居民。
委托代理人:張X乙,山東銘星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代理人:董XX,山東銘星律師事務所律師。
上訴人某保險公司因與被上訴人彭XX財產(chǎn)保險合同糾紛一案,不服臨沂市蘭山區(qū)人民法院(2014)臨蘭商初字第3052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審理了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
原審法院查明:原告彭XX系魯Q×××××/魯Q×××××掛號車輛的實際車主,該車掛靠在臨沂市昊順汽車運輸有限公司。2013年12月12日,原告就魯Q×××××號車輛在被告處投保了交強險,保險期限自2013年12月13日0時起至2014年12月24日,責任限額中的財產(chǎn)損失賠償限額為2000元。2013年12月12日,原告就魯Q×××××/魯Q×××××掛號車輛在被告處投保了商業(yè)險,保險期間自2013年12月14日0時起至2014年12月13日24時止,投保險種包含不計免賠率的車輛損失險、第三者責任險等,車輛損失險主車的保險金額為166500元,掛車的保險金額為54000元,第三者責任險主車的保險金額為500000元、掛車的保險金額為500000元。2013年12月13日,原告就魯Q×××××/魯Q×××××掛號車輛又在被告處投保了國內(nèi)公路貨物運輸定期保險,保險期限自2013年12月14日0時起至2014年12月13日24時止,保險金額為200000元。在車輛保險單上特別約定:對于投保車輛發(fā)生保險事故造成的公路設施、通信光纜、供電設施損壞,在其他免賠率的基礎上增扣20%的絕對免賠率。上述保險合同簽訂時,原告足額交納了保險費用。
2014年6月24日0時30分,潘廳駕駛魯Q×××××/魯Q×××××掛號車輛沿京滬高速由南向北行駛至京滬高速上行線783公里200米時,由于操作不當,撞斷高速公路右側護欄后側翻到路邊的排水溝內(nèi),致車輛損壞、高速公路路產(chǎn)損失及部分貨物損失的交通事故。該事故經(jīng)宿遷市公安局交通巡邏警察支隊高速公路一大隊處理后認定潘廳負事故的全部責任。
事故發(fā)生后,原告就魯Q×××××號車輛的損失委托臨沂市蘭山區(qū)順和價格評估有限公司進行了評估,該評估公司認定魯Q×××××號車輛構成全損,車輛價值為70125元,殘值為14000元,為此原告支出評估費1500元。對于臨沂市蘭山區(qū)順和價格評估有限公司出具的評估報告,被告認為系原告單方委托,不予認可,并申請重新評估。經(jīng)原審法院委托,臨沂市海琳價格評估有限公司于2015年1月2日做出臨海價評報字(2015)第0005號評估報告,認定魯Q×××××號車輛實際價值為59446元,其中殘值為14000元,相關評估費用已由被告予以交納。對于該評估報告,原告認為評估數(shù)額過低,被告認為車輛實際價值評估過高,殘值評估數(shù)額過低。
事故發(fā)生后,對于事故造成的路產(chǎn)損失原告向江蘇省高速公路路政總隊賠償38415元。對于路產(chǎn)損失,被告認為應當扣除20%的絕對免賠,并提交一份車輛投保單予以證實。
庭審過程中,原告提交宿遷市沭陽地方稅務局于2014年6月24日代開的金額分別為25000元和32650元的施救費發(fā)票各一張,主張為處理事故支出車輛施救費25000元、貨物施救費32650元;提交江蘇京滬高速公路有限公司出具的金額為750元的定額發(fā)票一宗,主張為處理事故支出拖車費750元。對于車輛施救費,被告認為發(fā)票系代開發(fā)票且金額過高;對于貨物施救費,被告認為不予認可,且數(shù)額過高。
原審法院認為,原告的魯Q×××××/魯Q×××××掛號車輛在被告處投保交強險、商業(yè)險以及國內(nèi)公路貨物險的事實,有被告出具的保險單予以證實。保險單所對應的保險合同均系雙方當事人的真實意思表示,屬于有效合同,雙方應當按照保險合同約定履行己方義務?,F(xiàn)原告的車輛已按合同約定交納了保險費,本案交通事故發(fā)生在保險合同的有效期內(nèi),屬于雙方保險合同約定的保險事故,被告應按保險合同的約定,對原告因該事故造成的損失承擔保險理賠責任。
原告的魯Q×××××號車輛因交通事故損失構成全損,原、被告均無異議,予以認定。原告的魯Q×××××號車輛出險時的實際價值為59446元,殘值為14000元,有原審法院委托臨沂市海琳價格評估有限公司出具的評估報告予以證實,原、被告雖均有異議,但并無反駁證據(jù)予以證實,另經(jīng)審查,該評估機構及評估人員資質齊備,其評估結論具有客觀性、真實性,能夠作為認定本案車輛損失的依據(jù),予以認定。原告的魯Q×××××號車輛出險時扣除殘值后的損失數(shù)額為45446元(59446元-14000元),該損失屬于被告承保車輛損失險的保險范圍且不超責任限額,被告應在車輛損失險的責任限額內(nèi)予以賠付。對于原告方委托臨沂市蘭山區(qū)順和價格評估有限公司所做出的價格評估報告書,因被告提出異議,其證明效力低于原審法院委托評估機構所做出評估報告,對此不予采納。原告方為做評估支出的評估費1500元,因其提供的評估報告未予采信,亦應由其自行負擔。
事故發(fā)生后,對于路產(chǎn)損失原告實際賠付數(shù)額為38415元,該事實有路產(chǎn)損失通知書、賠償明細以及賠償票據(jù)予以證實,予以認定。被告在原告投保第三者責任險不計免賠險的情況下,再行對路產(chǎn)損失增扣20%絕對免賠額的辯稱主張,因違反我國《保險法》第十九條關于“免除保險人依法應承擔的義務或者加重投保人、被保險人責任的”條款無效的規(guī)定,不予支持。路產(chǎn)損失38415元屬于被告承保交強險以及第三者責任險的保險范圍,被告應在交強險限額內(nèi)予以賠付2000元,在第三者責任險限額內(nèi)賠付36415元。
原告主張為處理事故支出車輛施救費25000元、拖車費750元以及貨物施救費32650元,共計58400元,被告提出異議,認為數(shù)額過高。結合本案交通事故發(fā)生的情形以及車輛損失情況,原審法院認為處理該事故必然會產(chǎn)生一定的車輛、貨物施救費用,故對于原告主張的車輛施救費用、貨物施救費用酌情認定35000元。該費用系原告于事故發(fā)生后為防止和減少保險標的的損失所支付的必要而合理的費用,應由被告負擔。
綜上,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六十條、第一百零七條,《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五條、第十四條、第十九條、第二十三條、第五十七條、第六十五條的規(guī)定,判決:一、被告某保險公司在車輛損失險責任限額內(nèi)給付原告彭XX車輛損失45446元。二、被告某保險公司在交強險責任限額內(nèi)給付原告彭XX路產(chǎn)損失2000元,在第三者責任險責任限額內(nèi)給付原告彭XX路產(chǎn)損失36415元。三、被告某保險公司給付原告彭XX車輛、貨物施救費用35000元。四、駁回原告的其他訴訟請求。上述一至三項共計118861元,被告應于本判決發(fā)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內(nèi)履行完畢。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案件受理費3389元,由原告負擔780元,由被告負擔2609元。
上訴人訴稱
上訴人某保險公司不服原審判決上訴稱:一、原審認定上訴人理賠貨物施救費缺乏依據(jù),不能成立。原審被上訴人未提供貨物受損的事故現(xiàn)場照片、價值評估報告,也未讓上訴人查勘受損貨物,涉案貨物是否受損、受損情況及是否有必要施救均無法證實。原審僅憑施救費單據(jù)即認可上訴人承擔貨物施救費,依據(jù)不足,不能成立,同時該施救費過高,超過法定標準,有損上訴人合法利益。二、原審判決認定的涉案主車車損理賠金額過高,不能成立。涉案主車魯Q×××××車購置于2007年12月1日,新車購置價為166500元,該車輛在2014年6月25日發(fā)生事故時已使用78個月。依照保險法第55條第2項“投保人和保險人未約定保險標的實際價值的,保險標的發(fā)生損失時,以保險事故發(fā)生時保險標的的實際價值為賠償標準”的規(guī)定,及上訴人的營業(yè)用汽車損失保險條款第3條“本保險合同為不定值保險合同,保險人按照承保險別承擔保險責任”、第27條“投保時,以被保險車輛的新車購置價確定保險金額的,發(fā)生全部損失時,在保險金額內(nèi)計算賠償,保險金額高于保險事故發(fā)生時被保險車輛實際價值的,按保險事故發(fā)生時被保險車輛的實際價值計算賠償”,及第10條“拖掛車月折舊率為1.1%,最高折舊金額不超過投保時被保險機動車新車購置價為80%”的保險條款約定,涉案事故發(fā)生時,該車實際價值為33300元,扣除殘值14000元,上訴人的理賠金額應為19300元。綜上,請求二審法院依法予以改判。
被上訴人彭XX在庭審中口頭答辯稱:一、關于施救費問題。1、本案事故發(fā)生在高速公路,且事故發(fā)生時車輛側翻至路邊水溝造成車輛已達到報廢程度,被上訴人支出5萬余元包括貨物的施救,是客觀真實的,原審法院酌情認定35000元,明顯偏低。2、事故發(fā)生后,被上訴人在第一時間向上訴人報案,根據(jù)保險合同的約定及相關法律規(guī)定,作為保險人的上訴方有義務到現(xiàn)場進行勘驗,協(xié)助有關費用的認定和處理,對于上訴方勘驗現(xiàn)場不及時造成的后果,應當由上訴人自行承擔。二、關于車輛損失問題。1、根據(jù)保險法的規(guī)定,保險標的發(fā)生損失時以事故發(fā)生時的保險標的的實際價值為賠償標準,一審時經(jīng)上訴人申請,一審法院委托,已經(jīng)作出了認定,該認定是客觀真實且符合法律規(guī)定的。2、對于上訴人主張的應當根據(jù)保險合同中約定的折舊率進行處理,與法律規(guī)定及實際情況均不相符。3、涉案車輛在投保時按新車購置價進行的投保,而在事故發(fā)生后卻要按照所謂的折舊率進行賠付,顯然是不公平的。綜上,請求二審法院依法駁回上訴人的上訴請求,維持原判。
二審查明的事實與原審查明的事實相一致。
本院認為: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之間存在合法有效的保險合同關系,雙方均應按合同約定履行。根據(jù)訴辯雙方的意見,歸納本案爭議焦點為:一、一審認定的施救費是否合理;二、被上訴人的車損數(shù)額。
關于焦點一,事故發(fā)生后,被上訴人為處理事故支出車輛施救費25000元、拖車費750元以及貨物施救費32650元,共計58400元,上訴人提出異議,認為未提供貨物受損的事故現(xiàn)場照片、價值評估報告,也未讓上訴人查勘受損貨物,貨物是否受損、受損情況及是否有必要施救均無法證實。但在宿遷市公安局交通巡邏警察支隊高速公路一大隊作出的道路交路事故認定書已載明,事故使車輛損壞、高速公路路產(chǎn)損失及部分貨物損失,因此,在事故發(fā)生后,對貨物進行施救是客觀存在的。結合本案交通事故發(fā)生的情形以及車輛損失情況,一審法院酌情認定35000元并無不當,本院予以支持。
關于焦點二,一審時,上訴人對被上訴人單方委托評估機構作出的評估報告有異議,申請重新鑒定,一審法院委托臨沂市海琳價格評估有限公司作出評估報告,認定魯Q×××××號車實際價值為59446元,其中殘值為14000元,上訴人認為評估價值過高,超過其實際價值33300元,本院認為,上訴人的主張不符合保險條款的約定,亦無法律和事實依據(jù),本院不予支持。臨沂市海琳價格評估有限公司的評估報告具有客觀性、真實性,本院予以采信。
綜上,原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應予維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一)項、第一百七十五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3389元,由上訴人某保險公司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判長申慧雁
審判員王希銳
審判員趙修娜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一日
書記員李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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