趙XX與某保險公司人身保險合同糾紛二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09月0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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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wǎn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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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1民終12063號 人身保險合同糾紛 二審 民事 鄭州市中級人民法院 2016-12-08
上訴人(原審被告):某保險公司,住所地鄭州市金水區(qū)。
負責人:鄧XX,總經(jīng)理。
委托訴訟代理人:吉X、曹XX,河南薈智源策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趙XX,女,漢族,住鄭州市中原區(qū)。
委托訴訟代理人:蘇X,河南國基律師事務所律師。
上訴人某保險公司因與被上訴人趙XX人身保險合同糾紛一案,不服河南省鄭州市金水區(qū)人民法院(2016)豫0105民初10426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于2016年10月20日立案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上訴人某保險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吉X,被上訴人趙XX的委托代理人蘇X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
某保險公司上訴請求:1、在河南省鄭州市金水區(qū)人民法院(2016)豫0105民初10426號民事判決中,撤銷被上訴人在保險附加意外醫(yī)療費用限額20000元的判決;2、一審、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承擔。事實與理由:補償性原則是保險的基本原則,被上訴人在交通事故中產(chǎn)后的醫(yī)療費用已經(jīng)由侵權方全部承擔,上訴人不應再承擔其醫(yī)療費用。請求二審法院查明案件事實,依法改判,支持上訴人的上訴請求。
一審被告辯稱
趙XX辯稱:一審法院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請求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趙XX起訴請求:1、被告按照保險合同約定向原告支付附加意外傷害醫(yī)療保險費用20000元、旅游人身意外傷害保險41937.3元,共計61937.3元;2、本案的訴訟費用由被告承擔。
一審法院認定事實:2014年5月9日,以劉啟祥為旅游者代表與河南康輝國際旅行社簽訂《團隊國內旅游合同》,主要載明,出發(fā)時間:2014年5月16日,結束時間:5月20日,共五天四夜,旅游線路及編號:桂林雙臥五日游,出團時間意向:2014.5.16。旅游者同意委托旅行社辦理旅游者投保的個人旅游保險,保險產(chǎn)品名稱:旅游人身意外險,保險人太平洋保險公司,保險金額:最高賠償20萬元人民幣,保險費:10元人民幣等內容。
2014年5月17日9時30分,鄧義琨駕駛桂C×××××大型客車在桂林市中山南路南溪山公園門前路段由東向北右轉彎駛入中山南路機動車道時,客車右前輪碾壓在其右側行走的趙XX的腳部,造成趙XX倒地受傷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經(jīng)桂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隊象山區(qū)交警大隊認定,鄧義琨負事故的全部責任,趙XX無責任。后趙XX作為原告將鄧義琨等訴至廣西壯族自治區(qū)桂林市雁山區(qū)人民法院,該院于2015年12月6日做出(2015)雁民初字第46號民事判決書,載明,趙XX因該事故產(chǎn)生醫(yī)療費90867.9元、殘疾賠償金41937.3元等內容。另查明,原告因該次旅行,河南康輝國際旅行社為其投保的保單號為:AZXXXY1E0614B000003E,保險期間:從2014年04月09日0時到2015年04月09日0時,被保險人數(shù):350人,旅游人身意外傷害保險保額:52500000元,150000元/人;附加意外傷害醫(yī)療保險保額:14000000元,40000元/人。60周歲以上的游客,賠償限額為投保金額的50%。
一審法院認為,原告作為受益人在被告處投有旅游人身意外傷害保險和附加意外傷害醫(yī)療保險,且原告的交通事故發(fā)生在保險期間內,并且屬于保險責任,被告應在保險限額內承擔保險責任,故原告訴請被告醫(yī)療費20000元、殘疾賠償金41937.3元,原審法院予以支持。被告的辯稱,證據(jù)不足,原審法院不予支持。依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六十條、第一百零七條,《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十二條、第十三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被告某保險公司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支付原告趙XX保險理賠金61937.3元。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案件受理費1348元,由被告某保險公司負擔。
本案二審期間,當事人沒有提交新證據(jù)。
本院二審查明的事實與原審一致。
本院認為:本案爭議的焦點是社會保險和侵權責任的關系問題。社會保險是一種社會性風險分擔機制,是對受害人的一種基本社會保障,沒有分散侵權人侵權責任的功能,而侵權責任是行為人因自己侵害他人權益所應承擔的責任,兩者在立法目的、價值取向、保護范圍、適用條件等方面均有明顯不同。被侵權人有權獲得工傷保險待遇或者其他社會保險待遇的,侵權人的侵權責任不因受害人獲得社會保險而減輕或者免除。根據(jù)社會保險法第三十條和第四十二條的規(guī)定,被侵權人有權請求工傷保險基金或者其他社會保險支付工傷保險待遇或者其他保險待遇。本案交通事故侵權方雖已對被上訴人醫(yī)療費用進行了全額賠償,但并不免除上訴人基于旅游人身意外傷害保險合同而產(chǎn)生的賠償責任。
綜上,上訴人某保險公司的上訴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訴請求,本院不予支持。一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應予維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一)項規(guī)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300元,由上訴人某保險公司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判長胡忠宇
審判員侯軍勇
審判員崔峨
二〇一六年十二月八日
書記員楊秋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