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保險公司與黃XX責任保險合同糾紛二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08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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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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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肇中法民二終字第45號 責任保險合同糾紛 二審 民事 肇慶市中級人民法院 2015-04-17
上訴人(原審被告):某保險公司,住所地:廣東省肇慶市。
負責人:莫XX,該公司總經理。
委托代理人:黎XX,廣東開信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代理人:楊XX,廣東開信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黃XX,男,漢族,住廣東省肇慶市端州區(qū)。
委托代理人:胡XX,廣東西江律師事務所律師。
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黃XX保險合同糾紛一案,不服肇慶市端州區(qū)人民法院(2014)肇端法民三初字第362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審理了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審法院審理查明:2012年8月12日15時42分,黃XX駕駛粵HXXX39號輕型普通貨車行駛至肇慶市西江北路“快活林食家”前路段時,碰撞前方由焦治強駕駛的無號牌機動三輪車的尾部,導致焦治強受傷,雙方車輛損壞的交通事故。經肇慶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隊第一大隊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肇公交字4412010(2012)第B0034號),認定黃XX承擔此次事故的主要責任,焦治強承擔次要責任。事故發(fā)生后,焦治強先后被送往肇慶市中醫(yī)院、肇慶市第一人民醫(yī)院搶救治療,經搶救無效于2012年8月14日死亡,搶救過程中產生醫(yī)療費用合計45847.38元。焦治強死亡當天,黃XX向死者焦治強家屬支付賠償金30000元。后經交通警察部門調解,雙方達成調解協議,協議約定:醫(yī)療費45852.78元、護理費221.07元、伙食補助費150元、死亡賠償金430359.68元、扶養(yǎng)費33627.75元、喪葬費25352.50元、車輛損失費3069元,以上費用黃XX負責支付414000元,另賠償精神損害賠償金12000元。爾后,黃XX按照協議約定支付了426000元給焦治強家屬。
又查明:粵HXXX39號輕型普通貨車的所有人是肇慶市生活垃圾無害化處理場,事發(fā)時黃XX向肇慶市生活垃圾無害化處理場借用該車。粵HXXX39號輕型普通貨車在某保險公司投保了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和機動車輛保險(第三者責任保險、機動車損失保險等),其中第三者責任保險責任限額為50萬元,機動車損失保險責任限額為86000元,并投保了不計免賠。上述保險責任期限是從2011年12月16日至2012年12月15日,事故發(fā)生在保險責任期限內。黃XX支付賠償款給死者焦治強家屬后,依保險合同的約定向某保險公司索賠,某保險公司于2012年10月10日在交強險賠償限額內賠償120000元(不含精神損害撫慰金12000元),在商業(yè)三者險賠償限額內賠償89731.2元;對粵HXXX39號車輛核定損失為3069元,殘值30元,在機動車損失險賠償限額內賠償727.3元。某保險公司合共支付210458.5元給黃XX。黃XX認為某保險公司理賠金額不足,多次向某保險公司索賠遭拒,遂向原審法院起訴,請求判令:1、某保險公司立即向黃XX支付賠償款人民幣213319.52元;2、本案全部的訴訟費用由某保險公司承擔。
另查明:死者焦治強其本人的戶籍地址是高要市,其于2008年12月1日起租住在肇慶市,租期為2008年12月1日至2013年11月30日;其生前工作于端州區(qū)聯輝房地產信息咨詢服務部,職務為業(yè)務員,聘用期為二年(從2010年9月14日至2012年9月14日)。此外,死者焦治強的母親伍玉霞(1952年10月12日出生)在高要市新橋鎮(zhèn)赤坎村委會塘邊村居住并由死者一人扶養(yǎng)。
原審法院認為:本案系保險合同糾紛。肇慶市生活垃圾無害化處理場與某保險公司簽訂的《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單》和《機動車輛保險單》系雙方當事人真實意思表示,亦無違反法律的強制性規(guī)定,上述合同合法有效,應受法律保護。雙方當事人應按照合同的約定享受權利和履行義務。公安交警部門對本案事故責任認定由黃XX承擔事故的主要責任,死者焦治強承擔次要責任事實清楚、責任認定準確,該院依法予以確認。本案的爭議焦點是:1、黃XX作為本案原告是否具有訴訟主體資格問題;2、死者焦治強死亡賠償金的適用標準問題,即按照農村居民還是城鎮(zhèn)居民的標準計算;3、本案交通事故中死者焦治強的人身損害賠償項目及具體數額的認定問題。該院根據雙方當事人舉證情況和有關法律規(guī)定,依法作出如下認定:
一、關于黃XX是否具有訴訟主體資格問題。肇慶市生活垃圾無害化處理場作為被保險人與黃XX存在涉案車輛的借用關系,黃XX作為駕駛人具有駕駛資格,且肇慶市生活垃圾無害化處理場又同意黃XX使用涉案車輛。肇慶市生活垃圾無害化處理場與某保險公司所簽訂的保險合同中也未指定駕駛人,故黃XX屬于被保險人即肇慶市生活垃圾無害化處理場允許的合法駕駛人。在發(fā)生交通事故后,駕駛人黃XX也已向死者焦治強家屬作出了賠償,對該保險標的具有保險利益?!稒C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條款》第四條第一款規(guī)定:“交強險合同中的被保險人是指投保人及其允許的合法駕駛人”、第八條第一款規(guī)定:“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不含港、澳、臺地區(qū)),被保險人在使用被保險機動車過程中發(fā)生交通事故,致使受害人遭受人身傷亡或者財產損失,依法應當由被保險人承擔的損害賠償責任,……”,《中國人民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機動車第三者責任保險條款》第四條規(guī)定:“保險期間內,被保險人或其允許的合法駕駛人在使用被保險機動車過程中發(fā)生意外事故,致使第三者遭受人身傷亡或財產直接毀損,依法應當由被保險人承擔的損害賠償責任,保險人依照本保險合同的約定,對于超過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各分項賠償限額以上的部分負責賠償”。綜上所述,黃XX是投保車輛粵HXXX39號輕型普通貨車的合法駕駛人且對投保車輛具有保險利益,故該院對黃XX的原告主體資格依法予以確認,某保險公司提出黃XX無權起訴,該院不予采納。
二、關于死者焦治強死亡賠償金的適用標準問題,即按照農村居民還是城鎮(zhèn)居民的標準計算。雖然死者焦治強的戶口在農村且已達到法定退休年齡,但根據黃XX提交的證據證實焦治強從2008年12月1日起就已租住生活在肇慶市端州城區(qū),在本次事故發(fā)生時,其在城鎮(zhèn)居住已滿一年以上且有固定收入和工作。某保險公司認為死者焦治強是農村戶口應該按照農村居民標準計算死亡賠償金,缺乏理據,故該院對某保險公司的抗辯意見不予采納,對黃XX提出的按照城鎮(zhèn)居民標準計算死者焦治強的死亡賠償金依法予以采納。
三、關于死者焦治強的人身損害賠償項目及具體數額的認定。因某保險公司沒有參與黃XX與死者焦治強家屬的調解,且事后對調解協議約定的賠償數額不予認可,現該院根據雙方舉證質證情況和法定賠償標準對死者焦治強的人身損害賠償項目及具體數額作如下認定:1、醫(yī)療費。黃XX主張醫(yī)療費45852.78元,其中2012年8月12日在肇慶市中醫(yī)院支付治療費5.4元的收費收據署名者是黃XX,該院不予認可;剩余45847.38元,有肇慶市中醫(yī)院和肇慶市第一人民醫(yī)院出具的醫(yī)療發(fā)票、費用明細清單等證據予以證實,該院依法予以確認。而某保險公司提出剔除醫(yī)療費中非醫(yī)保用藥部分的請求,缺乏理據,該院不予支持。2、護理費210元,死者焦治強住院3天,護理費參照本地護工從事同等級別護理的勞務報酬70元/天的標準計算。3、住院伙食補助費150元,死者焦治強住院3天,按照50元/天計算。4、被扶養(yǎng)人生活費。死者焦治強的母親伍玉霞一直居住在農村,且僅由焦治強一人贍養(yǎng),事故發(fā)生時已年滿87歲,黃XX主張按照2011年度農村人均年生活消費支出計算被扶養(yǎng)人生活費為33627.75元(6725.55元/年×5年),該院予以支持。5、喪葬費25352.49元,按照2011年度全省城鎮(zhèn)在崗職工年平均工資標準50705元,以6個月總額計算。6、死亡賠償金430359.68元,按照2011年度全省城鎮(zhèn)居民年人均可支配收入26897.48元,計算16年。7、精神損害撫慰金。事故造成焦治強死亡,對其家屬精神上造成巨大傷害,黃XX與焦治強家屬約定12000元的精神損害撫慰金在法律規(guī)定的額度范圍內,故該院予以支持。8、車輛損失。黃XX主張死者焦治強車輛損失3069元,缺乏證據,該院不予支持。以上賠償款項合計547547.3元。
對死者焦治強的損失,應由某保險公司在交強險責任限額內予以賠償;超出交強險限額部分,由某保險公司根據保險合同和責任比例予以賠償;超出商業(yè)第三者險限額的部分,由黃XX按責任比例予以賠償。某保險公司已在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賠償限額內賠償焦治強120000元,剩余款項427547.3元。因商業(yè)三者險約定保險人不負責賠償精神損害撫慰金,故扣減精神損害撫慰金12000元,剩余415547.3元。按照保險合同約定駕駛人黃XX承擔主要責任,應承擔70%,即290883.11元。某保險公司應在商業(yè)三者險賠償限額內賠償290883.11元。因某保險公司此前已在商業(yè)三者險賠償限額內賠償了89731.2元,故某保險公司還應在商業(yè)三者險賠償限額內賠償201151.91元給黃XX。
綜上所述,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八十五條、第一百零六條第一款,《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六十條,《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十三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六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條的規(guī)定,判決:某保險公司在該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向黃XX給付保險賠償金201151.91元。如果未按該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費4500元(黃XX已交納),由黃XX承擔257元,某保險公司承擔4243元。某保險公司在履行上述給付義務時一并支付給黃XX,該院不另作收退。
上訴人某保險公司不服原審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稱:一、某保險公司與肇慶市生活垃圾無害化處理場之間的保險合同糾紛已經處理完畢并且其至今未對某保險公司的理賠提出任何異議。保險事故發(fā)生后,肇慶市生活垃圾無害化處理場向某保險公司申請理賠,某保險公司已經及時賠付相應保險款項,某保險公司就本次事故的保險責任已經就此終結。黃XX在一審中提交兩份機動車保險賠款計算書作為證據,從而更進一步證實某保險公司對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和機動車車輛保險已向肇慶市生活垃圾無害化處理場進行了理賠。二、作為商業(yè)保險的被保險人允許的合法駕駛人,由于黃XX不是本案保險合同的適格主體,對其起訴應予駁回。機動車車輛保險合同條款第四條約定:“保險期間內,被保險人或其允許的合法駕駛人在使用被保險機動車過程中發(fā)生意外事故,致使第三人遭受人身傷亡或財產直接損毀,依法應當由被保險人承擔損害賠償責任,保險人依照本保險合同的約定,對于超過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各分項賠償限額以上的部分負責賠償”。明確保險公司只對被保險人承擔的損害賠償責任按保險合同的約定進行理賠。因此,在該條款已經明確區(qū)分被保險人和其允許的合法駕駛人的情形,顯然,合法駕駛人并不是保險合同的被保險人。機動車車輛保險與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中被保險人的內涵與外延完全不同。三、黃XX的損失應向被保險人肇慶市生活垃圾無害化處理場進行索賠,并另案處理。不管死者焦志強死亡賠償金最終適用何種標準,但被保險人肇慶市生活垃圾無害處處理場向某保險公司申請理賠時并無提交其在肇慶市端州城區(qū)居住已滿一年以上且有固定收入和工作的證據。某保險公司在理賠中并無過錯行為,即或黃XX存在損失,但導致其損失的真正原因是被保險人肇慶市生活垃圾無害化處理場未在保險理賠中提交死者在肇慶市生活垃圾無害化處理場在保險理賠中存在過錯行為,被保險人肇慶市生活垃圾無害化處理場的過錯不應由某保險公司承擔,黃XX應該向被保險人肇慶市生活垃圾無害化處理場進行索賠。綜上,原審法院事實認定不清,適用法律錯誤,請求二審法院支持某保險公司上訴主張:1、撤銷原審判決,依法駁回黃XX的起訴請求;2、本案一、二審訴訟費由黃XX承擔。
被上訴人黃XX答辯稱:同意一審判決。
二審期間,某保險公司提交以下證據:《機動車輛保險索賠申請書》和肇慶市生活垃圾無害化處理場向某保險公司提供的銀行賬戶信息。擬證明:某保險公司對被保險人已經提出的理賠請求處理完畢,賠付了相應的賠償款,并將款項轉至肇慶市生活垃圾無害化處理場指定的賬戶。被保險人不是本案的黃XX。
黃XX對某保險公司提交的證據提出如下質證意見:上述證據不屬于新證據,均不予認可。
本院經審理查明,原審法院查明的事實屬實,本院予以確認。
本院認為:本案是保險合同糾紛。原審法院定性準確,應予確認。根據訴辯雙方的意見,本案爭議的焦點是:一、黃XX是否本案適格的主體;二、某保險公司的賠付義務是否已經履行完畢。
關于黃XX是否本案適格的主體的問題。肇慶市生活垃圾無害化處理場與某保險公司簽訂的保險合同是雙方的真實意思表示,應為合法有效,雙方均應按照合同的約定享受權利和履行義務。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十二條第二款:“財產保險的被保險人在保險事故發(fā)生時,對保險標的應當具有保險利益”和第六款:“保險利益是指投保人或者被保險人對保險標的具有的法律上承認的利益”的規(guī)定。只要被保險人在保險事故發(fā)生時對保險標的具有保險利益,即保險事故的發(fā)生會給其帶來損害,其才可以向保險人請求保險金。雖然黃XX不是機動車輛保險合同的當事人,但黃XX是保險車輛的合法駕駛人、使用人,具有保險利益,可視為被保險人。保險事故發(fā)生后,黃XX先行賠付了死者焦治強的賠償金,該費用已實際發(fā)生,某保險公司應依雙方簽訂的保險合同進行理賠。如前所述,黃XX是保險車輛的合法駕駛人、使用人,具有保險利益,可視為被保險人,原審判決認定黃XX是本案適格的主體并無不當。某保險公司主張黃XX不是本案適格的主體的上訴請求,理據不足,應不予支持。
關于某保險公司的賠付義務是否已履行完畢的問題。由于雙方對原審法院認定的賠付項目和數額不持異議,同時亦未對賠付項目和數額提出上訴。本院對原審法院在查明事實基礎上認定的賠付項目和數額予以確認。某保險公司在訴前已向肇慶市生活垃圾無害化處理場進行了理賠已支付210458.5元的保險賠償金,但仍尚有201151.91元保險賠償款并未支付,某保險公司應依約向先行賠付人黃XX支付保險賠償金。原審法院認定某保險公司應在商業(yè)三者險賠償限額內賠償201151.91元給黃XX正確。某保險公司主張對賠付義務已履行完畢的上訴請求,理據不足,應不予支持。綜上所述,原審審判程序合法、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準確,實體處理正確,應予維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一)項的規(guī)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4317元,由某保險公司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 判 長 徐儉玲
審 判 員 唐 強
代理審判員 梁達明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七日
書 記 員 邵麗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