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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保險公司與萬XX保險人代位求償權糾紛二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08月20日
  • 00:00
  •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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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常商終字第162號 保險人代位求償權糾紛 二審 民事 常州市中級人民法院 2015-06-30

上訴人(原審被告)萬XX。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某保險公司,住所地本市。
負責人王年寶,該公司總經理。
委托代理人尹茹芯,該公司職員。
上訴人萬XX因與被上訴人保險人代位求償權糾紛一案,因上訴人萬XX不服常州市鐘樓區(qū)人民法院(2014)鐘商初字第0848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審理了本案,現(xiàn)本案已審理終結。
原審情況:
一審原告訴稱
某保險公司訴稱,2014年5月13日下午15時許,徐某將蘇D×××××號車輛停放在常州市鐘樓區(qū)健身路中南大廈樓下時,由于萬XX所有的位于中南大廈1405室房屋的鋁合金窗戶從高空墜落砸到該車,造成了車輛損壞。因蘇D×××××號車輛在某保險公司投保了車損險、不計免賠險,被保險人為徐某,保險期限為2013年12月3日至2014年12月2日,某保險公司已依據保險條款賠付了徐某車輛損失62000元,根據侵權責任法和保險法的相關規(guī)定,某保險公司已經取得代位行使徐某對萬XX請求賠償的權利?,F(xiàn)某保險公司訴至法院,請求判令:1、萬XX賠償某保險公司損失62000元;2、本案訴訟費用由萬XX承擔。
一審被告辯稱
萬XX辯稱:1、本案事故發(fā)生時,中南大廈1405室房屋的實際使用人為徐某某,根據侵權責任法第85條的規(guī)定,關于建筑物墜落致人損害責任的承擔中,增加了使用人作為責任主體,在最高院關于上述條款的理解與適用中,明確了在發(fā)生房屋租賃情形時,由租賃人及使用人承擔責任,因為在租賃情況下,房屋并不在出租人的管理及控制之下,應由實際管控人承擔責任,故本案應追加使用人為被告,由其承擔賠償責任,答辯人無需承擔責任;2、某保險公司對徐某承擔的賠償數額超出了合理范圍,賠償依據不足,涉案建筑物上的窗戶并未實際砸到蘇D×××××號車輛,僅是在砸到地面以后,窗戶碎屑砸中了車輛,不可能造成如此重大的損失,原告應對損失的賠償依據進行舉證。
某保險公司為支持其訴訟請求提供了以下證據:1、2014年5月20日常州市公安局西新橋派出所出具的事故證明一份及行駛證、駕駛證復印件各一份,證明在2013年5月13日下午15時30分許,中南大廈1405室窗戶玻璃墜落,砸中了徐某所有的車牌號為蘇D×××××號車輛。2、保險單、機動車車輛保險報案記錄(代抄單)各一份,證明徐某為上述車輛在某保險公司投保了車輛損失險,且不計免賠,保險期限為2013年12月3日至2014年12月4日,報案記錄上載明了事故發(fā)生時的相關情況。3、車輛損失照片、零部件更換項目清單及修理清單、詢問筆錄打印件若干、車輛保險損失確認書、發(fā)票及網上銀行電子回單等,證明被保險車輛即蘇D×××××號車輛因本次事故共造成損失62000元,某保險公司已向車主進行了理賠。4、2014年5月14日萬XX書寫的承諾書一份,證明萬XX是中南大廈1405室房屋所有人,對該房屋窗戶墜落造成車輛損失應承擔侵權賠償責任。
萬XX為支持其答辯理由提供了以下證據:1、租賃合同兩份,證明萬XX已于2014年4月18日將中南大廈1405室房屋租賃給他人,兩份租賃合同的租期存在重合,是因為承租人內部人員變動導致。2、房屋所有權證復印件一份,證明萬XX系常州市關河西路33號1405室(即中南大廈1405室)房屋戶主。
原審庭審中,某保險公司、萬XX對證據的質證意見如下:1、萬XX對某保險公司提供的證據1中的事故證明的真實性無異議,但認為與本案無關,內容上看也僅是徐某報警所述,無法確認窗戶玻璃墜落是否砸到涉案車輛,對該組其他證據無異議;對證據2中保險單無異議,對報案記錄有異議,該證據是某保險公司單方制作;對證據3中零部件更換項目清單及修理清單、詢問筆錄打印件、車輛保險損失確認書的真實性不予認可,某保險公司未提交詢問筆錄得得原件,涉案車輛損失也僅是某保險公司單方進行評估,根據某保險公司提供的車輛受損照片可以看出受損部位為引擎蓋、前擋風玻璃,而某保險公司所列的更換項目就有18項之多,萬XX認為車輛是否需要更換零部件、是通過更換還是修理方式維修,均應由第三方專業(yè)機構(物價評估部門)進行評估確認,且涉案車輛受損僅是玻璃的碎屑擊中車輛引擎蓋,不可能造成如此大的損失,同時若萬XX承擔責任,萬XX對于修理和更換的零部件應享有權利。對發(fā)票真實性無異議,但對發(fā)票上的維修項目及金額有異議,對銀行電子回單由于是打印件,無法確認其真實性;對證據4真實性無異議,但由于事故發(fā)生時萬XX并不在現(xiàn)場,因此在承諾書中萬XX對事故發(fā)生情況所作陳述不能作為直接證據,萬XX僅是根據徐某所述得知,該證據屬于傳來證據,且萬XX在承諾書中也明確了按法律規(guī)定承擔賠償責任,而根據侵權法的規(guī)定,應由房屋使用人承擔責任。2、某保險公司對萬XX提供的證據1真實性無異議,但認為與本案無關;對萬XX提供的證據2無異議。
原審經審理查明,2013年12月2日,徐某將其所有的車牌號為蘇D×××××號車輛在某保險公司投保了家庭自用汽車損失險、第三者責任保險等,并且不計免賠,保險期限自2013年12月3日零時起至2014年12月2日二十四時止,其中汽車損失險的保險金額為507000元。
2014年5月13日,本市健身路中南大廈1405室房屋窗戶玻璃墜落,砸到停放在樓下的蘇D×××××號車輛。2014年5月14日,萬XX向徐某出具承諾書一份,載明:茲有2014年5月13日下午三點半,本人位于中南大廈1405室商住樓已出租,窗戶一扇由于大風自行墜落,砸壞樓下停放汽車,車牌號蘇D-×××××寶馬X3一輛,后車主報警后通知本人到場,有地段派出所出警記錄,14日上午車輛到鐘樓寶馬4S店定損。本人承諾按法律規(guī)定,該由本業(yè)主承擔賠償責任,本人承擔對方財產損失。2014年5月20日,常州市公安局鐘樓分局西新橋派出所出具證明一份,載明:2014年5月13日下午15時30分許,徐某(女,1976.09.08)報警反映,中南大廈1405室窗戶玻璃掉下去了(砸到)其車牌為蘇D×××××的轎車。后民警至1405室尋找戶主,家中無人,聯(lián)系戶主到現(xiàn)場解決。事故發(fā)生后,蘇D×××××車輛即被送往常州新寶尊汽車銷售服務有限公司(即鐘樓寶馬4S店)維修,后產生車輛維修費62000元。2014年6月12日,某保險公司及徐某在某保險公司出具的機動車輛保險損失確認書上對上述數額進行了確認。2014年6月19日,某保險公司通過銀行轉賬方式支付徐某車損險理賠款62000元。某保險公司理賠后向萬XX追償未果,遂訴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請。
原審另查明,中南大廈1405室房屋登記在萬XX名下,系萬XX于1998年購買,萬XX購買上述房屋后在此居住了三年,便將房屋出租使用,房屋上的窗戶自購買至今未曾更換。2013年4月18日,萬XX將中南大廈1405室房屋出租給案外人黃某,雙方并簽訂房屋租賃合同,載明租期為2013年4月18日至2015年4月17日,后承租人變更為吳偉,萬XX與吳偉并在上述合同上進行備注并簽字。2014年4月18日,因承租人變更,萬XX又與案外人徐某某就上述房屋另行簽訂房屋租賃合同一份,載明租期為2014年4月18日至2015年4月17日。
原審經審理后認為,本案的爭議焦點為:1、萬XX作為涉案房屋所有人,在房屋出租后是否還需承擔損害賠償責任2、某保險公司主張的車輛維修費用是否合理
關于爭議焦點1,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以下簡稱《侵權法》)的相關規(guī)定,建筑物、構筑物或其他設施及其擱置物、懸掛物發(fā)生脫落、墜落造成他人損害的賠償義務主體為所有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本案中,萬XX作為中南大廈1405室房屋的所有人,對房屋未盡到合理管理義務,導致窗戶玻璃墜落,造成停放在樓下的蘇D×××××號車輛受損,萬XX應依法賠償該車輛的相關損失。萬XX辯稱損害發(fā)生時,萬XX已將房屋出租給他人,此時承租人作為房屋的實際使用人應承擔賠償責任,萬XX無需承擔責任。法院認為,《侵權法》規(guī)定的賠償義務主體中增加了使用人,系為了最大限度保護受害人的利益,并未限制受害人在此種情況下只能向使用人主張權利,故受害人徐某有權在法律規(guī)定的范圍內選擇賠償義務人,某保險公司在向徐某支付蘇D×××××車輛的車輛損失險理賠款后,依法取得代位求償權,亦有權向萬XX主張車輛損失。此外,根據《侵權法》第八十五條的規(guī)定,房屋的所有人賠償后,有其他責任人的,有權向其他責任人追償。
關于爭議焦點2,某保險公司主張的車輛損失62000元系由汽車專業(yè)維修單位對涉案車輛檢修后得出,同時,根據某保險公司提供的車輛受損照片、車輛維修清單、發(fā)票等證據可以證明某保險公司對車輛進行定損的程序符合保險合同約定和法律規(guī)定,徐某已將車輛維修款支付維修單位,某保險公司也已向徐某進行了理賠,故對該62000元的數額予以確認。萬XX辯稱某保險公司主張的賠償數額超出了合理范圍,賠償依據不足,未與萬XX進行協(xié)商等,但萬XX僅以某保險公司提供的照片對車輛損失情況進行推測,并未提交證據證明涉案車輛損失的合理范圍,也未提供相反證據足以推翻某保險公司主張的損失,故對萬XX的該項辯稱意見不予采信。
綜上,某保險公司主張萬XX支付賠償款62000元的訴訟請求于法有據,法院予以支持。據此,原審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六十條第一款、《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八十五條及《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三十九條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條第一款之規(guī)定,作出如下判決:萬XX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內賠償某保險公司損失62000元。
上訴人萬XX不服上述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稱:一、被上訴人某保險公司對上訴人萬XX的追償權來源于對車輛損失人合理的賠償。在被上訴人某保險公司行使追償權的情況下,被上訴人某保險公司更應盡審慎義務,以便其在行使追償權時,證明其賠償符合客觀事實。而在本案中,被上訴人某保險公司舉證的賠償依據不能證明其符合賠償要求,具體理由如下:1.被上訴人某保險公司舉證了車輛修理更換零配件清單,但并沒有其他證據與該清單一一對應。而改清單也是單方制造未經上訴人萬XX確認,因此,清單載明的零配件是否需要更換,被上訴人某保險公司未完成舉證責任。2.車輛修理更換的價格系被上訴人某保險公司單方估價,該價格是否客觀被上訴人某保險公司未完成舉證責任。3.被上訴人某保險公司提供的照片不能全部反映車輛的受損情況。4.更換零件有剩余價值,尤其是被上訴人提交的照片反映,有部分零件無需更換,現(xiàn)車主進行了更換,那么被上訴人某保險公司行使追償權時,應將更換后的零件交付上訴人萬XX。二、本案的實際侵害人是涉案房屋的使用人,上訴人萬XX在本案中并無過錯,一審法院要求涉案房屋所有人承擔責任無法律依據。請求二審法院依法撤銷原審判決,將本案發(fā)回重審或依法改判。
被上訴人某保險公司在法定期限內未作書面答辯。
二審中,雙方當事人未向本院提交相關證據,且對原審查明的事實無異議,故本院對原審查明的事實依法予以確認。
本案訟爭的焦點是:一、某保險公司在本案訴訟中是否已完成了舉證責任二、萬XX在本案中應否承擔賠償責任
本院認為,第一,某保險公司在本案訴訟中已完成了舉證責任。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guī)定》第二條“當事人對自己提出的訴訟請求所依據的事實或者反駁對方訴訟請求所依據的事實有責任提供證據加以證明。沒有證據或者證據不足以證明當事人的事實主張的,由負有舉證責任的當事人承擔不利后果?!钡囊?guī)定,本案中,某保險公司為證明其已向實際車主徐某支付了蘇D×××××車輛的車輛損失險理賠款,依法取得代位求償權,向法院舉證了:1、公安機關出具的事故證明一份;2、保險單、機動車車輛保險報案記錄;3、車輛損失照片、零部件更換項目清單及修理清單、詢問筆錄打印件若干、車輛保險損失確認書、發(fā)票及網上銀行電子回單等;4、萬XX書寫的承諾書等。上述證據充分證明了某保險公司的事實主張。故某保險公司的舉證責任已經完成。而訴訟中,萬XX對某保險公司理賠項目和款項是否合理提出異議。但并未對其的事實主張?zhí)峁┫鄳淖C據加以證明。因此,根據上述證據規(guī)則,萬XX應當承擔舉證不能的法律后果。故本院對萬XX的該項上訴意見不予采信。
第二,萬XX在本案中應當承擔賠償責任。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八十五條“建筑物、構筑物或者其他設施及其擱置物、懸掛物發(fā)生脫落、墜落造成他人損害,所有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不能證明自己沒有過錯的,應當承擔侵權責任。所有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賠償后,有其他責任人的,有權向其他責任人追償。”的規(guī)定,本案的事實是:萬XX系中南大廈1405室房屋的所有人,2014年5月13日,該房屋窗戶玻璃墜落,導致停放在樓下的蘇D×××××號車輛受損。因此,依上述法律規(guī)定,萬XX系法定的賠償義務人之一,且萬XX在2014年5月14日已作出承擔賠償責任的承諾。故本案中萬XX應當承擔賠償責任。
綜上,上訴人萬XX的上訴理由不能成立,對其上訴請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審判決正確,本院予以維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一)項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1350元,由上訴人萬XX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判長謝唯立
審判員陳衛(wèi)
代理審判員金曄茹
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
書記員包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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