灤縣明鑫貨物運輸有限公司與某保險公司財產保險合同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10月16日
- 00:00
-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 作者:
(2018)冀0223民初527號 財產保險合同糾紛 一審 民事 灤縣人民法院 2018-03-28
原告:灤縣明鑫貨物運輸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秦XX,公司經理。
委托訴訟代理人:劉XX,河北瀚海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某保險公司。
負責人:徐XX,該公司經理。
委托訴訟代理人:楊XX,寧夏興業(yè)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訴訟代理人:馬XX,寧夏興業(yè)律師事務所律師。
原告灤縣明鑫貨物運輸有限公司與被告某保險公司財產保險合同糾紛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23日立案后,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灤縣明鑫貨物運輸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劉XX、被告某保險公司委托代理人楊XX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灤縣明鑫貨物運輸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訴訟請求:依法判令被告賠償原告事故損失148940元,并承擔本案的訴訟費用。事實及理由:原告自有冀XXXX冀B3H79號半掛車一輛,雇傭孫運清駕駛該車從事貨物運輸業(yè)務,該車在被告處投保了交強險和商業(yè)險,保期自2016年11月30日至2017年11月29日止。2017年8月5日4時40分許,孫運清駕駛冀XXXX冀B3H79號半掛車,在灤縣雷莊鎮(zhèn)黃莊金源貨場院里卸車時發(fā)生側翻,造成車輛受損的交通事故。本次事故經灤縣公安交警大隊認定:孫運清承擔事故的全部責任。本次事故給原告造成的損失有車損等共148940元。原告認為,原告所有的車在被告處投保了兩險,雙方形成了保險合同關系,被保車在保期內發(fā)生交通事故給原告造成的損失,保險公司應當賠償。經多次協(xié)商未果,故訴至法院,請求被告賠償原告事故損失148940元。以上事實有事故認定書、車損評估書等證實。
被告某保險公司辯稱,1、核對車輛駕駛證、行駛證、從業(yè)資格證、營運證合法有效前提下,核對保單原件保險合同關系成立,無其他免賠情況下,按照交通事故比例在保險范圍內理賠。2、公估費、訴訟費不在保險理賠范圍。另,我司申請就車損重新鑒定,并于庭后提交重新鑒定申請。
經審理查明,原告灤縣明鑫貨物運輸有限公司自有冀XXXX冀B3H79號半掛車一輛,雇傭司機孫運清駕駛該車從事貨物運輸業(yè)務,冀XXXX貨車在被告處投保了機動車損失險,保險期間自2016年11月30日0時起至2017年11月29日24時止。2017年8月5日4時40分許,孫運清駕駛冀XXXX冀B3H79號半掛車,在灤縣雷莊鎮(zhèn)黃莊金源貨場院里卸車時發(fā)生側翻,造成車輛受損的交通事故。本次事故經灤縣公安交警大隊認定:孫運清承擔事故的全部責任。原告就受損的冀XXXX重型貨車委托河北翰海機動車鑒定評估有限公司評估認定,車損139750元、原告另支出公估費4190元、吊車及拖車費5000元,合計損失148940元。另查,原告因未能提供修理費發(fā)票,自愿扣減車損額的20%。
本院認為,原告灤縣明鑫貨物運輸有限公司所有的冀XXXX貨車與被告某保險公司之間車輛保險合同合法有效。所涉車輛事故發(fā)生在合同保險期間,被告理應按保險合同的約定在機動車損失險限額內承擔保險責任。原告所提交的由具有保險公估資質的河北翰海機動車鑒定評估有限公司出具的公估報告書程序合法,事實清楚,本院予以認定。被告關于公估程序不合法且公估數額過高并申請重新鑒定的答辯意見,因沒有相關證據證實其重新鑒定的必要性,本院不予采納。車輛損失的公估費、車輛施救費為原告鑒定車輛損失及車輛救援所支出的必要合理費用,本院予以認定。參照《河北省道路車輛救援服務收費標準》及實際救援里程,其施救費用5000元明顯過高,被告又不予認可,本院酌情認定1000元。原告因未能提供修理費發(fā)票,自愿扣減車損額20%的意思表示真實,且不違反有關法律規(guī)定,本院予以支持。綜上所述,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十三條、第十四條、第六十四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由被告某保險公司給付原告灤縣明鑫貨物運輸有限公司保險理賠款共計116990元。于判決生效后十日內付清。
二、駁回原告灤縣明鑫貨物運輸有限公司的其他訴訟請求。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1123元,由被告某保險公司負擔。于判決生效后五日內交納。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收到判決書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員趙順富
二○一八年三月二十八日
書記員馬紅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