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訴人某保險公司(以下簡稱某保險公司)因與被上訴人陳XX財產(chǎn)損失保險合同糾紛一案二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08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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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wǎn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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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周民終字第2127號 財產(chǎn)損失保險合同糾紛 二審 民事 周口市中級人民法院 2015-09-15
上訴人(原審被告)某保險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寧波市保稅區(qū)。
負責人楊剛,該公司總經(jīng)理。
委托代理人王饒昌,河南江河源律師事務所。
委托代理人程莉莉,河南江河源律師事務所。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陳XX,男,漢族,住鹿邑縣。
委托代理人孫艷麗,鹿邑縣法律援助中心律師。
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陳XX財產(chǎn)損失保險合同糾紛一案,不服鹿邑縣人民法院(2015)鹿交民初字第70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審理了此案。上訴人某保險公司委托代理人程莉莉、被上訴人陳XX委托代理人孫艷麗參加了訴訟。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
原審法院查明,2014年5月10日16時57分許,王家鄉(xiāng)駕駛原告陳XX所有的浙BXXX3V號越野車沿鹿邑縣西迎賓大道由北向南行駛至六里井村路段時,越過雙黃線后逆向行駛,與相向行駛由桑劉振駕駛的豫PXXX21號面包車相撞,致使桑劉振當場死亡,李劉彬經(jīng)搶救無效死亡。原告陳XX所有的浙BXXX3V號越野車的車損經(jīng)鹿邑縣價格認證中心評定為72623元,因本次交通事故產(chǎn)生拆檢費7000元和交通費150元。該事故經(jīng)鹿邑縣交警大隊認定王家鄉(xiāng)負事故的主要責任,桑劉振負事故的次要責任。另查明,浙BXXX3V號越野車在被告某保險公司投有不計免賠的車輛損失險92000元,事故發(fā)生在保險合同期間。
原審法院認為,本案事實清楚,原、被告之間的保險合同真實有效,被告應依據(jù)保險合同的約定賠償原告陳XX本次事故造成的車損72623元、拆檢費7000元和交通費150元等相關損失。被告某保險公司在車輛損失險的賠償限額范圍內(nèi)賠償原告陳XX車損、拆檢費、交通費等79773×70%=55841.10元;超出原告訴訟請求部分,視為放棄,故應賠償55000元。根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六十四條、《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六十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四條及有關法律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某保險公司在車輛損失險的賠償限額范圍內(nèi)賠償原告陳XX車損、拆檢費、交通費等55000元,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nèi)付清。二、駁回原告陳XX的其他訴訟請求。如果未按判決規(guī)定的期限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案件受理費1175元,由被告某保險公司承擔。
某保險公司不服原判上訴稱,原審法院未依法向上訴人送達開庭傳票的情況下即缺席審理并判決,程序違法。請求二審法院撤銷原判,發(fā)回重審。
陳XX辯稱,原審法院向上訴人某保險公司郵寄送達了開庭傳票等法律手續(xù),上訴人某保險公司未到庭參加訴訟,原審法院按照缺席審理符合法律規(guī)定。請求二審法院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經(jīng)審理查明的事實與原審審理查明的事實相一致。
本院認為,原審卷宗第七頁顯示,原審法院向上訴人郵寄了包括開庭傳票在內(nèi)的法律文書,中國郵政特快專遞號為ey714242814cn。原審卷宗第八頁顯示,中國郵政特快專遞號為ey714242814cn的郵件于2015年4月23日09時51分投遞并簽收,加蓋單位收發(fā)章。因此,上訴人某保險公司上訴認為原審法院按照缺席審理程序違法的上訴理由,沒有事實依據(jù),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八條、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一)項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1175元,由上訴人某保險公司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判長 譚國華
審判員 武國旗
審判員 張海濤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
書記員 王子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