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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東日泰管業(yè)股份有限公司與某保險公司財產保險合同糾紛二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08月19日
  • 00:00
  •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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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東商終字第72號 財產保險合同糾紛 二審 民事 東營市中級人民法院 2015-03-30

上訴人(原審原告):山東日泰管業(yè)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東營市墾利縣,博新路北。
法定代表人:李XX,董事長。
委托代理人:劉X,山東匯研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上訴人(原審被告):某保險公司,住所地:東營市東營區(qū)。
負責人:姜XX,總經理。
委托代理人:羅X,某保險公司職工。
上訴人山東日泰管業(yè)股份有限公司因財產保險合同糾紛一案,不服東營經濟技術開發(fā)區(qū)人民法院(2014)東開商初字第194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上訴人山東日泰管業(yè)股份有限公司(簡稱日泰管業(yè))委托代理人劉X、被上訴人某保險公司(安邦財產東營支公司)委托代理人羅X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審法院審理查明,2013年3月19日,山東日泰管業(yè)集團有限公司在被告處為其魯E×××××號車輛投保了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和機動車商業(yè)保險,保險期間為2013年3月20日0時至2014年3月19日23時59分59秒止。非營業(yè)用汽車損失保險條款責任免除部分約定:下列情況下,不論任何原因造成被保險機動車損失,保險人均不負責賠償:……(十)除另有約定外,發(fā)生保險事故時被保險機動車無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核發(fā)的行駛證或號牌,或未按規(guī)定檢驗或檢驗不合格。原告在投保確認單的投保人聲明欄中加蓋公章,該聲明載明“保險人已將投保險種對應的保險條款(包括責任免除部分)向本人作了明確說明,本人已充分理解;上述所填寫的內容均屬實,同意以此投保單作為訂立保險合同的依據”。2014年3月11日,山東日泰管業(yè)集團有限公司在被告處為魯E×××××號車輛續(xù)保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和機動車商業(yè)保險,保險期間為2014年3月20日0時至2015年3月19日23時59分59秒止。2014年3月14日16時04分許,戴東剛駕駛魯A×××××號重型貨車沿北二路由西向東行駛至北二路與西五路路口西側和諧汽修廠門口處掉頭時,與北二路由西向東行駛至此處的劉國振駕駛的魯E×××××號車輛相撞,致劉振國及魯E×××××號轎車乘車人姜振國受傷,車輛受損,造成交通事故。東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隊直屬警察二大隊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認定戴東剛、劉國振承擔事故的同等責任,姜振國無責任。涉案交通事故造成原告機動車財產損失66786元、施救損失2000元、車輛看管費損失660元、鑒定費損失2000元,共計71446元,扣除中國人民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濟南分公司在機動車交通事故強制責任保險限額先行承擔的2000元和機動車第三者責任商業(yè)保險賠償限額內賠償的財產損失33393元、戴東剛賠償的看管費、鑒定費的50%即1330元,被告未獲賠償數額為34723元。魯E×××××號車輛檢驗有效期至2014年2月,發(fā)生事故時,未按規(guī)定進行車輛年檢。山東日泰管業(yè)集團有限公司于2012年10月30日變更為山東日泰管業(yè)有限公司,山東日泰管業(yè)有限公司于2013年1月23日變更為山東日泰管業(yè)股份有限公司。
原審法院認為,山東日泰管業(yè)集團有限公司與被告簽訂的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和機動車商業(yè)保險合同系雙方真實意思表示,且不違反法律、法規(guī)的強制性規(guī)定,合法有效,對雙方均有約束力。山東日泰管業(yè)集團有限公司現變更為山東日泰管業(yè)股份有限公司,其權利義務由原告享有、承擔,原告具有本案訴訟主體資格。原告在對其車輛進行投保時,已在投保確認單的投保人聲明欄中蓋章,聲明自己對投保險種對應的包括責任免除部分在內的保險條款已充分理解,因此,原審法院認定原告收到了保險條款,且被告對該免責條款內容盡到了釋明義務,保險條款中的免責條款對原告具有法律約束力。魯E×××××號車輛檢驗有效期至2014年2月份,出險時仍處于未通過年檢的狀態(tài),符合保險合同條款約定的免責事由,被告對此次事故應免責。故對被告關于車輛未年檢,被告已對原告就保險合同免責條款盡到解釋說明義務,被告不承擔賠償責任的抗辯主張,原審法院予以支持。綜上,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十七條之規(guī)定,判決:駁回原告山東日泰管業(yè)股份有限公司的訴訟請求。案件受理費668元,減半收取334元,由原告山東日泰管業(yè)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上訴人訴稱
上訴人日泰管業(yè)不服原審判決上訴稱,第一,原審法院未查清本案事故原因,認定事實不清。根據本案的交通事故認定書可知,本案事故原因為雙方駕駛員未遵守交通規(guī)則,與被保險車輛是否進行審驗沒有因果關系。因此事故發(fā)生時駕駛機動車的危險并沒有增加,出險機率也沒有增高,保險公司的保險利益并未受到損害,被上訴人應當承擔賠償責任。第二,被上訴人未就免責條款盡到提示說明義務。本案被保險車輛上訴人在被上訴人處連續(xù)投保,被上訴人的業(yè)務人員從未向上訴人解釋說明免責內容,并且在涉案車輛已經審驗超期的情況下,被上訴人仍然為上訴人續(xù)保,表明被上訴人對涉案車輛審驗超期的情況是明知的。而且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對保險法第十七條規(guī)定的“明確說明”應如何理解的問題的答復》(法研(2000)5號)中指出,“明確說明”是指保險人在與投保人簽訂保險合同之前或者簽訂保險合同之時,對于保險合同中所約定的免責條款,除了在保險單上提示投保人注意外,還應當對有關免責條款的概念、內容及其法律后果等,以書面或口頭形式向投保人或代理人作出解釋,以使投保人明了該條款的真實含義和法律后果。據此,在判斷投保人聲明及簽章的證據效力時,應綜合考慮免責條款內容的通俗程度、條款性質、投保人能力等因素。結合本案,保險合同僅有上訴人的蓋章,沒有明確的簽訂日期和投保人的經辦人員簽字等實質要件,顯然,被上訴人的說明告知并不充分,投保人聲明中未明確指出何條款是免除保險人責任的條款,也未明確寫明相關概念、內容以及法律后果,因此更能證明被上訴人并未確實盡到免責格式條款的提示說明義務。第三,我國對機動車進行強制性定期檢查,系行政管理行為,未按規(guī)定對被保險車輛進行年檢,依法應當承擔行政法律責任,而非民事法律責任,故《非營業(yè)用汽車損失保險條款》第六條第十項對雙方不具有約束力。綜上,請求二審法院依法撤銷原審判決,改判支持上訴人的訴訟請求,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被上訴人安邦財產東營支公司答辯稱,一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應當予以維持。第一,事故原因與本案應否賠償無關,因果關系是侵權責任而非合同的構成要件,本案被保險車輛未及時審驗,符合保險合同約定的免責條款,應當依據合同的約定處理。危險程度增加理論也不適用于本案,保險法關于危險程度增加的規(guī)定并不符合上訴人所主張的情形。第二,車輛定期審驗是道路交通安全法規(guī)定的義務,被上訴人將未及時審驗作為免責條款不違反法律規(guī)定,而且被上訴人將免責條款以特殊字體印刷,上訴人也在投保單中蓋章,認可被上訴人盡到了明確說明義務。第三,上訴人在續(xù)保時第一份保單即涉案保單還沒有到期,本次事故適用的是第一份投保單。
二審中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均無新證據提交。
二審查明的事實與一審查明的事實一致。
根據上訴人的上訴請求、被上訴人的答辯理由,二審歸納當事人爭議的焦點問題是:被上訴人是否就雙方簽訂的《非營業(yè)用汽車損失保險條款》中第六條第(十)項關于免除被上訴人責任條款履行了明確告知義務,該條款是否生效。
原審法院對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之間保險合同關系合法有效的認定正確,本院予以確認。針對爭議的焦點問題,本院認為,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若干問題的解釋(二)》(簡稱《保險法》解釋二)第九條的規(guī)定,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簽訂的《非營業(yè)用汽車損失保險條款》第六條第十項屬于免除保險人責任的條款,因此該條款是否生效取決于被上訴人是否按照《保險法》第十七條、《保險法》解釋二第十一條的規(guī)定向上訴人履行了明確說明義務。根據《保險法》解釋二第十三條的規(guī)定,被上訴人應當就其履行了明確說明義務承擔舉證責任。本案原審中被上訴人提交了投保單,投保單中投保人聲明處加蓋有上訴人公司公章,上訴人認可公章的真實性,本院認為公司公章是公司處理內外部事務的印鑒,是公司身份的證明,蓋有公章的文件不僅受法律保護,而且公司對文件的內容亦應承擔法律后果。因此,上訴人在投保單投保人聲明處蓋章的行為應當認定上訴人對聲明內容負責,應當認定被上訴人已就保險條款包括責任免除部分向其進行了明確說明,故《非營業(yè)用汽車損失保險條款》第六條第十項是生效條款,對本案雙方當事人均具有約束力。雖然涉案事故原因與上訴人車輛是否進行年檢無關,但是上訴人在保險期間內未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關規(guī)定對車輛進行安全技術檢驗的行為符合雙方保險合同約定的免除被上訴人責任的情形,因此,被上訴人對上訴人在涉案事故中的損失不承擔保險責任。
綜上,原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程序合法,應予維持。上訴人的上訴理由缺乏有效證據證實,對其上訴請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一)項、第一百七十五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668元,由上訴人山東日泰管業(yè)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判長楊秀梅
審判員晉軍
代理審判員李寧
二〇一五年三月三十日
書記員劉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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