黎X與某保險公司財產保險合同糾紛二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08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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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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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茂中法民四終字第317號 財產保險合同糾紛 二審 民事 茂名市中級人民法院 2015-12-14
上訴人(原審被告)某保險公司。住所地:茂名市。
負責人鐘贊君,總經理。
訴訟代理人李智,該公司員工。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黎X,男,漢族,住茂名市。
訴訟代理人張弘,廣東鴻基律師事務所律師。
訴訟代理人林秋鈺,廣東鴻基律師事務所律師助理。
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黎X財產保險合同糾紛一案,不服茂名市茂南區(qū)人民法院(2015)茂南法民三初字第216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于2015年11月27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上訴人某保險公司的訴訟代理人李智,被上訴人黎X的訴訟代理人張弘、陳林秋鈺均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審法院查明:原告黎X為其所有的粵K×××××號小轎車向被告某保險公司投保了不計免賠率的保額為75040元的車輛損失險并支付了保費,被保險人為黎X,保險期間自2014年7月6日0時起至2015年7月5日24時止。
2005年1月25日9時10分許,原告的妻子黃妍駕駛粵K×××××號小轎車從茂名市區(qū)高涼東路往高水路方向行駛,途徑高州市去東方大道第三工程筆駕嶺腳路段從公路中間分隔帶缺口左轉彎往高涼東路方向行駛時,與從高水路往高涼東路由駕駛人周彩建駕駛的粵K×××××號平板貨車發(fā)生碰撞,造成兩車損壞的交通事故。2015年1月30日,高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隊作出高公交字(2015)第00036號《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認定黃妍負事故主要責任,周彩建負事故次要責任。
2015年1月27日,高州市物價局價格認證中心作出《廣東省道路交通事故車物損失鑒定結論書》,鑒定粵K×××××號小轎車損失為34860元。原告據此用去車輛修理費34860元。
原審法院認為:原、被告雙方簽訂的車輛損失險保險合同沒有違反法律、行政法規(guī)禁止性規(guī)定,依法成立生效。保險合同成立后,原告按照約定繳付保險費,被告應當按照約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保險義務。交警部門依法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其認定結論與事實相符、程序合法、依據充足,且原、被告對此不持異議,依法予以采信。原告所有的機動車一方在事故中負事故主要責任,應當自行承擔70%的賠償責任。
原告黎X主張因事故用去車輛維修費34860元,其所依據的證據為高州市物價局價格認證中心作出的車物損失價格鑒定結論書及維修發(fā)票。高州市物價局價格認證中心是經國家認證的有相應鑒定車輛損失資質的鑒定機構,其作出的價格鑒定結論書,具有《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guī)定》第二十九條規(guī)定的鑒定書內容,其形式要件合法。被告茂名太平洋保險對鑒定結論有異議,但沒有舉證證明該鑒定結論存在《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guī)定》第二十七條第一款規(guī)定的情形,也沒有證據足以推翻該鑒定結論,應承擔舉證不能責任。因此,該中心出具的價格鑒定結論書,程序合法、適用標準得當、依據充足,依法予以采信,案涉保險車輛損失確定為34860元。原告據此主張抵減事故另一方交強險應付的2000元后,其損失32860元由被告在車輛損失險責任限額范圍內承擔70%即23002元的理賠責任,于法有據,予以支持。
綜上所述,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十四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第一款的規(guī)定,判決如下:被告某保險公司應在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在車輛損失險責任限額75040范圍內支付保險金23002元給原告黎X。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的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本案適用簡易程序減半收取的案件受理費188元(原告已預交),由被告負擔。被告負擔的受理費,限其在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逕行支付給原告,原審法院不再另行退收。
上訴人某保險公司不服原審判決,向本院提出上訴稱:根據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黎X訂立的保險合同《機動車輛損失險條款》賠償處理部分的第十三條,保險機動車因保險事故受損,應以修復為原則,盡量修復。修理前不論是否經公安交通管理部門或其它國家機關指定進行檢驗或損失評估,被保險人均應會同保險人檢驗,確定修理項目、方式和費用,否則,保險人有權重新核定。被上訴人的車輛未經上訴人估價,被上訴人提供的車輛損失的鑒定結論過高,被上訴人的車輛損失應按重新鑒定后的金額賠償。綜上,原審判決認定事實不清,判決錯誤,請二審法院依法撤銷原審判決,車輛損失金額經重新鑒定后按重新鑒定的金額賠償。
被上訴人黎X答辯稱:一、一審判決依法予以采信高州市物價局價格認證中心作出的高價鑒字(2015)(40)號《價格鑒定結論書》完全正確。首先,根據《民事訴訟法》第六十三條第一款之規(guī)定,高價鑒字(2015)(40)號《價格鑒定結論書》是屬于民事證據種類中的“(七)鑒定意見”,具有證據能力,可用作證據使用。其次,高州市物價局價格認證中心是經國家認證的有相應鑒定車輛損失資質的鑒定機構。經一審法院審理查明,其作出的高價鑒字(2015)(40)號《價格鑒定結論書》具有《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guī)定》第二十九條規(guī)定的鑒定書內容,其形式要件符合,真實性亦應得到認可。第三、上訴人對鑒定結論有異議,但沒有舉證證明該鑒定結論存在《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guī)定》第二十七條第一款規(guī)定的情形,也沒有證據足以推翻該鑒定結論。因此,原審法院對依法予以采信高州市物價局價格認證中心作出的高價鑒字(2015)(40)號《價格鑒定結論書》完全正確,可以作為確定涉案車輛損失的依據,上訴人應按該鑒定結論的價格向被上訴人支付維修費。二、上訴人以“車輛損失未經其估價,要求按重新鑒定的金額進行賠償”沒有事實和法律依據。首先,《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一百二十一條:“當事人申請鑒定,可以在舉證期限屆滿前提出。……”上訴人在一審舉證期間并未向原審法院提出重新鑒定申請,另外,在一審開庭審理期間,審判員亦向上訴人提出是否需要申請重新鑒定,但其明確表示不需要。所以,上訴人現以“車輛損失未經其估價,要求按重新鑒定的金額進行賠償”沒有任何理由和法律依據,法院不應支持。其次,根據《機動車損失保險條款》第26條的約定,發(fā)生保險事故后,被保險人負有及時(48小時內)通知保險人的義務。同時,為了確定保險事故的損失程度、范圍,保險人也應當負有盡快進行查勘、定損的義務。本案中,發(fā)生保險事故時,被上訴人積極履行了通知義務,但上訴人一直怠于履行其查勘、定損義務,被上訴人才依法委托高州市物價局價格認證中心進行鑒定,而上訴人行為明顯違反了合同的約定。第三,本案的鑒定機構具有“道路交通事故車財產損失評估”的定損鑒定資格,上訴人認為被上訴人提供的車輛損失鑒定結論過高,不認可鑒定機構出具的價格鑒定結論,但又無法舉證證明該份價格鑒定報告與客觀事實不符之處。故,上訴人以“車輛損失未經其估價,要求按重新鑒定的金額進行賠償”沒有事實和法律依據。因此,一審法院依法予以采信高州市物價局價格認證中心作出的高價鑒字(2015)(40)號《價格鑒定結論書》完全正確,上訴人請求沒有事實和法律依據,請求二審法院駁回上訴,維持原審判決。
經審理查明,原審判決認定的事實清楚,本院予以確認。
另查明:某保險公司在二審庭審中稱黎X未提供有效的行駛證,故其公司不承擔賠償責任。黎X則辯稱涉案車輛按規(guī)定年檢。
本院認為:本案的爭議焦點問題是應否對涉案粵K×××××號小轎車的損失進行重新鑒定。某保險公司上訴認為該車輛未經其估價,故高州市物價局價格認證中心作出的高價鑒字(2015)(40)號《價格鑒定結論書》不應被采信,本案應進行重新鑒定。由于某保險公司并沒有提供證據證實其在勘查現場后已對本案的車輛損失進行定損,也沒有提供證據證實上述鑒定結論違反法定程序及存在認定錯誤的情況,因此,該鑒定結論應予采信。某保險公司該上訴意見理據不足,本院不予采納。至于某保險公司庭審提及的黎X未提供有效行駛證的問題,其并未提供足夠的證據證實黎X在一審中所提供的涉案車輛行駛證無效,故該意見本院亦不予采納。
綜上,某保險公司的上訴理據不足,本院予以駁回。原審判決正確,本院予以維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一)項的規(guī)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376元,由上訴人某保險公司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 判 長 莫 挺
審 判 員 陳 朝 通
代理審判員 陳 春 何
二一五年十二月十四日
書 記 員 梁 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