武漢市潘塘公交客運有限公司與某保險公司保險糾紛二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08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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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wǎn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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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武漢中民二終字00943號 保險糾紛 二審 民事 武漢市中級人民法院 2015-10-21
上訴人(原審被告):某保險公司,住所地武漢市新洲區(qū)。
負責人:姚XX,該公司總經(jīng)理。
委托代理人:陳X,湖北首義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武漢市潘塘公交客運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漢市新洲區(qū)。
負責人:秦XX,該公司經(jīng)理。
委托代理人:陶X,湖北精圖治律師事務所律師。
上訴人中國人民財產(chǎn)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武漢市新洲武支公司(以下簡稱財保新洲支公司)為與被上訴人武漢市潘塘公交客運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潘塘客運公司)保險糾紛一案,不服湖北省武漢市新洲區(qū)人民法院(2015)鄂新洲邾民初字第00149號民事判決,本院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進行了審理,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
原審查明,2014年1月10日,潘塘客運公司就涉案事故車鄂aXXXXX號客車在財保新洲支公司投保了道路客運承運人責任保險,投保座位數(shù)17人,附加司乘人員,投保座位1人,每人責任限額100000元。2014年5月31日12時左右,周益駕駛鄂aXXXXX(鄂aXXXXX掛)牽扯引車在106國道由北往南行駛至本區(qū)駱畈村路段時,為避讓前方小路行駛至此的摩托車向左打方向,遇潘塘客運公司雇請的司機黃克兵駕駛鄂aXXXXX號中型普客(該車核載18人,實載33人)在106國道由南往北行車,兩車相撞,發(fā)生了雙方駕駛員及鄂aXXXXX號車上人員受傷(其中嚴明先因傷過重經(jīng)醫(yī)院搶救無效死亡)的交通事故。2014年6月23日,武漢市公安局新洲區(qū)分局以公交認字(2014)a140531號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作出認定,周益和黃克兵分負本次事故的主、次責任。2015年2月5日,法院的(2015)鄂新洲刑初字第00020號刑事附帶民事判決書中查明,責任人周益所駕涉案事故車鄂aXXXXX(鄂aXXXXX掛)牽扯引車由其掛靠公司在人壽財險武漢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強險和100000及200000元的第三者責任險(不含不計免賠),因涉案事故中造成損失的受害人人數(shù)較多,賠償標的額較大,故認為,人壽財險武漢公司首先在交強險限額內(nèi)足額賠償了潘塘客運公司車上人員的損失,在第三者責任險200000元限額內(nèi)扣除免賠額30000元(即200000X15%),將170000元金額賠付了部分受害人,后據(jù)此作出了判決。潘塘客運公司與其他受害人就損失賠償事宜自行協(xié)商調處達成協(xié)議,共計賠付損失153967.69元(其中黃克兵醫(yī)療費3800.11元;嚴明先親屬的醫(yī)療費2717.79元、安葬費等20000元;陳佩醫(yī)療費3854.65元、其它損失3000元;劉禮杏醫(yī)療費7567.61元、其它損失2800元;朱慧玲醫(yī)療費11607.98元、法醫(yī)鑒定費1300元;孫喜盈醫(yī)療費5096.44元;孫梓桐醫(yī)療費2494.85元;王小玲醫(yī)療費5104.17元;三人其它損失5000元;陳紅醫(yī)療費2907.93元、其它損失3000元;舒清學醫(yī)療費5149.58元、其它損失1300元;吳越醫(yī)療費4206.40元、其它損失1000元;孫衛(wèi)平醫(yī)療費6091.86元、其它損失3000元;謝兵權醫(yī)療費9272.54元、其它損失2200元;王梓桐醫(yī)療費4854.62元;楊席煒醫(yī)療費4996.62元、其它損失3000元;嚴茂林12230.28元;劉攻關醫(yī)療費7239.36元;孫濟洲醫(yī)療費7174.9元、其它損失2000元。
原審認為,本案是保險合同關系引發(fā)的保險糾紛。潘塘客運公司、財保新洲支公司就涉案事故車簽訂了道路客運承運人責任保險及附加責任合同,雙方即應按合同約定履行各自的義務。潘塘客運公司投保車輛在保險期間內(nèi)發(fā)生交通事故并賠償了所造成他人的損失,故財保新洲支公司應按保險合同向其給付保險金。因涉案交通事故致30余人受害,賠償標的額較大,受害人的總損失遠超出侵權責任人周益所駕車投保的保險公司交強險和第三者責任險賠償限額。故潘塘客運公司要求財保新洲支公司按合同在限定的保險人數(shù)、保險額賠付其已賠償給受害人的損失的請求,依法應予支持。潘塘客運公司與各受害人達成的賠償協(xié)議,其已按協(xié)議賠償,符合合同約定的部分應予認可,超出部分視為自愿賠付。法院依法確認為黃克兵醫(yī)療費3800.11元;嚴明先的醫(yī)療費2717.79元,其它損失20000元可計作喪葬費19360元,另住院1天計住院期間的伙食補助15元、誤工費64.91元、護理費71.25元、交通費500元,合計20011.16元,故20000元合理;陳佩醫(yī)療費3854.65元、其它損失2467.4元(住院15天計住院期間伙食補助225元、誤工費973.65元、護理費1068.75元、交通費酌定200元);劉禮杏醫(yī)療費7567.61元、其它損失1106.96元(住院6天計住院期間的伙食補助90元、誤工費389.46元、護理費427.5元、交通費200元);朱慧玲醫(yī)療費11607.98元;孫喜盈醫(yī)療費5096.44元,孫梓桐醫(yī)療費2494.85元,王小玲醫(yī)療費5104.17元,三人的其它損失5000元[因三人分別住院13天計住院的伙食補助585元、誤工費1687.66元(843.83元X2)、護理費2778.75元(926.25元X3)、交通費300元、已超出5000元;陳紅醫(yī)療費2907.73元、其它損失2467.4元(住院15天計住院期間的伙食補助225元、誤工費973.65元、護理費1068.75元、交通費200元);舒清學醫(yī)療費5149.58元、其它損失1006.96元(住院6天計住院期間的伙食補助90元、誤工費389.46元、護理費427.5元、交通費100元);吳越醫(yī)療費4206.4元、其它損失1000元(住院10天計住院期間的伙食補助150元、誤工費649.1元、護理費712.5元、交通費100元,已超過1000元);孫衛(wèi)平醫(yī)療費6091.86元、其它損失2316.24元(住院14天計住院期間的伙食補助210元、誤工費908.74元、護理費997.5元、交通費200元);謝兵權醫(yī)療費9272.54元、其它損失2065.08元(住院13天計住院期間的伙食補助195元、誤工費843.83元、護理費926.25元、交通費100元);王梓桐的醫(yī)療費4854.62元;楊席煒醫(yī)療費4996.62元、其它損失2165.08元(住院13天計住院期間的伙食補助195元、誤工費843.83元、護理費926.25元、交通費200元);嚴茂林的醫(yī)療費12230.28元;劉攻關的醫(yī)療費7239.36元;孫濟洲醫(yī)療費7174.9元、其它損失2000元(住院14天計住院期間的伙食補助210元、誤工費908.74元、護理費997.5元、交通費200元,已超出2000元)。以上合計147962.61元。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五條、第十三條、第六十五條、第六十六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九條、第二十條、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二條、第二十三條、第二十七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一、中國人民財產(chǎn)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武漢市新洲支公司賠付武漢市潘塘公交客運有限公司保險金147962.61元。此款限于判決生效后十日內(nèi)付清。二、駁回武漢市潘塘公交客運有限公司其它訴訟請求。
一審案件受理費3380元減半收取1690元,鑒定費1300元,共計2990元,由武漢市潘塘公交客運有限公司負擔1490元,中國人民財產(chǎn)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武漢市新洲支公司負擔1500元。
如果未按判決書指定的期間內(nèi)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宣判后,財保新洲支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訴稱,一、一審判決中認定18名傷者部分賠償損失,明顯無有效證據(jù)。潘塘客運公司通過訴訟主張要求按照保險合同上賠償責任履行,應提供保單原件等等與本案相關的證據(jù)材料來支持自己主張的事實。潘塘客運公司沒有提供關于護理費和誤工費、交通費的證據(jù),明顯缺少有效證據(jù),其主張在沒有證據(jù)的情況下不應得到支持。但一審法院在潘塘客運公司未提供護理費、誤工費、交通費等證據(jù)的情況下支持潘塘客運公司這部分的主張,實屬錯誤。二、一審法院判決認定事實有誤。本案涉及到的客車鄂aXXXXX在我保險公司投保承運人責任保險,保險范圍為司機1人+載客17人總共18人投保座位數(shù),但是在事故發(fā)生時,核載18人,實載33人,已屬超載。目前根據(jù)潘塘客運公司提供的證據(jù)來看無法確定在本案中主張權利的17人(除司機外)是否為持有效運輸憑證乘坐客運汽車的人員,即這17人是不是屬于保險賠償范圍。在潘塘客運公司主張賠償情況下,又無法提供足夠的證據(jù)來證實自己的主張賠償事實。在潘塘客運公司無法提供確鑿的證據(jù)下,我保險公司對于損失賠償無法核實部分不承擔賠償責任。一審法院在并未查清本案17名乘客是否為持有效運輸憑證乘坐客運汽車的人員情況下,作出支持潘塘客運公司主張的判決,實屬認定事實有誤。請求二審法院撤銷原審判決并依法改判。
潘塘客運公司辯稱,原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證據(jù)充分,適用法律正確,請求二審駁回上訴,維持原審判決。
二審期間,財保新洲支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一份投保單,擬證明,其向潘塘客運公司告之了保險條款及免責條款。潘塘客運公司認為該證據(jù)不屬新證據(jù),一審中未提供,是復印件沒有原件核對,即使證據(jù)真實,但并不代表其公司知道保險條款,按保險條款,保險公司也應承擔責任。本院認為,該證據(jù)并不能證實其免責事項。其他查明事實與一審查明事實一致。
本院認為,武漢市公安局新洲區(qū)分局以公交認字(2014)a140531號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作出認定,認定該事故車輛受傷人數(shù),湖北省武漢市新洲區(qū)人民法院(2015)鄂新洲刑初字第00020號刑事附帶民事判決書亦認定了傷者人數(shù),現(xiàn)財保新洲支公司認為本案17名乘客與司機不是座位上人員,財保新洲支公司應舉證證實其主張,根據(jù)《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訴訟證據(jù)的若干規(guī)定》,其并未向本院提供證明本案事故傷者非座位上人員的證據(jù),故財保新洲支公司上訴認為,原審認定司機1人+乘客17人總共18人部分賠償損失明顯無有效證據(jù)的上訴理由,不能成立。財保新洲支公司上訴認為,潘塘客運公司沒有提供關于護理費和誤工費、交通費的證據(jù),其主張在沒有證據(jù)的情況下不應得到支持的上訴主張,因潘塘客運公司與傷者達成了協(xié)議,并向法院提供了證據(jù),證實其已支付了賠償款項,且該賠償款項數(shù)額,經(jīng)原審法院審核后予以了確認。故原審判令財保新洲支公司賠付數(shù)額并無不當,本院對財保新洲支公司的此項上訴主張,不予支持。
綜上,原審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根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一)項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3380元,由某保險公司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判長 彭顯海
審判員 張海鵬
審判員 劉 暢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一日
書記員 王歆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