傅XX與某保險公司財產(chǎn)保險合同糾紛二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08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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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wǎn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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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臨商終字第1398號 財產(chǎn)保險合同糾紛 二審 民事 臨沂市中級人民法院 2015-12-25
上訴人(原審被告):某保險公司。住所地:臨沂市。
負責人:李XX,總經(jīng)理。
委托代理人:張X,山東百正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代理人:于XX,山東百正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傅XX,漢族,居民。
委托代理人:徐XX,山東國續(xù)律師事務所律師。
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傅XX財產(chǎn)保險合同糾紛一案,不服臨沂市蘭山區(qū)人民法院(2014)臨蘭商初字第4207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審理了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
原審法院審理查明:2014年10月22日,原告傅XX在被告處為其所有的魯Q×××××號車投保了交強險、商業(yè)險。其中機動車損失險保險限額為82620元,并投保不計免賠險,保險期限為2014年10月24日0時起至2015年10月23日24時。原告按約定交納了保險費,被告某保險公司出具了保單。
2014年12月2日21時50分,楊海駕駛投保車輛沿通達路由南向北行駛至洗硯池街路口左轉彎調頭時,與沿通達路由北向南行駛的秦晉駕駛的魯Q×××××號轎車相撞,造成兩車部分損壞的道路交通事故。臨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隊直屬一大隊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認定楊海承擔事故的全部責任。事故發(fā)生后,原告傅XX委托臨沂市海琳價格評估有限公司對事故造成魯Q×××××號車的損失價值進行評估,該公司評估后作出車輛損失價值鑒定結論書,認定該車的損失價值為25009元,該公司為此收取評估費600元。被告對此不予認可,并申請原審法院委托有關機構重新進行評估,但未在原審法院指定的期限內預交鑒定費。
庭審中,原告提供了臨沂市至美汽車救援服務有限公司于2014年12月4日開具的發(fā)票,擬證實其支付施救費700元的事實。被告對此提出異議,認為施救費過高。
另據(jù)原告提供的機動車行駛證顯示,魯Q×××××號車注冊登記日期為2012年10月23日,被告提供的交警部門的車輛登記信息顯示該車于2014年12月31日進行了檢驗,有效期至2016年10月。
被告向法庭提供了投保單及保險條款,擬證實根據(jù)合同約定:評估費、訴訟費等程序性費用不予承擔;原告車輛在發(fā)生事故時未按規(guī)定進行年檢,根據(jù)約定不予賠償。被告在原告投保時已就保險條款的內容向原告履行解釋說明義務,原告在投保單中簽字確認。被告還提供了(2013)成民終字5561號案例,證實在車輛未按規(guī)定年檢或年檢不合格的,無論何種原因造成的車輛損失保險人均不承擔賠償責任。對此,原告主張被告并未向其履行解釋說明義務,且被告在原告投保時已明知車輛已過年檢有效期。
原審法院認為:原告傅XX在被告處為其所有的魯Q×××××號車投保了交強險、商業(yè)險,雙方簽訂的保險合同未違反國家法律法規(guī)的強制性規(guī)定,保險合同關系依法成立,合同雙方應當按照約定履行義務。在保險期限內,原告駕駛員楊海駕駛投保車輛發(fā)生交通事故,造成投保車輛損失,楊海承擔事故的全部責任,該事實有臨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隊直屬一大隊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予以證實,予以確認。原告提供的機動車行駛證顯示,魯Q×××××號車注冊登記日期為2012年10月23日,車輛應進行審驗的對應時間為2014年10月23日,而保險單顯示原告于2014年10月22日向被告提出保險要求,被告同意承保并簽訂保險合同,約定期限自2014年10月24日0時起,被告知道或應當知道該車已屆檢驗期滿而未檢驗的事實,卻仍對該車承保,即應認定雙方認可投保標的物的現(xiàn)實狀況,故本案中投保車輛未進行年檢而發(fā)生事故不屬于免賠的情形,因此在投保車輛發(fā)生交通事故后被告應對車輛損失進行賠償,故對被告拒賠的抗辯主張,不予支持。
臨沂市海琳價格評估有限公司接受原告委托對魯Q×××××號車進行評估后作出的價值鑒定結論書,雖然被告對此提出異議,并申請原審法院委托有關機構重新進行評估,但未在原審法院指定的期限內預交評估費,應視為其放棄相應的權利,且被告沒有足以反駁的相反證據(jù)和理由,故原審法院對于該鑒定結論書的效力予以認定,并據(jù)此認定的魯Q×××××號車的損失價值為25009元,該損失由被告在機動車損失險的限額內予以賠償。原告提供的臨沂市至美汽車救援服務有限公司開具的發(fā)票,能夠證實其支付施救費700元的事實,該費用系為施救事故車輛、減少事故損失所支出的必要、合理費用;原告支付的評估費600元系為確定保險標的損失價值所支付的必要費用,均應由被告賠償。綜上,原告要求被告賠償其損失26500元,其合理部分予以支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二十三條、第二十五條、第五十七條、第六十四條之規(guī)定,判決:一、被告某保險公司在機動車損失險限額內賠償原告傅XX25009元;二、被告某保險公司賠償原告傅XX施救費700元、評估費600元;三、駁回原告傅XX的其他訴訟請求。上述判決一至二項合計26309元,于本判決發(fā)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內履行完畢。如果被告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guī)定,加倍支付延遲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案件受理費463元減半收取232元,由被告負擔。
上訴人訴稱
一審宣判后,某保險公司不服原審判決,上訴稱:一、魯Q×××××號車在保險事故發(fā)生時未按有關規(guī)定進行年檢,根據(jù)保險合同約定,上訴人保險責任免除,不承擔賠償責任。二、營業(yè)用汽車損失保險條款第六條第(十)項約定,除另有約定外,發(fā)生保險事故時被保險機動車無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核發(fā)的行駛證或號牌,或未按規(guī)定檢驗或檢驗不合格,不論任何原因造成被保險機動車損失,保險人均不負責賠償。上訴人已就上述免責條款向上訴人盡到提示和明確說明義務。三、本案保險期限自2014年10月24日至2015年10月23日,被上訴人投保之后完全有時間到車輛年檢部門對事故車輛進行年檢,但直到本案事故發(fā)生時2014年12月2日,仍未進行年檢,且上路行駛,對此被上訴人應自行承擔涉案事故損失。綜上,一審判決錯誤,請二審法院依法改判上訴人不承擔賠償責任。
被上訴人傅XX在庭審中答辯稱:車輛未及時辦理年審手續(xù)與事故的發(fā)生沒有直接的關系。一審判決正確,請二審法院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期間,被上訴人向本院提交(2015)臨民一終字第1732號民事判決書一份,證明上訴人所主張的保險責任免責事由不予支持。經(jīng)質證,上訴人對判決書的真實性無異議,但是上訴人在庭審中已經(jīng)提供了投保單,證實上訴人已就保險合同內容,特別是免責條款向被上訴人盡了明示告知義務,根據(jù)保險法的規(guī)定,該免責條款對雙方均有約束力。根據(jù)保險合同約定,該車輛未按照規(guī)定進行年檢,我公司不承擔賠償責任。
本院經(jīng)審查,上訴人對該證據(jù)的真實無異議,本院對其真實性予以確認,但該證據(jù)與本案無關聯(lián)性,本院對其證據(jù)效力不予采信。
二審查明的事實與原審查明的事實相一致。
本院認為:當事人雙方對涉案保險合同的效力均無異議,本院予以確認。依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八條關于“第二審人民法院應當對上訴請求的有關事實和適用法律進行審查”的規(guī)定,本院二審訴訟過程中僅針對某保險公司的上訴請求范圍進行審查,對于雙方當事人未提出上訴的問題不予審查。針對雙方在二審中的訴辯主張,本案爭議的主要焦點問題是:事故發(fā)生時被保險車輛未按規(guī)定年檢,上訴人應否承擔保險責任。
上訴人上訴稱涉案事故發(fā)生時,被保險車輛未按規(guī)定年檢,根據(jù)合同約定上訴人不承擔賠償責任。對此本院認為,事故發(fā)生后,該車已補檢合格,檢驗有效期至2016年10月,應視為事故發(fā)生時該車安全性能符合要求,原審判決上訴人承擔賠償責任并無不當,上訴人的上訴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一)項、第一百七十五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463元,由上訴人某保險公司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判長翟建光
審判員王希銳
審判員趙修娜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書記員倪美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