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保險公司與呂XX財產(chǎn)保險合同糾紛二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08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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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wǎn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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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錦民終字第01298號 財產(chǎn)保險合同糾紛 二審 民事 錦州市中級人民法院 2015-12-11
上訴人(原審被告)某保險公司,住所地錦州市古塔區(qū)。
法定代表人趙楓,該公司經(jīng)理。
委托代理人張國臣,遼寧永字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呂XX,男,漢族,個體業(yè)者,住凌海市。
委托代理人杜磊,遼寧錦逸律師事務所律師。
上訴人某保險公司與被上訴人呂XX財保險合同糾紛一案,上訴人不服遼寧省錦州市古塔區(qū)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古民初字第00274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上訴人某保險公司委托代理人張國臣,被上訴人呂XX委托代理人杜磊到庭參加了訴訟。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jié)。
呂XX一審訴稱,2015年5月27日20時0分許,楊闖達駕駛原告呂XX所有的遼GXXX0B號小型客車,沿二龍線由北南向行駛至沈家臺鎮(zhèn)馬家杖子村南小橋處,因忽視交通安全,操作不當,駕車自行側(cè)翻,造成車輛損壞的交通事故。經(jīng)交警部門認定,楊闖達負事故的全部責任。經(jīng)遼希司法鑒定中心評定本次事故遼GXXX0B號車輛損失為386600元,鑒定費8000元,施救費1800元。因原告為上述車輛在被告保險公司處投有機動車損失險,對于原告的損失被告應在保險限額內(nèi)賠償。但原告至今未獲得賠償。為維護自身合法權(quán)益,原告訴至貴院,請求:1、判令被告賠償原告車輛損失費等各項損失396400元;2、本案的訴訟費用由被告承擔。
某保險公司一審辯稱,原告對其所有的遼GXXX0B轎車在我公司投保車損險,保額457200元,不計免陪。保險期限是2014年6月8日-2015年6月7日,事故發(fā)生在保險期限內(nèi),保險公司依據(jù)雙方簽訂的車損險合同條款及相關法律規(guī)定,同意按事故發(fā)生時被保險車輛實際價值328270元支付保險金。保險公司不承擔訴訟費、鑒定費,施救費同意賠償?!镀嚀p失保險條款》第27條約定,“保險人按照下列方式賠償:按投保時被保險機動車的新車購置價確定保險金額的:發(fā)生全部損失時,在保險金額內(nèi)計算賠償,保險金額高于保險事故發(fā)生時被保險機動車實際價值的,按保險事故發(fā)生時保險機動車的實際價值計算賠償。保險事故發(fā)生時被保險機動車的實際價值根據(jù)保險事故發(fā)生時的新車購置價減去折舊金額后的價格確定。折舊金額=保險事故發(fā)生時的新車購置價×被保險機動車已使用月數(shù)×月折舊率。”該條款第十條約定“被保險機動車的折舊按月計算,不足一個月的部分,不計折舊。9座以下客車月折舊率為0.6%”。本案保險金額高于保險事故發(fā)生時被保險機動車實際價值,保險公司按照保險事故發(fā)生時被保險機動車實際價值328270元支付保險金。
一審法院經(jīng)審理查明,原告為其所有的遼GXXX0B號小型客車在某保險公司投保機動車損失險,保險金額為457200元,不計免陪。原告繳納了保險費。保單記載的該車的初始登記日期為2011年6月10日,新車購置價為457200元,保險期間為2014年6月8日-2015年6月7日。原被告雙方簽訂的機動車輛保險條款第三十八條約定,保險人的賠償方式即投保時被保險機動車的新車購置價確定保險金額的,發(fā)生全損時,在保險金額內(nèi)計算賠償,保險金額高于保險事故發(fā)生時被保險機動實際價值的,按保險事故發(fā)生時被保險機動車的實際價值計算賠償。保險事故發(fā)生時被保險機動車的實際價值根據(jù)保險事故發(fā)生時新車購置價減去折舊金額后的價格確定。折舊金額=保險事故發(fā)生時的新車購置價×被保險機動車已使用月數(shù)×月折舊率。發(fā)生部分損失時,按核定修理費用計算賠償,但不得超過保險事故發(fā)生時被保險機動車的實際價值。
另查,2015年5月27日20時0分,案外人楊闖達駕駛原告呂XX所有的遼GXXX0B號小型客車,沿二龍線由北向南行駛至沈家臺鎮(zhèn)馬家杖子村南小橋處,因忽視交通安全,操作不當,駕車自行側(cè)翻(當事人未飲酒),致車輛部分損壞的交通事故。經(jīng)交警部門認定,楊闖達負事故的全部責任。事故發(fā)生后,該車的損失情況經(jīng)錦州遼希司法鑒定中心鑒定,車輛維修價格:386725元,扣減殘值價格125元,車輛損失鑒定結(jié)果為:386600元。原告為此支付鑒定費8000元,另該車發(fā)生事故后,原告支付施救費1800元。上述車輛系原告于2011年6月7日購買,原告支付價款53200元(含車輛增值稅77299.15元,不含稅價為454700.85元),另支付車輛購置稅為47000元,該車購買總價為579000元。
一審法院認為,本案屬于財產(chǎn)保險合同糾紛,原告為訴爭車輛在被告保險公司投保了不計免陪率的車輛損失險,并繳納保險費,被告亦已出具了保險單,原、被告之間形成保險合同法律關系,在保險事故發(fā)生后,對于屬于保險責任的,被告保險公司應按照合同約定及時向原告履行給付保險金的義務。根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五十五條第一款規(guī)定,“投保人和保險人約定保險標的的保險價值并在合同中載明的,保險標的發(fā)生損失時,以約定的保險價值為賠償計算標準”,本案訴爭車輛的初始登記時間為2011年6月10日,車輛購買價格為579000元,投保時保單載明的新車購置價為457200元,機動車損失險的保險金額為457200元,雙方系按投保時被保險機動車輛的新車購置價確定的保險金額,根據(jù)雙方簽訂的保險條款第38條約定,按投保時被保險機動車的新車購置價確定保險金額的,被保機動車輛發(fā)生部分損失時,按核定修理費用計算賠償,但不得超過保險事故發(fā)生時被保險機動車輛的實際價值,按照保險合同條款的約定,實際價值根據(jù)保險事故發(fā)生時新車購置價減去折舊金額后的價值確定,折舊金額為保險事故發(fā)生時的新車購置價×被保險機動車已使用月數(shù)×月折舊率,但是保險條款對被保險機動車已使用月數(shù)的確定無明確約定,本案雙方對此存在爭議,原告主張從投保日計算至出險日,被告主張應從投保車輛初始登記日計算至事故發(fā)生日,對此,本院認為,涉案保險合同系格式條款,根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三十條“采用保險人提供的格式條款訂立的保險合同,保險人與投保人、被保險人或者受益人對合同條款有爭議的,應當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釋,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機構(gòu)應當作出有利于被保險人和受益人的解釋”的規(guī)定,依法應當作出有利于被保險人的解釋。保險條款中約定被保險機動車已使用月數(shù)應從原被告雙方訂立保險合同之日起計算。關于車輛損失情況,原告在事故發(fā)生后經(jīng)錦州遼西司法鑒定中心進行鑒定,被告對鑒定結(jié)論未提出異議,故該車的損失以鑒定結(jié)論為準,依據(jù)鑒定結(jié)論,原告車輛的維修費用未超過實際價值,被告應按此鑒定數(shù)額向原告理賠。關于鑒定費,系為確定保險標的損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費用,應由保險人即被告承擔。關于施救費,被告未提出異議并同意賠償,予以支持。關于訴訟費,本案是因被告未按照法律規(guī)定賠償原告財產(chǎn)損失而引起的財產(chǎn)保險合同糾紛,故訴訟費用應由被告承擔。綜上所述,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三十條、第五十五條、第六十四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二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一、于本判決生效后10日內(nèi),被告某保險公司支付原告呂XX保險賠償金386600元,鑒定費8000元,施救費1800元,上述費用合計396400元;二、駁回原、被告其他訴訟請求。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案件受理費3623元(已減半),由被告某保險公司負擔。
宣判后,某保險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訴稱,請求:改判上訴人按照合同約定的實際價值賠償遼GXXX0B號小型客車的事故損失;被上訴人承擔訴訟費用。理由:一、一審法院判決上訴人支付的賠償金違反雙方的合同約定。1、被上訴人投保時,錦州市場沒有同類型新車市場銷售,采取投保人與保險人協(xié)商方式,確定該車輛的新車購置價是457200元。2、保險公司依據(jù)雙方簽訂的車損險保險合同約定,按保險事故發(fā)生時被保險機動車實際價值支付保險金。折舊金額=保險事故發(fā)生時的新車購置價×被保險機動車已使用月數(shù)×月折舊率”。該車初次登記日期是2011年6月10日,至事故發(fā)生時2015年5月27日,使用了47個月。車損險保額457200元。被保險車輛保險事故發(fā)生時的實際價值是:457200-457200×47×0.6%=457200-129830=328270元。被保險機動車采用雙方協(xié)商確定的新車購置價投保,沒有扣減折舊金額,已使用月數(shù)當然應從初次登記日計算,被上訴人主張投保日計算是沒有任何依據(jù)的。二、遼希司法鑒定中心的鑒定結(jié)論缺乏真實性、合法性:遼希司法鑒定中心鑒定該車輛事故損失是386724元,扣除殘值124元是386600元。雙方合同約定的新車購置價是457200元,車輛損失鑒定是386600元,已超過新車購置價值的80%,應當推定為全損,故應對該車的整車殘值進行鑒定并扣除。
被上訴人呂XX答辯稱,1、保險合同條款中,被保險機動車“已使用月數(shù)”屬約定不明的格式條款,一審認定正確。對于雙方的合同解釋,一審法院根據(jù)《保險法》第三十條的規(guī)定做出有利于被上訴人的理解,即從投保日計算至出險日是符合法律規(guī)定的。2、一審法院對于被保險機動車“已使用月數(shù)”解釋的認定不但有法律依據(jù),而且就該案具體事實講也符合公平、對等原則。涉案保險車輛初始登記時間是2011年6月10日,當時車輛的購價為579000元,而雙方在2014年6月8日簽訂保險合同時,在投保單上約定的新車購置價為457200元,并據(jù)此約定保險金額也是457200元,上訴人一直按照457200元來確定并收取保費的。如果這種折舊是從機動車最初購置而不是從投保時起算,按照保險條款約定的折舊率進行計算保險車輛價值的話,必然會出現(xiàn)約定的保險金額高于保險價格的情況,根據(jù)保險合同權(quán)利義務對等原則,上訴人以新車購置價457200元作為保險車輛投保價值即保險費的計算基準應視為保險合同雙方對投保時保險車輛價值的重新定價,相應的折舊也應從2014年6月8日投保時計算。3、關于鑒定問題,不管是在一審開庭前,被上訴人將鑒定報告郵寄給上訴人,還是在一審庭審過程中,上訴人都明確表示對該鑒定結(jié)論沒有意見。該鑒定結(jié)論程序合法,應該作為定案依據(jù)。
經(jīng)本院審理查明,原審查明事實屬實,本院予以確認。
本院認為,本案爭議的焦點問題是上訴人任何對被上訴人的保險車輛進行保險理賠,其中涉及到的事實包括事故車輛的折舊金額計算方法中被保險機動車已使用月數(shù)應當如何計算。上訴人主張應當按照事故車輛初始登記日起計算至事故發(fā)生時止,共47個月,如按照上訴人主張的折舊計算方法,投保時車輛距初始登記日已經(jīng)36個月,即使是在投保當日發(fā)生保險事故,本案的投保人能夠得到的最高保險金額僅為358445元(457200元-457200*36個月*0.6%),而在雙方簽訂保險合同時,協(xié)商確定的車輛的保險金額為457200元,也是投保人在投保車輛發(fā)生保險事故時能夠得到的最高理賠金額,投保人按照此保險金額繳納了保險費,因此上訴人主張的計算方法與合同約定相悖。同時,對于此節(jié)爭議事實雙方在保險合同中并未進行明確約定被保險機動車已使用月數(shù)應當自初始登記日起算還是應自投保時起計算,因保險合同系上訴人提供的格式條款,故在雙方對格式條款約定的計算方法發(fā)生爭議的情況下,一審法院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三十條的規(guī)定,依法作出有利于被保險人的解釋并無不當,本院予以維持。
關于上訴人提出的車輛損失鑒定價格已超過新車購置價值的80%,應當推定為全損的主張,上訴人認可在雙方的保險合同中并無此內(nèi)容的約定,此主張僅是上訴人認為的一種慣例,故上訴人的此節(jié)上訴請求因無事實依據(jù)和法律依據(jù),本院不予支持。
綜上,原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本院予以維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一)項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人民幣7246元,由上訴人某保險公司承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判長 田笑非
審判員 王爭妍
審判員 張楠楠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一日
書記員 李 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