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XX與某保險公司財產(chǎn)保險合同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08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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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wǎn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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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金民四初字第307號 財產(chǎn)保險合同糾紛 一審 民事 鄭州市金水區(qū)人民法院 2015-05-14
原告王XX,男,漢族,住河南省沈丘縣。
委托代理人李亞強、李少帥,河南金學苑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某保險公司,住所地鄭州市金水區(qū)、2層。法定代表人張國勇,副總經(jīng)理。
被告代理人趙強,河南豫龍律師事務所律師。
原告王XX訴被告某保險公司財產(chǎn)保險合同糾紛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少帥及被告委托代理人趙強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jié)。
原告訴稱,原告購買的豫P×××××半掛牽引車,掛靠在周口通達運輸有限公司名下,2013年8月6日,原告出資由周口通達運輸有限公司在被告處投保了機動車強制保險和商業(yè)保險,保險期間為2013年8月7日至2014年8月6日止。2013年12月5日,原告雇傭的司機高二磊駕駛豫P×××××半掛牽引車與林俊順駕駛的魯B×××××重型半掛牽引車在廣東省××××莊路段發(fā)生交通事故,經(jīng)公安交警部門認定,豫P×××××半掛牽引車駕駛?cè)烁叨诔袚鹿实娜控熑?,在事故的處理過程中,原告墊付80000元費用。原告向被告索賠,被告以不正當理由要求扣除保險理賠金,原告向本院起訴,請求判令立即支付原告保險理賠款80000元,賠償利息損失3283.3元及其他損失2000元并支付證人出庭作證的費用600元。
原告為證明其訴訟請求,提供證據(jù)如下:
一、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
二、廣東省仁化縣人民法院民事判決書兩份;
三、證人證言;
四、交強險保險單和商業(yè)險保險單各1份;
五、高二磊駕駛證復印件1份和豫P×××××車輛的機動車行駛證1份;
六、車輛掛靠協(xié)議合同書1份和領(lǐng)取賠款授權(quán)書1份;
七、廣發(fā)銀行證明原件1份
被告辯稱,原告不是本案被告的被保險人,豫P×××××號車輛保險合同中特別約定了第一受益人為廣發(fā)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鄭州未來大道支行,因此原告不是適格的主體,請法院駁回原告的訴訟請求。
被告未提供證據(jù)。
經(jīng)審理查明:原告為豫P×××××號重型半掛牽引車的實際車主,該車掛靠在周口通達運輸有限公司名下。2013年8月6日,豫P×××××號重型半掛牽引車在被告處投保交強險和商業(yè)險,其中商業(yè)險中的第三者責任險保險金額為500000元,保險期限為2013年8月7日至2014年8月6日。同時,原、被告雙方在保險單中特別約定“第一受益人為廣發(fā)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鄭州未來大道支行”。
2013年12月5日,原告司機高二磊駕駛豫P×××××半掛牽引車與林俊順駕駛的魯B×××××重型半掛牽引車在廣東省××××莊路段發(fā)生交通事故。經(jīng)仁化縣公安交通警察大隊出具事故認定書,認定原告司機高二磊負事故全部責任、林俊順不承擔責任。
另查明,廣東省仁化縣人民法院于2014年8月7日作出的(2014)韶仁法周民初字第80號和第81號民事判決,確認原告司機高二磊已向魯B×××××重型半掛牽引車司機及掛靠公司賠償50000元和30000元共計80000元;上述兩份判決均已生效。庭審中,高二磊出庭作證,自認上述80000元款項系原告王XX向事故相對方賠付。
審理中,廣發(fā)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鄭州未來大道支行出具《證明》一份,同意將賠款支付給原告王XX。同時,周口通達運輸有限公司出具《領(lǐng)取賠款授權(quán)書》一份,授權(quán)原告王XX到被告處領(lǐng)取賠款。
本院認為:豫P×××××半掛牽引車在被告處投保有交強險及第三者責任保險等商業(yè)保險,原告王XX作為該車的實際車主,當該車發(fā)生保險事故時,對該車具有保險利益,有權(quán)向被告請求保險金。原告提供廣發(fā)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鄭州未來大道支行同意將賠款支付給原告王XX的證明,并提供周口通達運輸有限公司同意其領(lǐng)取賠款的授權(quán)書,足以能證明原告向被告請求支付保險金主體適格。被告應當向原告支付保險金。原告王XX為此次交通事故向事故相對方賠償80000元,不超過第三者責任險的賠償限額,原告請求被告支付保險金80000元及利息(自2014年9月7日至2015年4月7日,按銀行同類同期貸款利率計算)的訴訟請求,事實清楚、證據(jù)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其他損失2000元及證人出庭作證費用600元的訴訟請求,因未提供相關(guān)證據(jù),本院對此不予支持。綜上,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十二條第五款、第十八條第三款、《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某保險公司于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nèi)向原告王XX給付保險金80000元及利息(自2014年9月7日至2015年4月7日,按銀行同類同期貸款利率計算);
二、駁回原告的其他訴訟請求。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1947元,減半收取973.5元,由被告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自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nèi)向本院遞交上訴狀一式十五份,上訴于河南省鄭州市中級人民法院,并于上訴之日起七日內(nèi)向河南省鄭州市中級人民法院繳納上訴費,并將繳費憑證交本院查驗,逾期視為放棄上訴。
代理審判員 馬俊輝
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
書 記 員 聶文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