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保險公司與楊志通保險人代位求償權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08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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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wǎn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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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龍民初字第4699號 保險人代位求償權糾紛 一審 民事 龍海市人民法院 2015-11-26
原告某保險公司,住所地廈門市思明區(qū)、04單元、第9層05單元,組織機構代碼:67129215-5。
負責人白雪卿,總經(jīng)理。
委托代理人劉蓓、黃偉,福建天衡聯(lián)合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楊志通,男,漢族,住龍海市。
原告與被告楊志通保險代位求償權糾紛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審判員陳亞生適用簡易程序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某保險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黃偉到庭參加訴訟,被告楊志通經(jīng)本院傳票傳喚未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jié)。
原告某保險公司訴稱,2014年7月14日,被告楊志通駕駛與其駕駛證載明的準駕車型不相符的閩D×××××號小型轎車沿省道2014線由港尾向隆教方向行駛,車輛跨過道路中心虛線駛向道路左側(cè),轎車車頭與相對藍某駕駛的閩E×××××號普通二輪摩托車車頭發(fā)生碰撞,造成藍某當場死亡及兩車損壞的交通事故,經(jīng)交警部門查明及認定,被告楊志通所駕駛車輛的交強險投保于某保險公司,楊志通負事故的全部責任,被害人藍某不承擔事故責任。被害人藍某的配偶朱瑞卿及子女藍玉輝、藍惠寶、藍光輝于2014年8月22日向龍海市人民法院提起訴訟,要求本案的原、被告共同向其賠償人民幣110000元。經(jīng)龍海市人民法院審理后認為交強險對人身傷亡的賠償是無條件的,并作出(2014)××民初字第××號民事判決書,判令本案原告某保險公司賠償110000元。該判決于2014年10月15日生效后,本案原告根據(jù)藍玉輝、藍惠寶、藍光輝出具的聲明函,于2014年11月28日將賠償款110000元付至朱瑞卿的銀行賬戶。根據(jù)《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八條的規(guī)定,如駕駛?cè)宋慈〉民{駛資格或者未取得相應駕駛資格的,原告在向被害人的近親屬實際賠償交強險保險金之后,有權向被告楊志通追償。請求判令:1、被告楊志通立即向原告支付人民幣110000元,并自2014年11月28日起至實際付清款項之日止,按中國人民銀行同期同類人民幣貸款基準利率標準向原告支付利息(暫計至2015年9月9日為人民幣4522.36元)。2、本案訴訟費由被告承擔。
被告楊志通在法定期間未提出答辯意見和舉證。
經(jīng)審理查明,2014年7月10日14時30分許,被告楊志通駕駛與其駕駛證載明的準駕車型不相符合的閩D×××××號小型轎車沿省道201線由港尾往隆教方向行駛至肇事路段,車輛跨過道路中心單虛線駛向路左側(cè),轎車車頭與相對方向由藍某駕駛的閩E×××××號普通二輪摩托車車頭發(fā)生碰撞,造成藍某當場死亡及兩車損壞的交通事故。經(jīng)交警部門責任認定,被告楊志通應承擔本事故全部責任,被害人藍某不承擔本事故責任。被害人藍某的配偶朱瑞卿及子女藍玉輝、藍惠寶、藍光輝曾于2014年8月22日向本院提起訴訟,本院于2014年9月18日作出(2014)××民初字第××號民事判決書,判決:某保險公司向朱瑞卿、藍玉輝、藍惠寶、藍光輝支付保險理賠款110000元。該判決于2014年10月15日生效后,原告某保險公司根據(jù)藍玉輝、藍惠寶、藍光輝出具的聲明函,于2014年11月28日將保險賠償款110000元付至朱瑞卿的銀行賬戶。
另查明,閩D×××××號小型轎車行駛證載明所有人:楊志通,交強險投保于某保險公司。被告楊志通駕駛閩D×××××號小型轎車發(fā)生交通事故時,與其駕駛證載明的準駕車型“E”不相符合。
認定以上事實的證據(jù)有原告某保險公司提供的被告楊志通的駕駛證、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本院(2014)××民初字第××號民事判決書及法律文書發(fā)生法律效力證明書、聲明函、保險金轉(zhuǎn)賬憑證及快錢付款憑證、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條款、保險單,以及原告在庭審中的相關陳述,本院予以確認。
本院認為,無證駕駛是違法行為,對于無證駕駛發(fā)生交通事故,無證駕駛的肇事人具有很大的過錯和責任,交強險險種的設立是為了保障機動車之外受害人的利益。被告楊志通未取得轎車駕駛資格駕駛閩D×××××號小型轎車造成人身傷害,承保肇事車輛交強險的保險公司在交強險責任限額范圍內(nèi)承擔人身損害的墊付責任后有權向侵權人即被告楊志通追償。原告某保險公司根據(jù)已生效的本院(2014)××民初字第××號民事判決,已經(jīng)向受害人藍某的近親屬支付了交強險賠償限額110000元,原告某保險公司依法享有追償權。原告某保險公司在賠償范圍內(nèi)向被告楊志通主張追償權的訴訟請求,依法應予支持。原告主張被告支付保險賠償金的利息,可從起訴之日即2015年9月11日起按中國人民銀行同期同類貸款基準利率計算。被告楊志通經(jīng)本院傳票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審理和判決。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六十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八條第一款第(一)項、第二款、《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四條的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楊志通應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nèi)向原告某保險公司支付保險賠償金11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9月11日起至付清款項之日止,按中國人民銀行同期同類貸款基準利率計算)。
二、駁回原告某保險公司的其他訴訟請求。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本案件受理費2590元,減半收取1295元,由被告楊志通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nèi),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shù)提出副本。上訴于漳州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員陳亞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書記員鄭曉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