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包頭市公交運輸集團有限責任公司與某保險公司責任保險合同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12月18日
  • 00:00
  •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wǎng)
  • 作者:

(2020)內7101民初5號 責任保險合同糾紛 一審 民事 包頭鐵路運輸法院 2020-02-12

原告:包頭市公交運輸集團有限責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XX,公司董事長。
委托訴訟代理人:趙X、劉XX,內蒙古碩達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某保險公司。
負責人:張XX,公司總經(jīng)理。
委托訴訟代理人:楊X,公司員工。
原告包頭市公交運輸集團有限責任公司(以下簡稱包頭公交公司)與被告責任保險合同糾紛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3日立案后,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包頭公交公司委托訴訟代理人趙X、被告某保險公司委托訴訟代理人楊X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
原告包頭公交公司向本院提出訴訟請求:1、要求被告給付保險理賠款38217.00元;2、訴訟費由被告承擔。
事實和理由:2019年4月25日,薛剛駕駛牌照號為蒙xxx8小型普通客車沿鋼鐵大街由東向西行駛時至林蔭路交叉口西300米處向北變道時,致使同向行駛的原告員工徐炳榮駕駛的牌照號為XXXD公交車采取緊急制動措施,導致公交車上乘客任淑榮受傷入院治療54天,后任淑榮以城市公交運輸合同糾紛向包頭鐵路運輸法院起訴原告,包頭鐵路運輸法院作出(2019)內7101民初310號民事判決書,判決原告賠償任淑榮各項費用38217.00元;原告已按照民事判決書確定的義務,向任淑榮賠付了38217.00元。
原告牌照號為XXXD公交車在被告處投保道路客運承運人責任險,保額為10萬元,原告已按約定交付了保費,本案事故發(fā)生在保險期內,被告應向原告給付保險理賠,但被告一直以種種理由拒絕賠付,故訴至法院,請求依法支持原告的訴訟請求。
被告某保險公司辯稱,對事故的發(fā)生、責任認定及投保道路客運承運人責任險不持異議。因原告保險車輛駕駛員在事故中無責任,按照合同約定,被告不應承擔賠償責任。
本院經(jīng)審理認定事實如下:對原、被告雙方?jīng)]有爭議的事實,本院予以確認。即:2019年4月25日,薛剛駕駛牌照號為XXX小型普通客車沿鋼鐵大街由東向西行駛時至林蔭路交叉口西300米處向北變道時,致使同向行駛的原告員工徐炳榮駕駛的牌照號為XXXD公交車采取緊急制動措施,導致公交車上乘客任淑榮受傷入院治療54天;事故發(fā)生后,經(jīng)交警部門認定,原告駕駛員徐炳榮、車上乘客任淑榮、董麗在本次事故中無責任,薛剛負本次事故全部責任;原告事故車輛在被告處投保道路客運承運人責任險,保額為10萬元,事故發(fā)生在保險期內。后任淑榮以城市公交運輸合同糾紛向包頭鐵路運輸法院起訴原告,包頭鐵路運輸法院作出的(2019)內7101民初310號民事判決書已發(fā)生法律效力,原告已按照民事判決書確定的義務,向任淑榮賠付了38217.00元。
關于原告向被告主張38217.00元理賠款的構成問題,被告質證意見為按照雙方保險合同約定,任淑榮未構成殘疾,營養(yǎng)費、輔助器具費不屬于理賠范圍,另外就是被告享有5%的免賠;經(jīng)庭審質證,雖原告不予認可,因原告屬于被告的大客戶,簽訂合同過程中,均需雙方專業(yè)人士參與,同時結合原告的企業(yè)性質,相關的權利義務約定雙方應該是明知的,不存在被告未盡到說明、提示義務的情形,故對保險合同中關于賠償范圍及免賠率約定的相關內容,本院予以確認。
本院認為,原、被雙方簽訂的道路客運承運人責任保險合同合法有效,應受法律保護。原告按照(2019)內7101民初310號生效民事判決書向乘客任淑榮履行賠償責任后,向被告主張理賠的相關訴求,符合保險合同中關于“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法律應由被保險人承擔經(jīng)濟賠償責任的,保險人按照本保險合同約定負責賠償……”的約定,與法有據(jù),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以原告車輛駕駛員在道路交通事故中無責任,不屬于承擔賠償責任的主體為由,不承擔賠償責任的辯解意見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按照合同約定,被告應承擔原告賠付任淑華醫(yī)療費18700.00元、伙食補助費5400.00元、護理費7002.00元、交通費600.00元的支出,核減5%的免賠額,被告某保險公司實際應承擔的理賠金額為30116.90元;被告在履行了賠付責任后,依照保險法的相關規(guī)定,取得向實際侵權人主張代位求償?shù)臋嗬?;原告實際支出未得到保險理賠的部分,亦可另行向侵權人主張權利。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六十條、《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十四條規(guī)定,判決如下:
被告某保險公司于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在道路客運承運人責任險理賠范圍內給付原告包頭市公交運輸集團有限責任公司理賠金30116.90元。
如果未按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的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378.00元,由被告某保險公司負擔299.00元;原告包頭市公交運輸集團有限責任公司負擔79.00元。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人數(shù)提交上訴狀副本,上訴于包頭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員 肖 波
二〇二〇年二月十二日
書記員 趙雅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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