葉XX與某保險公司人身保險合同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10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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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wǎn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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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鄂0982民初547號 人身保險合同糾紛 一審 民事 安陸市人民法院 2018-04-08
原告:葉XX,男,漢族,住湖北省安陸市,
委托訴訟代理人:董X甲,安陸市府城法律服務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訴訟代理人:陳XX,湖北浩法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某保險公司,統(tǒng)一社會信用代碼:91420982880962XXXX。住所地:湖北省安陸市。
主要負責人:劉XX,該公司經(jīng)理。
委托訴訟代理人:王XX,湖北浩法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訴訟代理人:董X乙,湖北浩法律師事務所律師。
原告葉XX與被告某保險公司人身保險合同糾紛一案,本院于2018年3月14日立案后,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葉XX及其委托訴訟代理人陳XX、被告某保險公司的委托訴訟代理人董X乙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
原告葉XX向本院提出訴訟請求:1、請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保險金24000.00元;2、本案訴訟費用由被告承擔。事實和理由:2016年10月11日,原告在被告處投保了意外傷害保險1份,殘疾給付保險額為2萬元,意外醫(yī)療費用補償4仟元,保險期限為12個月,自2016年10月12日零時起至2017年10月11日二十四時止。2017年8月6日,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受傷構成傷殘,并支付醫(yī)療費用,屬意外傷害。原告找被告理賠意外身故保險,被告推諉拒賠,原告認為其意外傷害發(fā)生在保險期內,被告應當支付保險金。為了保護原告的合法權益,特依法起訴,請求人民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訴求。
被告某保險公司辯稱,1、保險公司在保險責任范圍內進行賠償;2、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受傷造成的損失已經(jīng)訴至安陸市人民法院,如果另一個案件得到賠償,那么本案不應理賠;如果本案得到理賠,保險公司有權向另一被告進行追償。
本院經(jīng)審理認定事實如下:對于當事人雙方?jīng)]有爭議的事實,本院予以確認。2016年10月11日,原告葉XX在被告某保險公司投保了機動車駕駛人員意外傷害保險1份,意外身故、殘疾給付,每人保險金額¥20000.00元,意外醫(yī)療費用補償,每人保險金額¥4000.00元,保險期間自2016年10月12日零時起至2017年10月11日二十四時止。2017年8月6日6時10分許,原告葉XX駕駛鄂KXXXXX號普通二輪摩托車由東向西行駛至安陸市趙棚鎮(zhèn)團山村路段右轉彎時,與由北向南行駛葉先甫駕駛的鄂KXXXXX號二輪摩托車相撞,造成葉XX、葉先甫受傷、雙方車損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發(fā)生后,現(xiàn)場車輛均被移動,此事故無現(xiàn)場。2017年8月16日,安陸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隊依法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證明。原告受傷后被送住安陸市普愛醫(yī)院住院治療1天,用去醫(yī)療費10137.28元。2017年11月12日,湖北中真司法鑒定所協(xié)和法醫(yī)司法鑒定室依法作出法醫(yī)鑒定意見書,鑒定意見如下:1、被鑒定人葉XX傷殘程度屬十級傷殘;后期治療費用1500元;誤工時間為傷后120日,護理時間為傷后40日,營養(yǎng)時間為傷后45日。
本院認為,原告葉XX與被告某保險公司之間簽訂的機動車駕駛人員意外傷害保險合同系雙方當事人真實意思表示,且內容不違反法律、行政法規(guī)強制性規(guī)定,合法有效,雙方應按合同約定履行各自的義務。原告葉XX按照合同約定足額繳納了保險費,被告某保險公司出具了保險單。原告葉XX駕駛摩托車在保險期間發(fā)生交通事故造成自已傷殘,且不屬于免除保險人責任的范圍,故被告某保險公司應在保險責任限額內向原告葉XX進行賠償。原告葉XX因本次交通事故受傷的傷殘賠償金為25450.00元(12725元/年X20年X10%)、醫(yī)療費用為11637.28元(10137.28元+1500.00元),根據(jù)原、被告雙方簽訂機動車駕駛人員意外傷害保險合同的約定,被告某保險公司應賠償原告葉XX保險金24000.00元(20000.00元+4000.00元)。同時,根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四十六條“被保險人因第三者的行為而發(fā)生死亡、傷殘或者疾病等保險事故的,保險人向被保險人或者受益人給付保險金后,不享有向第三者追償?shù)臋嗬槐kU人或者受益人仍有權向第三者請求賠償”之規(guī)定,被告某保險公司辯稱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受傷造成的損失已起訴侵權人葉先甫,本公司不應賠償?shù)目罐q理由沒有法律依據(jù),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二條、第十條、第十四條、第四十六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二條規(guī)定,判決如下:
被告某保險公司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10日內賠償原告葉XX保險金240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400.00元,減半收取200.00元,由被告某保險公司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shù)提交副本,上訴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員 陳海國
二〇一八年四月八日
書記員 張 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