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保險公司與安徽富強混凝土有限公司責任保險合同糾紛二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08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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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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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蕪中民二終字第00258號 責任保險合同糾紛 二審 民事 蕪湖市中級人民法院 2015-08-13
上訴人(原審被告):某保險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
負責人:趙XX,該公司總經理。
委托代理人:支XX,安徽江淮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代理人:秦X,安徽江淮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安徽富強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無為縣。
法定代表人:曹XX,該公司總經理。
委托代理人:曹X,上海佳通律師事務所律師。
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安徽富強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富強混凝土公司)責任保險合同糾紛一案,不服蕪湖市鳩江區(qū)人民法院于2015年1月27日作出的(2015)鳩民二初字第00036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于2015年6月17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上訴人某保險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支XX、被上訴人富強混凝土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曹X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
富強混凝土公司在原審中訴稱:2014年10月22日,富強混凝土公司駕駛員張家明駕駛皖BXXX42號重型特殊結構貨車在二壩鎮(zhèn)經二路江北聚集區(qū)工地倒車時因操作不當導致側翻,造成皖BXXX42號車輛受損。該事故經交警部門認定,張家明負事故全部責任。富強混凝土公司因此支付了9000元施救費,受損車輛經安徽中衡保險公估有限公司評估,車損為44795元,評估費3100元。雙方就賠償事宜未能協(xié)商一致,故起訴至法院,要求判令:1、某保險公司支付理賠款56895元(車損44795元、施救費9000元、評估費3100元);2、訴訟費用由某保險公司承擔。
某保險公司在原審中辯稱:一、本案訴訟主體不適格,皖BXXX42號車輛第一受益人是皖江金融租賃有限公司,在第一受益人未書面放棄請求權的前提下,富強混凝土公司不得要求賠償。二、皖BXXX42號受損是由于駕駛員操作不當導致側翻,按照商業(yè)險保險條款,屬某保險公司免賠事項,該條款已在保險合同中用藍色字體予以突出。三、車損評估系富強混凝土公司單方委托,評估數額過高,無維修費發(fā)票,施救費過高,評估費不屬于某保險公司理賠范圍。
原審查明:2014年10月22日,富強混凝土公司的駕駛員張家明駕駛皖BXXX42號重型特殊結構貨車在二壩鎮(zhèn)經二路江北聚集區(qū)工地倒車時操作不當致車側翻,造成皖BXXX42號車輛受損。該事故經交警部門認定,張家明負事故全部責任。事故發(fā)生后,富強混凝土公司請吊車進行施救,并將車輛送入修理廠,共花費施救費9000元。11月19日,經安徽中衡保險公估有限公司評估,皖BXXX42號車輛損失價值為44795元,評估費3100元。
原審另查明:皖BXXX42號登記車主為富強混凝土公司,該車輛在某保險公司購買了405000元的車輛損失險(不計免賠率),投保人為巢湖市金奇貨物運輸有限公司,被保險人為富強混凝土公司,保單特別約定第二項注明“本保單第一受益人為皖江金融租賃有限公司”,本案交通事故發(fā)生在保險期間內。
原審認為:巢湖市金奇貨物運輸有限公司與某保險公司達成的保險合同已經成立并生效,某保險公司應當在保險期間承擔保險責任。本案交通事故已造成皖BXXX42號車輛受損,某保險公司應當按照保險合同的約定承擔保險責任。現(xiàn)雙方的爭議焦點集中在:一、訴訟主體是否適格;二、某保險公司是否可以免賠;三、富強混凝土公司各項主張是否合理。關于爭議焦點一,富強混凝土公司作為被保險人,對保險標的享有保險利益,有權作為原告進行起訴,保險事故發(fā)生后,某保險公司應當按照合同約定承擔保險責任。雖然保單中約定了受益人,但是法律法規(guī)并未對被保險人的訴權先后順序作出限制性規(guī)定,某保險公司的主張于法無據,該院不予支持。關于爭議焦點二,某保險公司主張按照保險條款特種車特約條款第二條第一款第(五)項的約定,太平公司享有免賠權。該院認為訂立保險合同時采用的是某保險公司提供的格式條款,某保險公司也未提供證據證明其對該條款進行明確說明,且該條款免除某保險公司依法應當承擔的義務,應屬無效條款,對某保險公司的主張,該院不予支持。關于爭議焦點三,關于富強混凝土公司的各項損失,該院認定如下:一、車損,安徽中衡保險公估有限公司出具的評估報告已經證明富強混凝土公司的車損價值,某保險公司雖提出異議,但未提供足以推翻評估報告的證據予以證明,本院對其主張不予支持,車損為44795元;二、施救費、評估費是富強混凝土公司為減少保險標的損失和確定保險標的的損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費用,按照法律規(guī)定,應當由某保險公司承擔,施救費9000元、評估費3100元。上述費用共計56895元。綜上所述,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十七條、第十九條、第五十七條、第六十四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guī)定》第二條、第二十八條之規(guī)定,判決:被告某保險公司于本判決書生效之日起十日內在車輛損失保險限額內一次性賠償原告安徽富強混凝土有限公司各項損失共計56895元。案件受理費611元,由被告某保險公司負擔。
某保險公司不服原審判決,上訴稱:1、本案保險合同特別約定保險第一受益人為皖江金融租賃有限公司,在第一受益人未書面放棄請求權的情況下,富強混凝土公司無權單獨起訴。原審法院未依法追加第一受益人參與訴訟,違反了法定程序。2、原審認定事實不清。根據原審證據,本案事故是由于作業(yè)中車體失去重心導致車輛受損,依據雙方保險合同約定,上述情況屬于保險條款特別約定的特種車免責事由,且某保險公司已盡到了提示告知義務。該免責條款不屬于法律規(guī)定的無效情形。原審對此認定錯誤。此外,對于車輛實際維修費用,富強混凝土公司除公估報告外,未提供其他任何證據予以證明實際維修支出情況。
富強混凝土公司辯稱:原審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請求二審法院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中,富強混凝土公司、某保險公司當庭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證據。富強混凝土公司于庭后向本院提交了以下新證據:一、皖江金融租賃有限公司于2015年7月10日出具的《說明》一份,證明作為本案保險合同第一受益人的皖江金融租賃有限公司放棄案涉保險合同所涉的訴權,認可富強混凝土公司具有本案訴權。二、蕪湖市李軍汽車修理廠出具的結算單一張和發(fā)票五張,證明富強混凝土公司為維修本案事故車輛支出46065元。
某保險公司質證稱:對證據一的三性均無異議,某保險公司同意皖江金融租賃有限公司放棄本案保險合同所涉的訴訟權利。對證據的二的三性均持有異議。結算單上的公章和發(fā)票專用章不一致。結算單上的維修金額與評估報告數額不一致,且維修時間是2015年6月18日,對于評估超出的部分數額,是由于富強混凝土公司拖延維修而造成損失擴大,某保險公司對此不承擔賠償責任。上述發(fā)票系手工發(fā)票,存在隨意書寫的可能。
本院的認證意見為:對于皖江金融租賃有限公司出具的《說明》,富強混凝土公司向本院提交了原件,某保險公司對該證據也不持異議,故本院對該份《說明》予以確認。對于蕪湖市李軍汽車修理廠出具的結算單一張和發(fā)票五張,結算單上系修理廠的公章,發(fā)票上加蓋的系發(fā)票專用章,兩枚印章必然不會完全一致。評估報告系根據車損情況對車輛損失價值作出的評估,與車輛實際維修支出金額存有較小差異,系屬正常。某保險公司雖否認上述結算單和發(fā)票,但未向法院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其異議,故本院對某保險公司的上述異議不予采納,對證據二予以確認。
本院二審查明:2015年6月18日,蕪湖市李軍汽車修理廠出具《結算單》一份,確認車牌號為皖BXXX42的案涉事故車輛維修費用為46065元。2015年7月10日,皖江金融租賃有限公司向本院出具《說明》一份,確認其作為本案保險合同第一受益人,放棄保險合同所涉訴權,富強混凝土公司具有本案訴權。其他事實同原審查明一致,本院對其予以確認。
本院認為:本案爭議的焦點在于:1、本案是否應當追加保險第一受益人皖江金融租賃有限公司參與訴訟;2、某保險公司對本案事故車輛理賠是否免責;3、富強混凝土公司訴請的車輛損失44795元有無事實依據。
一、富強混凝土公司作為本案事故車輛的被保險人,其有權依據保險合同約定向某保險公司主張損失賠償。作為本案保險合同的第一受益人皖江金融租賃有限公司已明確表明放棄其享有的本案訴權,故某保險公司應當依約向被保險人富強混凝土公司進行理賠。某保險公司上訴主張本案必須追加皖江金融租賃有限公司參與訴訟,并無法律依據,本院不予支持。
二、某保險公司商業(yè)保險條款中特種車特約條款部分就本案事故車輛發(fā)生事故情形雖規(guī)定有免責條款,但某保險公司僅舉證證明投保人在已閱讀免責條款聲明的下方簽章處蓋有公章,且本案機動車保險投保單“特別約定(適用于商業(yè)險)”處也為空白,故某保險公司上訴稱其就特別免責約定盡到了合理提示說明義務,無充分證據證明,本院不予采信。該免責條款對被保險人富強混凝土公司不發(fā)生法律效力。
三、富強混凝土公司就其車輛損失在原審中提供了由具有相應評估資質的機構出具的評估報告,并在二審中提交了車輛維修單位出具的《結算單》和發(fā)票,證明了其主張的44795元車損具有事實依據。某保險公司雖否認該車損金額,但未提供任何證據加以證明,故本院對其異議不予采信,原審對此認定準確,本院予以確認。
綜上,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一)項、《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guī)定》第二條的規(guī)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1222元,由上訴人某保險公司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 判 長 徐胡龍
審 判 員 譚寧玲
代理審判員 陳 勇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
書 記 員 毛 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