任XX與某保險公司保險糾紛二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08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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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榕民終字第2844號 保險糾紛 二審 民事 福州市中級人民法院 2015-07-03
上訴人(原審被告)某保險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鼓樓區(qū)。
負責人何海,總經(jīng)理。
委托代理人易丹(系被告某保險公司職員),女,漢族,住遼寧省大連市西崗區(qū)。
委托代理人陳小云(系被告某保險公司職員),女,漢族,住福建省廈門市思明區(qū)。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任XX,男,漢族,住陜西省岐山縣。
委托代理人俞順源、徐麗珍,福建紫陽律師事務所律師。
上訴人某保險公司因與被上訴人任XX保險合同糾紛一案,不服福建省長樂市人民法院(2015)長民初字第80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對本案進行了審理。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
原審法院查明:2014年6月9日,原告任XX為其購買的長安轎車(型號SCXXX0B,發(fā)動機號碼E4DCXXX95,車架號LSXXXABE5EBXXX135),向被告富邦公司投保機動車輛保險(保險單號:805072014350101005134、805012014350101004230),險種包括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險(死亡傷殘賠償限額110000元、醫(yī)療費用賠償限額10000元、財產(chǎn)損失賠償限額2000元)、機動車損失保險(保險金額/責任限額65000元)、商業(yè)第三者責任險(保險金額/責任限額50萬元)、車上人員責任險、不計免賠率等,保險期間自2014年6月10日至2015年6月9日。2014年7月27日1時00分,原告任XX飲酒后(乙醇含量為26.59mg/ml血)駕駛上述保險車輛(車牌號閩A×××××)(上載受害人陳栩)沿濱海大道從南澳往北澳方向行駛,途經(jīng)長樂市濱海大道大鶴村路段時,未注意觀察路面交通狀況及時發(fā)現(xiàn)險情,致使車輛經(jīng)過浮沙路面時失控與機非隔離花圃相碰后翻車,翻滾中的車體又與被拋出車外的副座乘員陳栩發(fā)生再次碰砸,造成陳栩當成死亡、原告任XX受傷,車輛損壞的交通事故。本次事故經(jīng)長樂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隊認定,原告任XX負事故全部責任,陳栩不負事故責任。事故發(fā)生后,死者陳栩家屬訴至原審法院,經(jīng)原審法院主持調解,原告向死者陳栩家屬賠付喪葬費以及精神損害撫慰金、辦理喪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費、誤工損失等其他費用共計40萬元。2014年12月25日,原告以被告拒不賠付保險金為由訴至法院。
原審另查明,原告任XX在《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投保單》和《機動車保險投保單》投保人聲明中的“投保人簽章”中簽名,落款時間為2014年6月10日?!稒C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投保單》(投保單號905072014350101006430)、《機動車保險投保單》(投保單號905012014350101005372)投保人聲明的內容分別為“富邦財產(chǎn)保險有限公司已將《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條款》(包括責任免除部分)和特別約定的內容向本人作了明確說明,本人已充分理解并接受上述內容,本人保證上述內容真實、準確,并同意以此投保單作為訂立保險合同的依據(jù)”、“富邦財產(chǎn)保險有限公司已將投保險種對應的保險條款(包括責任免除部分)和特別約定的內容向本人做了明確說明,本人已充分理解并接受上述內容,本人保證上述內容真實、準確,并同意以此投保單作為訂立保險合同的依據(jù)?!?br>《家庭自用汽車損失保險條款》、《機動車第三者責任保險條款》、《機動車車上人員責任保險條款》責任免除部分中第六條第五項均載明“駕駛飲酒、吸食或注射毒品、被藥物麻醉后使用被保險機動車,保險人均不負責賠償”。
原審法院認為,原告任XX與被告富邦公司之間因機動車輛保險而確立的保險合同關系,是適格主體雙方當事人的真實意思表示,其內容沒有違反法律或行政法規(guī)的禁止性規(guī)定。保險合同依法成立后,對締約雙方具有法律約束力,雙方當事人均應當按照約定履行各自的義務。
原、被告爭議的焦點是:一、受害人陳栩身份是車上人員還是第三人;二、原告在向被告投保商業(yè)險時,被告是否對原告進行免責事項的告知。原審法院分析認定:
受害人陳栩身份是車上人員還是第三人的問題。原告認為受害人陳栩是本案事故中的第三人,受害人陳栩因事故轎車翻車被甩出車外,翻滾中的車體又與陳栩發(fā)生再次碰砸,造成陳栩當場死亡,本案中陳栩已由乘客轉化為第三人,被告應依法在交強險保險限額內、第三者責任保險限額范圍內賠付原告的損失;被告認為,陳栩作為事故轎車的乘客,雖然于事故發(fā)生后甩出車外死亡,但其甩出車外死亡的結果只是保險車輛發(fā)生碰撞事故后的延續(xù)狀態(tài),不能改變受害人陳栩乘客的身份。原審法院認為,《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條例》第二十一條第一款“被保險機動車發(fā)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車人員、被保險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傷亡、財產(chǎn)損失的,由保險公司依法在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責任限額范圍內予以賠償?!钡囊?guī)定,判斷因保險車輛發(fā)生意外事故而受害的人屬于“第三人”還是屬于“車上人員”,必須以該人在事故發(fā)生當時這一特定時間是否身處保險車輛之上為依據(jù),在車上即為“車上人員”,在車下即為“第三人”。由于機動車輛是一種交通工具,任何人都不可能永遠地置身于機動車輛之上,故機動車輛保險合同中所涉及的“第三人”和“車上人員”均為在特定時空條件下的臨時性身份,即“第三人”與“車上人員”均不是永久的、固定的身份,二者可以因特定時空條件的變化而轉化。具體到本案中,原告任XX酒后駕駛保險轎車(上載陳栩),在保險轎車與機非隔離花圃相碰后翻車,翻滾的車體又與被拋車的副座乘員陳栩發(fā)生再次碰砸,在這個時間節(jié)點上,受害人陳栩已經(jīng)離開保險車輛,其與該車的關系性質發(fā)生了變化,其身體處于保險車輛下并受到了該車碰砸造成當場死亡,受害人陳栩身份已經(jīng)轉化為交強險中的第三者。由此,原告認為陳栩為車外第三人的主張成立,原審法院依法予以支持。
根據(jù)《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條例》第二十二條“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險公司在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責任限額范圍內墊付搶救費用,并有權向致害人追償:(一)駕駛人未取得駕駛資格或者醉酒的;(二)被保險機動車被盜搶期間肇事的;(三)被保險人故意制造道路交通事故的。有前款所列情形之一,發(fā)生道路交通事故的,造成受害人的財產(chǎn)損失,保險公司不承擔賠償責任。”的規(guī)定,本案中,原告飲酒后駕駛車輛不屬于被告可向原告追償?shù)氖掠?,原告要求被告在交強險保險限額范圍內賠付原告11萬元的主張,有事實與法律依據(jù),原審法院依法予以支持。
原告在向被告投保商業(yè)三者險時,被告是否對原告進行免責事項的告知的問題。原告認為,被告未向原告送達保險條款,未對免除保險人責任的條款作出提示,更未作出明確說明。被告不能以免責條款拒賠;被告認為,其已將保險險種對應的條款包括相應的免責條款向原告作明確說明,原告承諾對該內容已經(jīng)明確,表示被告方已盡到告知、提示義務,對此原告已在投保單上的投保人聲明欄中簽字確認。原審法院認為,根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條第二款“飲酒、服用國家管制的精神藥品或者麻醉藥品,或者患有××,或者過度疲勞影響安全駕駛的,不得駕駛機動車?!焙汀蹲罡呷嗣穹ㄔ宏P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二)》第十條“保險人將法律、行政法規(guī)中的禁止性規(guī)定情形作為保險合同免責條款的免責事由,保險人對該條款作出提示后,投保人、被保險人或者受益人以保險人未履行明確說明義務為由主張該條款不生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钡囊?guī)定,飲酒駕駛機動車是法律禁止性規(guī)定,結合本案分析,《家庭自用汽車損失保險條款》、《機動車第三者責任保險條款》、《機動車車上人員責任保險條款》責任免除部分中第六條第五項均明確載明“駕駛飲酒、吸食或注射毒品、被藥物麻醉后使用被保險機動車,保險人均不負責賠償”,原告在《機動車保險投保單》上內容為“富邦財產(chǎn)保險已將投保險種對應的保險條款(包括責任免除部分)和特別約定的內容向本人做了明確說明,本人已充分理解并接受上述內容……并同意以此投保單作為訂立保險合同的依據(jù)”的投保人聲明處簽名,即表示被告已對機動車損失保險、第三者責任保險、車上人員責任險免責條款部分對原告進行了告知,且原告已理解并接受。被告作為保險人將法律法規(guī)中禁止飲酒駕駛機動車作為免責條款的免責事由,且已盡提示告知義務,原告認為其未收到投保條款,被告未向其告知免責事項的主張不能成立,原審法院對原告的主張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在第三人責任保險限額范圍內賠付原告194948元,在車上人員險保險范圍內賠付原告10000元,在機動車損失保險限額范圍內賠付原告65000元的主張,缺乏事實與法律依據(jù),原審法院依法不予支持。
綜上,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八條、第四十四條第一款,《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條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二)》第十條,《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條例》第二十一條第一款,《訴訟費用交納辦法》第二十九條第一款的規(guī)定,判決:一、被告某保險公司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在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責任限額范圍內賠償原告任XX保險理賠款損失11萬元。二、駁回原告任XX的其他訴訟請求。案件受理費3500元,被告某保險公司負擔1250元,原告任XX負擔2250元。
上訴人某保險公司上訴稱:1.原審判決認定事實錯誤,受害人陳栩于事故發(fā)生時系保險車輛的車上人員,并非第三者。2.車上人員與第三者不存在身份轉化問題。3.車輛因碰撞致本車乘客甩出車外傷亡屬于連續(xù)的一次交通事故,而非兩次交通事故,受害人是否被甩出車外并不影響其于事故發(fā)生時系本車乘客的身份,受害人被甩出車外傷亡只是車輛碰撞侵權行為損害后果的延續(xù)。4.中國保險行業(yè)協(xié)議已明確車上人員與第三者之間不能轉化,再次強調條款制定的初衷。上訴人某保險公司請求二審法院依法改判原審判決第一項,駁回原審原告對上訴人的全部訴訟請求;本案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承擔。
被上訴人任XX答辯稱:1.受害人陳栩是本案事故中的第三者而非車上人員,一審法院判決上訴人依法在交強險保險限額范圍內承擔賠付責任有理有據(jù)。2.被上訴人不具有《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條例》規(guī)定的保險公司不予賠付的情形,也不具有保險公司先墊付后向致害人追償?shù)那樾危显V人應依法在交強險保險限額范圍內賠付被上訴人的損失。綜上,被上訴人認為一審法院認定事實清楚,證據(jù)充分,適用法律正確,請求依法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中,雙方當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證據(jù)。
根據(jù)現(xiàn)有證據(jù),本院對原審查明的事實予以確認。
本院認為,本案的爭議焦點為:受害人陳栩身份是“第三人”還是屬于“車上人員”。本院認為,判斷因保險車輛發(fā)生意外事故而受害的人屬于“第三人”還是屬于“車上人員”,必須以該人在事故發(fā)生當時這一特定時間是否身處保險車輛之上為依據(jù),在車上即為“車上人員”,在車下即為“第三人”。因機動車輛是一種交通工具,任何人都不可能永久地置身于機動車輛之上,故機動車輛保險合同中所涉及到的“第三者”和“車上人員”均為在特定時空條件下的臨時性身份,即“第三者”與“車上人員”均不是永久的、固定不變的身份,二者可以因特定時空條件的變化而轉化。因保險車輛發(fā)生意外事故而受害的人,如果在事故發(fā)生前是保險車輛的車上人員,事故發(fā)生時已經(jīng)置身于保險車輛之下,則屬于“第三者”。至于何種原因導致該人員在事故發(fā)生時置身于保險車輛之下,不影響其“第三者”的身份。本案,受害人陳栩從保險轎車中拋出后,又與翻滾的車體發(fā)生碰砸造成當場死亡,其身體處于保險車輛下并受到了該車碰砸,受害人陳栩身份已經(jīng)轉化為交強險中的第三者。故上訴人作為肇事車輛的承保單位,應在交強險責任限額范圍內承擔賠償責任。綜上,原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上訴人的上訴理由沒有事實和法律依據(jù),本院不予采納。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一)項的規(guī)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7000元,由上訴人某保險公司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 判 長 汪 霞
代理審判員 陳雁蘭
代理審判員 繆 羽
二〇一五年七月三日
書 記 員 方玉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