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黃XX與某保險公司保險糾紛二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08月20日
  • 00:00
  •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 作者:

(2015)鄂黃岡中民一終字第00390號 保險糾紛 二審 民事 黃岡市中級人民法院 2015-06-10

上訴人(原審被告)。
代表人李鐵剛,系該公司經理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黃XX,駕駛員。
上訴人某保險公司為與被上訴人黃XX保險合同糾紛一案,不服湖北省蘄春縣人民法院(2013)鄂蘄春民一初字第00115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審理了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
原審理查明,2010年12月8日,黃XX駕駛鄂336161號自卸貨車自劉河石鼓沖向浠水縣方向行駛,當車行至黃標線橫車西驛一組路段時與突然沖到路邊撿塑料礦泉水瓶的無名氏發(fā)生碰撞,致使無名氏受傷。蘄春縣公安局交警大隊于2011年1月18日作出(2010)第03031號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認定黃XX駕車違反《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二條之規(guī)定,受害人無名氏違反《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五條之規(guī)定,負本次事故的同等責任。事故發(fā)生后,受害人無名氏被送往蘄春縣人民醫(yī)院治療,黃XX支付各項醫(yī)療費用2615.6元。后無名氏經搶救無效死亡,蘄春縣公安局刑事科學技術鑒定意見書認為無名氏死亡原因系交通事故所致,其年齡大約為65歲。蘄春縣公安局交警大隊為確定死者身份于2010年12月9日在黃岡日報刊登了認尸啟示,在法定期限內無人認領無名氏的尸體,蘄春縣道路交通事故社會救助工作領導小組遂與黃XX簽訂交通事故損害賠償調解書,約定黃XX將無名氏的死亡賠償金75525元存入交通事故救助基金,無名氏的醫(yī)療費2615.6元、安葬費14000元、登報費400元,由黃XX自行承擔,共計黃XX應為本次事故承擔賠償款92540.6元,但實際黃XX只賠償無名氏的醫(yī)療費2615.6元、安葬費14000元、登報費400元共計17015.60元,無名氏的死亡賠償金75525元黃XX尚未支付。
另查明,黃XX駕駛的鄂J×××××號中型自卸貨車在某保險公司投保交強險,保險期間為2010年7月21目至2011年7月20日。黃XX向某保險公司申請理賠,邦財保湖北分公司拒絕。黃XX于2013年1月11日向法院提起訴訟,要求判令安邦公司向其賠償92540.6元。
原審認為,黃XX在某保險公司購買了交強險,此次交通事故發(fā)生在保險期間,某保險公司應當承擔保險責任。事故發(fā)生后黃XX已經向蘄春縣道路交通事故社會救助工作領導小組即現(xiàn)在的蘄春縣道路交通事故社會救助基金管理中心支付了無名氏的醫(yī)療費2615.6元、安葬費14000元、認尸啟示登報費用400元,某保險公司同意賠償其中無名氏醫(yī)療費、安葬費,本院予以認可。《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六十四條規(guī)定“保險人、被保險人為查明和確定保險事故的性質、原因和保險標的的損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費用,由保險人承擔”,本案登報費400元系公安機關為查明無名氏死者的身份而進行的必要支出,該費用依法應由某保險公司承擔。蘄春縣道路交通事故社會救助基金管理中心是地方政府依據上級文件而設立的部門,該機構的設立屬于《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道路交通事故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二十六條第二款規(guī)定的“未經法律授權的機關或者有關組織”,黃XX就其實際并未支付的無名氏死亡賠償金向保險公司主張的請求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六十四條、《交通事故處理規(guī)范》第七十四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道路交通事故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二十六條第三款、《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二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一、由安邦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向黃XX支付17015.60元,限于本判決書生效之日起十日內履行完畢。二、駁回黃XX其他訴訟請求。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金錢給付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案件受理費2112元,由黃XX負擔1724元,由安邦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負擔388元。
上訴人訴稱
上訴人邦財保湖北分公司不服上述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稱:原判認定事實錯誤,黃XX持有的機動車駕駛證準駕車型為C3即低速載貨汽車,而事故車輛為輕型自卸貨車,必須持有C1以上駕駛證的人方可駕駛,C3駕駛證不能駕駛本案的事故車輛,本次事故屬無證駕駛,本案屬保險合同糾紛,根據《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條例》第22條規(guī)定,被保險人無證駕駛,保險人不予賠償。要求二審法院撤銷原判,駁回黃XX的訴訟請求。
被上訴人黃XX未答辯。
經審理查明,原審查明事實屬實,根據當事人一審中提交的證據本院另查明,鄂J×××××號車為時代牌農用汽車,核定載質量為990公斤,該車行駛證注明的車輛類型為“輕型自卸貨車”。黃XX所持的機動車駕駛證為C3,準駕車型為低速載貨汽車。蘄春縣公安局交警大隊作出(2010)第03031號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認定黃XX駕車違反《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二條之規(guī)定即:“機動車上道路行駛,不得超過限速標志標明的最高時速。在沒有限速標志的路段,應當保持安全車速。夜間行駛或者在容易發(fā)生危險的路段行駛,以及遇有沙塵、冰雹、雨、雪、霧、結冰等氣象條件時,應當降低行駛速度”。
本院認為,本案中當事人爭議的焦點是:鄂J×××××號時代牌農用車是低速載貨汽車還是小型汽車?!吨腥A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五條:“當事人對自己提出的主張應當及時提供證據”。本案中黃XX所提交的證據證明鄂J×××××號時代牌農用車,車輛管理部門核定的車輛類型為“輕型自卸貨車”,因“輕型自卸貨車”在車輛管理部門準駕車型代號中沒有規(guī)定,且蘄春縣公安局交警大隊作出的事故認定書中沒有認定黃XX所持有的機動車駕駛證與駕駛車型不符,依照上述法律規(guī)定,因某保險公司沒有提交證據證明“輕型自卸貨車”就是小型汽車,故其上訴理由因其沒有提供相應的證據證明,本院不予支持。原判認定事實清楚,處理公正合法,應予維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一項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元2112元,由上訴人某保險公司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判長張焱奇
審判員付焰明
審判員樊勁松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日
書記員吳慧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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