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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保險公司因與郭X財產損失保險合同糾紛二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08月19日
  • 00:00
  •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 作者:

(2015)通商終字第53號 財產損失保險合同糾紛 二審 民事 通遼市中級人民法院 2015-10-21

上訴人(原審被告)某保險公司。
負責人陳洪威,總經理。
委托代理人邵建哲,男,漢族,某保險公司員工。
委托代理人馬艷輝,男,漢族,某保險公司員工。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郭X,男,蒙古族,農民。
委托代理人李令淼,內蒙古義源律師事務所律師。
上訴人某保險公司因與被上訴人郭X財產損失保險合同糾紛一案,因上訴人不服科爾沁區(qū)人民法院(2015)科商初字第106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審理了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審經審理查明,2014年1月13日原告郭X在被告保險公司處投保了家庭財產保險,保險期間為2014年1月13日至2015年1月13日,保險額度為288000元。2015年1月6日晚20時許,郭X家發(fā)生火災,火災造成郭X家住房及室內物品不同程度燒毀,過火面積84平方米,火災未造成人員傷亡?;馂慕浲ㄟ|市奈曼旗公安消防大隊做出奈公消火認字2015(×××)號認定書,認定火災起火部位位于該民宅西側房間,起火原因排除人為縱火,不排除由于生活取暖造成西側屋塌上可燃物過熱引起火災的可能性。該事故發(fā)生后原告的損失經通遼市某某價格評估咨詢有限責任公司以通遼某某評估字(2015)第××號認定,原告的損失為130307元。上述事實,有原、被告雙方對發(fā)生火災事故事實及原告郭X在被告保險公司投保了家庭財產保險,火災事故發(fā)生在保險期間內的事實陳述一致,及原告出具投保信息單一份,房產證一份,火災事故認定書一份,出示價格評估報告書一份,證明原告在被告處投保家庭財產保險、及發(fā)生火災的事實和原告因火災造成的損失的數額。上述證據客觀真實、來源合法,與本案待證的事實具有關聯性,本院予以采信。
原審法院認為,原告郭X在保險公司處投保了家庭財產保險,雙方應按合同約定履行自己的義務,原告郭X家因火災造成了家庭財產損失,被告保險公司應按合同約定履行義務。原告主張要求被告賠償自己財產損失符合法律規(guī)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的房屋及室內財產因火災損壞,不具備修復價值,被告保險公司應按價予以賠償。本院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一百零六條第一款、《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四十四條、第六十條、第一百零七條,《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十條、第十四條的規(guī)定,判決如下:被告某保險公司賠償原告郭X因火災造成的損失130307元。于本判決發(fā)生法律效力后立即履行。案件受理費1150元,鑒定費3909元由被告保險公司負擔。
上訴人訴稱
宣判后,原審被告某保險公司不服科爾沁區(qū)人民法院(2015)科民商字第106號判決書,提出上訴。請求:一、撤銷科爾沁區(qū)人民法院(2015)科民商字第106號判決書:二、依法改判上訴人承擔合理的賠償責任;三、本案一審、二審的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承擔。其事實與理由:原審認定事實錯誤。因郭X家住房及室內物品全部燒毀,在通遼市某某價格評估咨詢有限責任公司進行鑒定,總損失鑒定為130307元,其中房屋主體及裝修損失價格過高。據公司調查重建房屋市場價格為600元-800元每平米,被上訴人郭X家住房面積為86.315平方米,如果按市場價格800元計算,即800元×86.315平=69052元,而價格鑒定中心做出的新建房屋價格為101900元,高出市場價格32848元。被上訴人郭X家的裝修屬于普通裝修市場,價格為100-150每平方米,裝修面積72平方米,如果按市場價格150每平方米計算,即150元×72平=10800元,而價格評估做出的價格19370元,高出市場價格8570元。被上訴人郭X家房屋及室內財產損失應為130307元-32848元×8570元=88889元。綜上,請求二審法院撤銷科爾沁區(qū)人民法院(2015)科民商字第106號判決,依法改判上訴人承擔賠償被上訴人房屋及室內財產損失88889元,并由被上訴人承擔一審、二審的訴訟費用。
被上訴人郭X答辯稱,對于房屋損失鑒定,一審法院程序合法、內容真實有效,應得到法院支持,但一審法院關于室內附屬設備、裝潢及其他生活用品的財產損失判決有誤,應按照被上訴人在上訴人處投保的金額全額予以支持,根據《保險法》第五十五條規(guī)定,投保人與保險人約定保險標的的價值,并在合同中載明的,保險標的發(fā)生損失時,以約定的保險價值為賠償計算的標準,因此室內財產包括衣物、家電等應按照保險約定的價值由上訴人全額賠償。
經二審查明的事實和采信的證據與一審一致,本院予以確認。
本院認為,被上訴人郭X在上訴人處投保了家庭財產保險,雙方應按合同約定履行自己的義務,被上訴人郭X家因火災造成了家庭財產損失,上訴人某保險公司應按合同約定履行義務。被上訴人郭X主張要求被告賠償自己財產損失符合法律規(guī)定,本院予以支持。對于上訴人某保險公司主張評估價格過高,應按照其計算價格賠償的觀點,本院認為,一審法院委托的評估機構具有相應的資質,評估程序合法,應當予以采納,上訴人保險公司主張的價格無相關證據支持,本院不予采納。綜上,上訴人的上訴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對于被上訴人郭X主張的一審法院關于室內附屬設備、裝潢及其他生活用品的財物一審判決有誤,應按照被上訴人在上訴人處投保的金額全額予以支持的主張,因被上訴人郭X并未對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故本院對此問題不予審查。原審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應當予以維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一)項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2300.00元由上訴人某保險公司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判長李永勝
審判員海山
審判員陳婷婷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一日
書記員肖志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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