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島聯(lián)誼輪胎制造有限責任公司與某保險公司人身保險合同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09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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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wǎn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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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魯0283民初7995號 人身保險合同糾紛 一審 民事 平度市人民法院 2017-11-14
原告:青島聯(lián)誼輪胎制造有限責任公司,住所地平度市。統(tǒng)一社會信用代碼:91370283086481XXXX
法定代表人:周XX,總經(jīng)理。
委托訴訟代理人:程XX,女,漢族,系平度勝德法律服務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訴訟代理人:劉XX,男,漢族,系平度勝德法律服務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某保險公司。住所地青島市嶗山區(qū)(電梯層18層)。統(tǒng)一社會信用代碼:91370212579766XXXX。
負責人:于XX,總經(jīng)理。
委托訴訟代理人:張X,山東雅博律師事務所律師。
原告青島聯(lián)誼輪胎制造有限責任公司與被告某保險公司人身保險合同糾紛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29日立案后,依法適用簡易程序,于2017年9月27日、11月2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青島聯(lián)誼輪胎制造有限責任公司的委托訴訟代理人程XX、劉XX、被告某保險公司的委托訴訟代理人張X到庭應訴。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
原告青島聯(lián)誼輪胎制造有限責任公司向本院提出訴訟請求:一、判令被告立即賠付原告已支付的賠償款178212元。二、案件受理費由被告承擔。事實與理由:2016年9月7日上午,鄭本清在工作過程中被機器壓傷左手并入住中國人民解放軍第八十九醫(yī)院進行治療。后經(jīng)萊西市中醫(yī)醫(yī)院司法鑒定所鑒定構成九級傷殘。事故發(fā)生后,原告賠付鄭本清各項賠償款共計180000元。事故發(fā)生時,原告所投保的保險尚在保險期內(nèi),被告應當在保險責任限額內(nèi)賠償責任。
被告某保險公司辯稱,對本案原告所訴稱的事故,原告并未向被告報案,對于原告所訴稱其工作人員工作時受傷,被告并不清楚;根據(jù)保單,醫(yī)療費絕對免賠額為20%,誤工費免賠額為5天即500元,且根據(jù)該保險單特別約定第七條,每次事故每人絕對免賠額為人民幣1000元或10%,兩者以高者為準。在本案中,絕對免賠額應當是10%。
原告為證明自己的主張,向本院提交雇主責任保險一份,證明原告為傷者在內(nèi)的21名工人投保及保險限額的事實、XX例、醫(yī)療費單據(jù),證明傷者住院及花費醫(yī)療費的事實;鑒定意見書,證明傷者構成傷殘等級九級的事實,被告對證據(jù)的真實性無異議,但認為應當免賠10%。
經(jīng)本院審理查明:2016年4月29日,原告為包括鄭本清在內(nèi)的21名員工投保雇主責任保險,保險期間為2016年4月30日至2017年4月29日;每人賠償限額為559000元、傷殘每人賠償50萬元、誤工費用每人限額9000元、醫(yī)療費用每人限額50000元。在保險單中特別約定:在保險責任范圍內(nèi),被保險人對其工作人員因本保險合同列明的情形所致傷殘、死亡依法應承擔的下列醫(yī)療費用,保險人在本保險合同約定的每人醫(yī)療費用責任限額內(nèi),包括:(一)掛號費、治療費、手術費、檢查費、醫(yī)療費;(二)住院期間的床位費、護理費、伙食費、取暖費、空調(diào)費;(三)安裝假肢、假牙、假眼和殘疾用具費用。醫(yī)療費絕對免賠率為損失金額的20%;誤工費每日限額100元,累計賠償不超90天,免賠5天。本保單每次事故每人絕對免賠額為人民幣1000元或損失金額的10%,兩者以高者為準。雇主責任保險條款約定:傷殘等級為九級的,賠償比例為10%。2016年9月7日,鄭本清在工作中受傷,被送往醫(yī)療治療,住院27天,共花費醫(yī)療費71508.32元。鄭本清委托萊西市中醫(yī)醫(yī)院司法鑒定所對自己的傷殘等級及所受損傷所需誤工時間,鑒定意見為:鄭本清所受損傷的傷殘等級為九級,誤工時間建議240-270天。原告已賠償鄭本清18萬元。原告交納鑒定費2860元。
本院認為,原告在被告處投保雇主責任保險,雙方的保險合同關系成立。原告已賠償傷者損失18萬元,因此被告應當按照雙方簽訂的合同約定理賠。合同中約定的醫(yī)療費保險限額為50000元,絕對免賠率20%,傷者花費醫(yī)療費71508.32元、免賠額為14301.6元,減去免賠額后,傷者花費的醫(yī)療費超出了保險限額,因此應當在醫(yī)療費限額內(nèi)賠償50000元;誤工費用每人每天100元,累計賠償不超過90天,免賠5天,誤工費天數(shù)240天已超保險限額,因此應在保險限額9000元內(nèi)賠償;傷殘等級為九級,保險限額50萬元,按10%比例賠償,應為50000元;鑒定費2860元屬于為確定保險標的的損失程度支出的必要的、合理的費用,因此應予理賠。綜上原告的損失為111860元,因原、被告雙方約定了每次事故絕對免賠額為1000元或10%,以高者為準,因此應扣除10%的免賠額即11186元后為100674元,因原告賠償傷者的損失為180000元,已超出理賠的數(shù)額,因此被告應當理賠的數(shù)額為100674元。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十四條、第二十三條、第六十四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訴訟證據(jù)若干規(guī)定》第二條的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某保險公司付給原告青島聯(lián)誼輪胎制造有限責任公司保險金100674元,于判決生效后十日內(nèi)付清
二、駁回原告青島聯(lián)誼輪胎制造有限責任公司的其他訴訟請求。
案件受理費3864元、減半收取1932元,原告負擔932元,被告負擔1000元,于判決生效后十日內(nèi)交納。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nèi),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shù)提出副本,上訴于山東省青島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員 李曉峰
二〇一七年十一月十四日
書記員 于倩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