陳X甲與某保險公司財產保險合同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08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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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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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湛開法民二初字第93號 財產保險合同糾紛 一審 民事 湛江經濟技術開發(fā)區(qū)人民法院 2015-06-09
原告:陳X甲,男,漢族,住湛江市麻章區(qū)。
委托代理人:吳XX,廣東譽志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某保險公司。住所地:湛江市。
負責人:馮XX,該公司總經理。
委托代理人:陳X乙,廣東粵正律師事務所律師。
原告陳X甲訴被告財產保險合同糾紛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審判員黃曉君適用簡易程序獨任審理,書記員周蔓婷擔任本案的記錄,于2015年5月22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陳X甲的委托代理人吳XX,被告某保險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陳X乙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陳X甲訴稱:原告于2014年2月7日在被告處為原告所有的粵G×××××小轎車購買了機動車損失保險、車上人員責任險、第三者責任險及不計免賠等機動車商業(yè)保險產品,保險期限自2014年2月9日起至2015年2月8日止,保險單號為:PDXXX01444080000005504。被告為原告核實購買機動車損失保險金額為134850元,并按該金額收取保費。2014年9月16日,由于臺風暴雨,原告所有的車牌號為粵G×××××小轎車在湛江市××鎮(zhèn)發(fā)生水浸事故,造成全車被水浸泡,事后,原告及時通知并積極協助被告進行現場查勘。2014年10月20日,被告經現場調查、勘驗后,就此次水浸事故出具了《粵G×××××號車定損告知函》,認定保險車輛修復價格已高于車身現時價值,故無修復價值,按全部損失推定處理。另又認定保險車輛出險時的實際價值為31285.2元。原告不同意該認定,雙方就保險車輛的實際價值的認定發(fā)生糾紛,至日前原告得不到應有的賠償。據以上事實,原告認為,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五十五條規(guī)定,投保人和保險人約定保險標的的保險價值并在合同中載明的,保險標的發(fā)生損失時,以約定的保險價值為賠償計算標準,且保險金額不得超過保險價值。雙方合同約定該車輛的投保金額為134850元,被告應按該金額賠償給原告。為了維護原告的合法利益,特向法院起訴,請求:一、判令被告賠償原告汽車損失保險理賠款134850元;二、本案的訴訟費用由被告承擔。
原告在本院規(guī)定的舉證期限內提交了身份證、機動車保險單、粵G×××××號車定損告知函、行駛證、機動車銷售統一發(fā)票等證據。
被告某保險公司辯稱:一、被告與原告僅就粵G×××××號車的保險金額作了約定,沒有約定粵G×××××號車的保險價值,雙方簽訂的《家庭自用汽車損失保險合同》是不定值保險合同?;洠恰痢痢痢痢撂栜囃侗<彝プ杂闷嚀p失保險時,被告與原告僅就粵G×××××號車的保險金額作了約定,并沒有對粵G×××××號車的保險價值作出約定,根據《家庭自用汽車損失保險合同》中的《中國人民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家庭自用汽車損失保險條款》第三十七條“不定值保險合同:指雙方當事人在訂立保險合同時不預先確定保險標的的保險價值,而是按照保險事故發(fā)生時保險標的的實際價值確定保險價值的保險合同”的約定,被告與原告簽訂的粵G×××××號車《家庭自用汽車損失保險合同》是不定值保險合同。二、根據法院規(guī)定和合同約定,被告依法應按粵G×××××號車的實際價值為標準計算賠償。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五十五條第二款:“投保人和保險人未約定保險標的的保險價值為賠償計算標準”的規(guī)定,以及根據《家庭自用汽車損失保險合同》中的《中國人民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家庭自用汽車損失保險條款》第二十七條:“保險人按以下方式賠償:(一)按投保時被保險機動車的新車購置價格確定保險金額的:1、發(fā)生全部損失時,在保險金額內計算賠償,保險金額高于保險事故發(fā)生時被保險機動車實際價值的,按保險事故發(fā)生時被保險機動車的實際價值計算賠償”的約定,被告依法應按粵G×××××號車的實際價值為標準計算賠償。三、粵G×××××號車的實際價值為47460元。粵G×××××號車的新車購置價為210000元,初次登記日期為2004年1月1日,到2014年9月16日發(fā)生水浸事故時已使用129個月,根據《家庭自用汽車損失保險合同》中的《中國人民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家庭自用汽車損失保險條款》第十條“被保險機動車的折舊按月計算,不足一個月的部分,不計折舊。9座以下客車月折舊率為0.6%”、第二十七條“折舊金額=保險事故發(fā)生時的新車購置價×被保險機動車已使用月數×月折舊率”的約定,粵G×××××號車的折舊金額為162540元(210000元×129個月×0.6%)。根據《家庭自用汽車損失保險合同》中的《中國人民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家庭自用汽車損失保險條款》第二十七條“保險事故發(fā)生時被保險機動車的實際價值根據保險事故發(fā)生時的新車購置價減去折舊金額后的價格確定”的約定,粵G×××××號車的實際價值為47460元(210000元-162540元)。綜上所述,粵G×××××號車投保家庭自用汽車損失保險時,被告與原告僅就保險金額作了約定,并沒有對粵G×××××號車的保險價值作出約定,無論是法律規(guī)定還是合同約定,被告依法應按粵G×××××號車的實際價值為標準賠償原告47460元,原告主張被告賠償134850元顯然沒有事實根據和法律依據,請法院查清事實,依法判處。
被告某保險公司在本院規(guī)定的舉證期限內提交了《中國人民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家庭自用汽車損失保險條款》、《民事判決書》等證據。
經審理查明:2014年2月7日,原告陳X甲為其所有的粵G×××××號帕薩特小轎車向被告某保險公司投保了機動車商業(yè)保險,保險單號為PDXXX01444080000005504。機動車商業(yè)保險載明:機動車損失保險保險金額為134850元、第三者責任保險保險金額為500000元、車上人員責任險(D11)保險金額為10000元/座*1座、盜搶險36948元、車上人員責任險(D12)保險金額為10000元/座*4座、第三者責任保險保險金額為300000元、玻璃單獨破碎險、不計免賠率特約條款。簽發(fā)的保單載明:保險期限自2014年2月9日零時起至2015年2月8日24時止;新車購置價為134850元;初次登記日期為2004年1月1日。2014年9月16日,原告所有的粵G×××××號牌小轎車在湛江市××鎮(zhèn)發(fā)生水浸事故,造成全車被水浸泡,原告有通知被告進行現場查勘。2014年10月20日,被告某保險公司出具了《粵G×××××號車定損告知函》:后經定損估價,車輛修復價格已高于車身現時價值,故無修復價值,按全部損失推定處理,殘值在賠款中扣除。該車出險時實際價值=新車購置價-折舊價=新車購置價×(1-已使用月數×折舊率)=134850×(1-128×0.6%)=31285.2元,折舊價=已使用月數×折舊率,折舊率為0.6%,已使用月數中不足一個月的不作計算。
另查明:根據原告提交的《機動車銷售統一發(fā)票》及可知,原告所有的粵G×××××號小轎車新車購置價為210000元。
以上事實,有身份證、機動車保險單、粵G×××××號車定損告知函、行駛證、機動車銷售統一發(fā)票、《中國人民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家庭自用汽車損失保險條款》及當事人的陳述等,予以佐證。
本院認為:本案是財產保險合同糾紛。原告陳X甲向被告某保險公司投保機動車商業(yè)保險,被告某保險公司簽發(fā)保單予以承保,雙方就合同的條款達成協議,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十三條規(guī)定,保險合同成立。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十四條規(guī)定,保險合同生效,保險人某保險公司應按照約定的時間承擔保險責任。
根據某保險公司于2014年2月7日出具的保單,原告所有的粵G×××××號小轎車機動車損失保險保險金額/責任限額為134850元,被告以此責任限額收取了保費,本案保險車輛在投保時,僅就保險金額作了約定,沒有對保險價值作出約定,屬于不定值保險合同。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五十五條第二款規(guī)定,“投保人和保險人未約定保險標的的保險價值的,保險標的發(fā)生損失時,已保險事故發(fā)生時保險標的的實際價值為賠償計算標準?!庇捎诒景笡]有約定保險價值,因此,只能以保險事故發(fā)生時保險標的的實際價值為標準計算賠償。對于保險事故發(fā)生時保險標的的實際價值的認定,根據雙方簽訂保險合同時所采用的《中國人民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家庭自用汽車損失保險條款》第十條規(guī)定,本保險合同中的實際價值是指新車購置價減去折扣金額后的價格。投保時被保險機動車的實際價值根據投保時的新車購置價減去折舊金額后的價格確定。被保險機動車的折舊按月計算,不足一個月的部分,不計折舊。9座以下客車月折舊率為0.6%,10座以上客車月折舊率為0.9%,最高折舊金額不超過投保時被保險機動車新車購置價的80%。折舊金額=投保時的新車購置價×被保險機動車已使用月數×月折舊率。本案中,粵G×××××號小轎車初次登記時間是2004年1月1日,原告主張粵G×××××號小轎車完稅的新車購置價是230000元,但沒有提交相關方面的證據,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guī)定》第七十六條的規(guī)定,原告應承擔舉證不利的后果,本院依法認定粵G×××××號小轎車新車購置價為210000元。按照上述規(guī)定計算,該車折舊金額為161280元(210000元×128個月×0.6%),沒有超過新車購置價的80%,因此粵G×××××號小轎車的實際價值為48720元(210000元-161280元)。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五十五條第三款規(guī)定:“保險金額不得超過保險價值。超過保險價值的,超過部分無效,保險人應當退還相應的保險費。”故原告主張被告應按保險金額134850元賠償車輛損失,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某保險公司應賠償事故車輛保險價值48720元給原告陳X甲。
綜上所述,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六十條第一款,《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十三條、第十四條、第五十五條第二款、第三款的規(guī)定,判決如下:
限被告某保險公司在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支付汽車損失保險理賠款48720元給原告陳X甲。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的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本案受理費2997元,減半收取即1499元,由原告陳X甲負擔800元,被告某保險公司負擔699元。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5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一式四份,上訴于廣東省湛江市中級人民法院。
代理審判員 黃曉君
二〇一五年六月九日
書 記 員 周蔓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