朱XX與某保險公司財產(chǎn)保險合同糾紛二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08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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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wǎn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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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浙杭商終字第2447號 財產(chǎn)保險合同糾紛 二審 民事 杭州市中級人民法院 2015-12-22
上訴人(原審被告):某保險公司。
代表人:陳志斌。
委托代理人(特別授權代理):廖尚春。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朱XX。
上訴人為與被上訴人朱XX財產(chǎn)保險合同糾紛一案,不服杭州市余杭區(qū)人民法院(2015)杭余商初字第634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于2015年9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進行了審理。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
原審法院審理查明:紀某為浙A×××××號車輛車主,其于2012年11月30日向某保險公司為該車投保車輛損失綜合險、第三者責任保險等,保險期間自2012年12月29日零時起至2013年12月28日二十四時止,第三者責任保險限額為100萬元。
2013年1月12日10時20分,朱XX駕駛紀某所有的浙A×××××號車輛在永亮噴漆店內(nèi)由北向南誤踩油門致車輛與行人王某發(fā)生碰撞,造成王某受傷、車輛損壞的交通事故。2013年1月26日,杭州市公安局余杭區(qū)分局交通警察大隊出具的編號為1201471654號的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記載:朱XX與王某雙方協(xié)商,朱XX負事故全部責任,王某無責。
原審法院另認定,朱XX系永亮噴漆店員工,朱XX在事故發(fā)生后支付王某現(xiàn)金103000元,為王某墊付醫(yī)療費55777.12元。原審法院業(yè)已生效的(2014)杭余民初字第2567號判決書確認“‘2012年11月30日’的《機動車保險投保單》中投保人簽字(蓋章)欄‘紀某’簽字、日期為‘2012年11月30日’的《機動車輛商業(yè)險責任免除明確說明書》背面投保人(或被保險人)簽章欄‘紀某’簽字均不是紀某本人書寫”;裁判“經(jīng)審查,王某損失醫(yī)療費210431.45元,由保險公司在交強險醫(yī)療費限額賠付10000元;超出交強險醫(yī)療費限額的200431.45元由保險公司在商業(yè)三者險限額內(nèi)賠償,扣除朱XX已支付的103000元,尚余97431.45元。朱XX為王某墊付的醫(yī)療費55777.12元,因不包含在王某的訴請中,本案不予處理”。
現(xiàn)朱XX就支付給王某的款項103000元及墊付的醫(yī)療費55777.12元要求某保險公司理賠未果,故訴至原審法院,請求上判。
原審法院認為:紀某與某保險公司就浙A×××××號車輛形成的保險合同關系合法有效,應受法律保護,各方當事人均應依約履行合同義務。本案的爭議焦點為朱XX是否為被保險人。原審法院認為,首先,第三者責任險保險對象是車輛,保險標的為不特定第三者損失,投保人為車輛投保第三者責任險的目的為保險人承擔交通事故中不特定第三者損失,即只要保險合同約定的免除保險人責任情形之外,保險人對該車輛發(fā)生保險事故所致第三者損失均應承擔賠償責任。實際生活中,造成保險事故的人可能是投保人或被保險人、車輛所有人或其允許的合法駕駛人,而上述人員往往并非同一人,如第三者責任險適用范圍僅限于投保人或被保險人,則會導致部分第三者責任險投保人對保險標的不具有保險利益;其次,《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十二條第五款規(guī)定“被保險人是指其財產(chǎn)或者人身受保險合同保障,享有保險金請求權的人,投保人可以為被保險人”,該規(guī)定賦予了投保人及保險合同其他關系人保險賠償金請求權,而《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條例》第42條更是明確規(guī)定“被保險人,是指投保人及其允許的合法駕駛人”,本案第三者責任險雖不適用該條例,但上述規(guī)定的立法精神及確認賠償金請求權人的法理基礎是相同的,因此,投保人允許的合法駕駛人,駕駛保險車輛過程中發(fā)生交通事故對第三者依法應負賠償責任的,其駕駛人即為被保險人。而(2014)浙杭民終字第1329號民事判決書中確認“涉案事故發(fā)生時,雖非被保險人紀某本人駕駛車輛,但紀某將車輛留置于永亮噴漆店進行維修的行為,可視為授權永亮噴漆店在修理廠范圍內(nèi)為維修目的進行駕駛”,朱XX為永亮噴漆店員工,且具有相應的駕駛資格,理應為紀某允許的合法駕駛人即被保險人,即朱XX具備提起保險金賠償?shù)脑V訟主體資格,故對某保險公司關于朱XX與其并無保險合同關系,不是適格原告的抗辯意見,原審法院不予采信。某保險公司還抗辯稱朱XX因維修目的駕駛案涉車輛,根據(jù)保險免責條款應不予賠付,但其并未舉證證實該條款已明確告知投保人,該條款不產(chǎn)生效力,故原審法院對該抗辯意見亦不予采信?,F(xiàn)本案中保險車輛致王某的部分損失已由朱XX賠償,故對朱XX要求某保險公司進行理賠的訴訟請求予以支持。據(jù)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六十條,《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十二條、第十四條、第二十三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訴訟證據(jù)的若干規(guī)定》第二條之規(guī)定,判決:某保險公司于判決生效后十日內(nèi)支付朱XX賠償款137013.12元。如果未按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案件受理費3040元,由某保險公司負擔。
上訴人訴稱
某保險公司不服原審法院上述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稱:原審判決適用法律錯誤,對朱XX法律主體資格的認定不清。原審判決既將朱XX看作事故中的第三者,又將其作為商業(yè)保險合同的被保險人或者投保人,即合同相對人。根據(jù)合同相對性,此次事故中出險車輛投保人為紀某,在以朱XX為原告的保險合同糾紛訴訟中,其始終未獲得與某保險公司簽訂保險合同的當事人紀某的任何授權,朱XX不是適格的保險合同糾紛訴訟的原告。朱XX依據(jù)《保險法》第65條提起訴訟,但對于保險合同中的“第三人”,并無相關立法解釋和司法解釋。根據(jù)正常的法理解釋,法條中的“第三人”在此次交通事故中應為傷者王某,而王某已在之前的道路交通侵權訴訟中獲得了賠償。朱XX稱其為適格原告,純屬適用法律錯誤。原審判決采納了朱XX關于應認定其為適格第三人的起訴依據(jù),同時又將其認定為保險合同糾紛的適格原告錯誤??蛻魧④囁徒恍蘩韽S,與修理廠之間形成合同關系,修理廠負有修復車輛并完好返還的義務。因修理廠工作人員的原因致使標的在送修過程中侵犯他人人身權利,修理廠及其員工應當承擔最終賠償責任。在王某為原告的訴訟案件中,朱某、朱XX表示對該起事故會承擔賠償責任。這些賠償最終由與事故完全不相干的紀某來承擔,不符合公平原則。請求二審法院撤銷原判,改判駁回朱XX的全部訴訟請求,一、二審訴訟費用由朱XX承擔。
被上訴人朱XX答辯稱:只要有駕駛資格的駕駛員駕駛車輛,發(fā)生事故,就具備向保險公司主張理賠的權利。投保人同意把車子交給修理廠并且由朱XX駕駛,朱XX不存在過錯,不應承擔最終的賠償責任。
雙方當事人在二審期間均未向本院提交證據(jù)材料。
本院審理查明的事實與原審法院查明的事實一致。
本院認為:某保險公司提交的機動車商業(yè)保險條款中的第三者責任保險條款第五條載明“在本合同保險期間內(nèi),被保險人或其允許的合法駕駛人在使用保險車輛過程中發(fā)生意外事故致使第三者遭受人身傷亡或財產(chǎn)直接損毀的,對依法應當由被保險人承擔的經(jīng)濟賠償責任中超過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各分項賠償限額以上的部分,本公司按照相關法律和本合同的規(guī)定負責賠償”。案涉車輛的投保人即被保險人紀某將車輛留置于永亮噴漆店進行維修的行為可視為授權永亮噴漆店在噴漆店范圍內(nèi)為維修目的進行駕駛。朱XX作為持有相應準駕車型之駕駛證的永亮噴漆店員工,在該噴漆店內(nèi)為維修目的駕駛案涉車輛,應視為是投保人允許的合法駕駛人。朱XX在案涉事故發(fā)生后向事故受害方即第三者支付現(xiàn)金并墊付醫(yī)療費的事實已由相關生效判決作出認定,案涉車輛投保人未就此向某保險公司申請理賠。原審法院根據(jù)《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條例》第四十二條“被保險人,是指投保人及其允許的合法駕駛人”的規(guī)定,認定朱XX作為投保人允許的合法駕駛人屬于被保險人,享有保險金請求權,并無不當。某保險公司的上訴理由不能成立,對其上訴請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審判程序合法。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一)項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3040元,由某保險公司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判長程雪原
審判員張敏
代理審判員朱曉陽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書記員夏吉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