方XX、許X等與某保險公司人身保險合同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10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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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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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127民初5694號 人身保險合同糾紛 一審 民事 淳安縣人民法院 2018-03-15
原告:方XX
原告:許X
二原告共同委托訴訟代理人:黃X,浙江沁地律師事務所律師。
二原告共同委托訴訟代理人:陳XX,浙江沁地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某保險公司,住所地淳安縣。
代表人:王愛國。
委托訴訟代理人:汪XX,浙江策力律師事務所律師。
原告方XX、許X訴被告人身保險合同糾紛一案,本院于2017年12月21日立案后,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方XX、許X及其共同委托訴訟代理人黃X、被告某保險公司委托訴訟代理人汪XX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方XX、許X向本院提出訴訟請求:1、判令二被告支付原告保險金40萬元,并賠償自起訴之日起至實際賠付日止按中國人民銀行同期同檔次貸款利率計算的利息損失;2、本案訴訟費由被告負擔。
事實和理由:2017年5月31日,許其民向被告投保“悅享人生保險卡B款”人身意外傷害險(保險單號:PEXXX01733011752Z10212),保障項目之一意外身故的保險金額為40萬元,保險期間自2017年6月1日起至2018年5月31日止。2017年6月5日,死者許其民駕駛其所有的浙AXXX87小轎車發(fā)生交通事故,致小轎車落入千島湖水庫,許其民溺亡。對此,淳安縣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隊出具有淳公交認字(2017)第60003號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和檢驗(測)、鑒定意見告知書。許其民駕駛機動車發(fā)生交通事故意外死亡,被告應按保險約定支付保險金40萬元。
原告方XX系許其民妻子,許X系許其民兒子,按照法律規(guī)定二原告為許其民的法定繼承人。2017年9月6日,二原告按被告要求提交保險金給付申請書并提供相應證明和資料,但被告至今未作出理賠決定,并以各種理由拖延賠付。
被告某保險公司辯稱,第一,許其民死亡存在自殺的可能性。按照案發(fā)當時的監(jiān)控錄像來看,許其民發(fā)生交通意外當時不存在交通事故的情況,且從當時道路痕跡來看也沒有剎車的情形,應系自殺;第二,許其民在死亡之前的一段時間頻繁投保,且投保當時死者在投保大廳一定堅持要投保兩份;第三,許其民在死亡之前債務纏身,有厭世的情形,有大量的負債;第四,許其民在死亡前和他人交流,從交流的錄像來看,和其交流的人是知道許其民要自殺的。故請求法院將該案件移送公安機關偵查。
本院經審理查明,原告方XX、許X系死者許其民的妻子和兒子。死者許其民于2017年5月31日向被告某保險公司投?!皭傁砣松肀kU卡B款”保險,保障項目為意外身故、殘疾給付(每人保險金額40萬元)、意外醫(yī)療費用補償(每人保險金額8萬元、意外住院津貼(每人保險金額36000元)。保險期間自2017年6月1日0時起至2018年5月31日24時止。后許其民依約交納保費800元。身故保險責任條款約定“在保險期間內被保險人遭受意外傷害事故,并自事故傷害發(fā)生之日起180日內因該意外傷害身故的,保險人按保險金額給付身故保險金,對該保險人的保險責任終止”;“意外傷害”指以外來的,突發(fā)的、非本意的、非疾病的客觀事件為直接且單獨的原因致使身體受到的傷害。2017年6月5日8時45分許,被保險人許其民駕駛浙AXXX87號小型轎車由左口鄉(xiāng)瑤村村俊金民宿右轉彎往左口鄉(xiāng)方向行駛過程中,車輛駛出左側路外,墜入千島湖水庫中,致許其民溺死。事故發(fā)生后,二原告向被告申請理賠,但至今未作出賠償。
本院認為,許其民與被告某保險公司的保險合同合法有效。被告某保險公司辯稱許其民系自殺,保險人不應承擔給付保險金的責任,但未提供有效證據證明,故對這一抗辯意見本院不予采納。從現有證據看,許其民系交通事故溺亡,屬于保險合同約定的理賠范圍。故原告要求被告某保險公司支付保險金及利息損失的訴訟請求,符合雙方約定,本院予以支持。
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十三條、第十四條、第四十二條第一款第(一)項、第四十四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使用<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三)》第二十一條第一款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被告某保險公司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支付原告方XX、許X保險金40萬元及該款自2017年12月2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4.35%計算的利息損失。
案件受理費7300元,減半收取3650元,由被告某保險公司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以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杭州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員 徐小慶
二〇一八年三月十五日
代書記員 江 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