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甲保險公司與劉XX財產(chǎn)保險合同糾紛二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08月20日
  • 00:00
  •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wǎng)
  • 作者:

(2015)保民四終字第94號 財產(chǎn)保險合同糾紛 二審 民事 保定市中級人民法院 2015-03-20

上訴人(原審被告)甲保險公司,住所地保定市。
負責人張濤,該公司經(jīng)理。
委托代理人朱景超,該公司員工。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劉XX,住保定市南市區(qū)。
上訴人因財產(chǎn)保險合同糾紛一案,不服南市區(qū)人民法院(2014)南民初字第154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上訴人甲保險公司委托代理人朱景超,被上訴人劉XX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
原審法院審理查明,被保險人為劉XX的冀F×××××號車輛在甲保險公司投保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保險限額為122000元,保險期間為2012年11月19日至2013年11月18日;第三者責任保險,保險限額為300000元,且不計免賠,保險期間為2012年11月28日至2013年11月27日。2013年11月2日2時30分許,劉XX駕駛冀F×××××號(冀F×××××掛)貨車行駛至大廣高速公路衡水方向1429KM+600M處時,遇情況采取措施不當追尾于在此等待通行的王目乾駕駛的浙A×××××貨車,致使浙A×××××向前又撞上在此等待通行的楊輝駕駛的皖K×××××東風牌重型廂式貨車,造成兩車不同程度損壞,無人員受傷的道路交通事故。此事故經(jīng)河北省公安廳高速公路交通警察總隊滄州支隊任丘大隊出具第13910620131102001號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認定劉XX負此次道路交通事故的全部責任。駕駛人王目乾、楊輝無責任。事故發(fā)生后經(jīng)公安機關交通部門主持調(diào)解:此事故造成的損失由劉XX全部承擔:1、浙A×××××車輛損失,2、冀F×××××號(冀F×××××掛)車輛損失,施救費憑票核銷。2013年11月3日劉XX支出浙A×××××車輛施救費7300元。2013年11月3日浙A×××××在任丘市昌盛汽車銷售服務有限公司修理,支出修理費23699.78。劉XX提供寫有常有利字樣的收到條一份:今收到冀F×××××因撞浙A×××××產(chǎn)生的倒貨費800元整。對此甲保險公司以不是正式發(fā)票為由不予認可;施救費用過高亦不認可。
原審法院認為,甲保險公司與劉XX之間的保險合同合法有效。依合同約定,甲保險公司應當承擔相應的保險責任。甲保險公司對浙A×××××重型廂式貨車支出的修理費不予認可,但其未能提供相應的證據(jù)證明該修理費的支出存在不合理的部分,故劉XX主張此部分修理費原審予以支持。對劉XX主張的倒貨費800元因其不能提供發(fā)票且甲保險公司不予認可,故對劉XX此部分主張,原審不予采信。對于施救費甲保險公司雖以數(shù)額過高不予認可,但該筆費用系本起事故產(chǎn)生的必然費用,且劉XX已實際支出,故劉XX的該訴求原審予以支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十條、十一條、十四條的規(guī)定,判決如下:“一、被告甲保險公司于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nèi)給付原告劉XX保險金30999.78元。二、駁回原告其他訴訟請求。如未按判決書指定期間履行金錢給付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案件受理費590元,本案適用簡易程序減半收取。由被告甲保險公司負擔295元?!?br>上訴人訴稱
判后,甲保險公司不服上訴稱,一、一審法院認定車損錯誤。一審中劉XX提供的修車清單與修車發(fā)票明顯高于市場價格,劉XX提供的23699.78元費用發(fā)票非修理發(fā)票,發(fā)票上載明的是面板等,不應予以采納。事發(fā)后,劉XX向我公司報案,我公司核定三者車損為12220元。因此一審法院認定事實不清,適用法律錯誤。二、一審法院認定施救費錯誤。根據(jù)河北省物價局頒布的《冀價經(jīng)費(2005)第18號關于我省道路拖車服務臨時收費標準的通知》拖拉載重為30噸以上的拖行30公里以上收費為1500元。原審原告提交7300元的施救費過高,不符合規(guī)定,一審法院不應當支持。綜上,一審判決認定事實不清,適用法律錯誤,請求二審法院查明事實后依法予以改判。
被上訴人辯稱,事故發(fā)生后出具的證據(jù)都是正式發(fā)票,且已實際支出。請求維持一審判決。
本院審理查明與原判決認定的事實無異。
本院認為,本案的爭議焦點是:一、事故車輛浙A×××××的車損應當如何認定;二、本案施救費應當如何認定。首先,關于事故車輛浙A×××××的車損認定問題。當事人對自己提出的訴訟請求所依據(jù)的事實或者反駁對方訴訟請求所依據(jù)的事實有責任提供證據(jù)加以證明;沒有證據(jù)或者證據(jù)不足以證明當事人的事實主張的,由負有舉證責任的當事人承擔不利的法律后果。上訴人甲保險公司在一審中沒有提供證據(jù)證明在交通事故發(fā)生后其積極定損,則視為甲保險公司在不履行義務的同時放棄了查勘定損的權利。上訴人甲保險公司也沒有提供任何證據(jù)足以反駁相關的修理費用,故對上訴人關于一審認定車損錯誤的上訴主張本院不予支持。其次,關于施救費的問題。本案中的施救費屬于合理、必要的費用,被上訴人提交了由稅務機關出具的正式發(fā)票,原審予以認定,依法有據(jù)。故對上訴人甲保險公司稱施救費過高的上訴理由,本院不予采納。
綜上,原審法院認定事實清楚、程序合法、適用法律正確,判決結果并無不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一)項的規(guī)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590元,由甲保險公司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判長陳恒然
審判員鄭金梁
代理審判員趙明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日
書記員金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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