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XX與某保險公司財產(chǎn)保險合同糾紛二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08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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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一中民三終字第0360號 財產(chǎn)保險合同糾紛 二審 民事 天津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 2015-10-12
上訴人(原審被告)某保險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南開區(qū)。
負責人王然,副總經(jīng)理。
委托代理人陳倩,天津融耀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李XX,無職業(yè)。
委托代理人張亮,天津永真律師事務所律師。
上訴人某保險公司因財產(chǎn)保險合同糾紛一案,不服天津鐵路運輸法院(2015)津鐵民初(指)字第157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上訴人委托代理人陳倩,被上訴人李XX委托代理人張亮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
一審法院查明,2014年7月,楊禹作為投保人向某保險公司投保機動車輛保險,某保險公司同意承保并于2014年7月26日簽發(fā)了電話營銷專用機動車輛保險單,該保險單記載以下主要內(nèi)容:被保險人為李XX,被保險車輛登記的車主為方能斌;車輛損失險賠償限額為30萬元,并投保了不計免賠險;保險期間自2014年7月27日零時起至2015年7月26日二十四時止;被保險機動車號牌號碼為閩A-XXXXX。2014年10月3日13時30分,案外人楊禹駕駛保險車輛在北京市大興區(qū)左堤路石垈村西口北30米處撞上石墩,造成車輛損壞的交通事故。北京市公安局大興分局交通支隊作出簡易程序處理交通事故認定書,認定楊禹對此次事故負全部責任。2015年2月2日,天津市河西區(qū)價格認證中心出具價格鑒定結論書,認定李XX的車輛損失金額為298130元。后李XX自己購買汽車配件,在天津市河西區(qū)同喜汽車修理廠對投保車輛進行了修理,共支付配件費327000元、修理費27000元,上述修理廠為其出具了汽車維修費發(fā)票。另外,李XX為此事故支付施救費1700元,拆解費29800元。庭后,李XX提出實際支付的配件費、修理費和拆解費超出了保險金額,因此以保險金額30萬元主張。
另查明,車主方能斌作為被保險人,在中國平安財產(chǎn)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福建分公司為閩AXXXXX號雷克薩斯轎車投保有機動車商業(yè)保險,保險期限自2014年4月23日至2015年4月22日,承保險種包括車輛損失險等。
一審法院認為,李XX與某保險公司之間機動車商業(yè)保險合同系雙方真實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應當受到法律保護,雙方均應如約履行各自的義務。李XX投保的保險車輛發(fā)生保險事故,交管部門對事故責任作出認定,物價鑒定機構對事故造成的保險車輛損失價格鑒定為298130元,李XX自行購買配件在修理廠進行修理,不違反法律規(guī)定及合同約定,且實際支付了相應費用。某保險公司應當如約履行相應給付保險金的義務。因事故李XX另支出保險車輛拆解費29800元,該費用系李XX為解決本次保險事故支出的必要的、合理的費用,且已交付收款單位,某保險公司應予以賠付,鑒于李XX車損險的保險金額為30萬元,李XX亦主張在30萬元保險限額內(nèi)要求賠償修理費和拆解費,因此某保險公司給付李XX保險金的數(shù)額以30萬為限。對于施救費1700元,屬于被保險人為防止或者減少保險標的的損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費用,應當由保險人在保險標的損失賠償金額以外另行承擔。對某保險公司抗辯物價鑒定金額過高并要求重新鑒定一項,因其未舉證證明河西區(qū)價格認證中心在鑒定過程中存在嚴重違法程序或違反公平原則等可能影響鑒定結果的情形存在,亦未提供足以反駁李XX此項證據(jù)的其他證據(jù),故對其此項抗辯不予采納。對某保險公司提出的李XX對投保車輛不具有保險利益的主張,一審法院認為,被保險車輛的車主是方能斌,但是車輛在李XX使用期間并投保了保險,使用權也是法律所承認的權利之一,對李XX而言,在使用被保險車輛期間發(fā)生交通事故,因修理車輛實際造成了損失,況且,本案李XX通過實現(xiàn)保險權利也只是彌補損失并未獲利,應當認定李XX具有保險利益。對某保險公司提出的被保險車輛存在重復投保的問題,一審法院認為,重復保險是指投保人對同一保險標的、同一保險利益、同一保險事故分別與兩個以上保險人訂立保險合同,且保險金額總和超過保險價值的保險。本案中投保人并非同一人,且系基于不同的保險利益分別在不同保險人處投保,不屬于重復投保。按照法律相關規(guī)定,財產(chǎn)保險中,不同投保人就同一保險標的分別投保,保險事故發(fā)生后,被保險人在其保險利益內(nèi)依據(jù)保險合同主張保險賠償?shù)?,人民法院應予支持。綜上,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十三條、第十四條、第五十六條第四款、第五十七條、第六十四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nèi)舾蓡栴}的解釋(二)》第一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被告某保險公司于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nèi)賠償原告李XX保險金301700元。案件受理費2913元,由被告某保險公司負擔。
上訴人某保險公司不服一審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稱,1.一審法院認定被上訴人車損金額30萬元,缺乏客觀依據(jù)。首先,被保險車輛發(fā)生全損事故時車輛已經(jīng)使用18個月,根據(jù)雙方簽訂的保險合同中約定,保險金額按照投保時與保險車輛同種車型新車購置價扣減折舊后確定。根據(jù)雙方簽訂的保險合同中約定該類型車輛月折舊率為千分之六,該被保險車輛全損金額僅為267600元。因此,即便推定車輛全損,損失金額也不應超過267600元。其次,全損車輛存在剩余價值,根據(jù)雙方條款中約定保險車輛發(fā)生保險事故遭受損失后的殘余部分,由保險人與被保險人協(xié)商處理,如折歸被保險人,由雙方協(xié)商確定其價值,并在賠償中扣除。因此,上訴人請求在車損賠款中扣除殘值價值或判決殘值歸屬上訴人。2.被保險車輛投保兩份商業(yè)險,因此在裁定車損價值后應分擔損失,一審法院僅判決上訴人承擔全部損失,缺乏法律依據(jù)。機動車商業(yè)保險中車輛損失險保險責任是被保險人或其允許的合法駕駛?cè)嗽谑褂帽kU車輛過程中,因保險事故造成的車輛損失,其保障標的指向車輛以及施救產(chǎn)生的費用。被保險車輛有兩份商業(yè)保險:第一份投保人、保險人分別為方能斌,保險號為11319003980009288345,車險保額為329220元,第二份投保人楊禹,被保險人李XX,車損險保額為30萬元。根據(jù)保險法56條相關規(guī)定,重復保險的各保險人賠償保險金的總和不得超過保險價值,除合同另有約定外,各保險人按照其保險金額與保險金額總額的比例承擔賠償保險金責任。因此上訴人賠償車損的份額應為300000/(300000+329220)。保險法司法解釋二第1條中規(guī)定財產(chǎn)保險中,不同投保人就同一保險標的分別投保,保險事故發(fā)生后,被保險人在其保險利益范圍內(nèi)依據(jù)保險合同主張保險賠償?shù)?,人民法院應予以支持。基于保險法56條第4款相關規(guī)定重復保險指投保人對同一保險標的、同一保險利益、同一保險事故分別與兩個以上保險人訂立保險合同,且保險總額超過保險價值的保險。上訴人認為,本案中被保險車輛登記行駛證車主為原被保險人方能斌,車輛未發(fā)生過戶。車輛所有人方能斌與實際使用人基于同一標的車輛,同一類保險利益(該車輛發(fā)生損失時產(chǎn)生的賠償),同一保險事故進行投保。因此該車輛屬于重復投保。而非一審認定的不屬于重復投保。因此,上訴人同意賠償,但根據(jù)法律規(guī)定,上訴人僅同意在承保份額內(nèi)進行賠償。上訴人在整理案件中發(fā)現(xiàn),被保險車輛投保保單號為11319003980009288345商業(yè)險保單中約定第一受益人為豐田汽車進銳(中國)有限公司,同時約定,未經(jīng)第一受益人書面同意,不得變更第一受益人。約定第一受益人投保車輛一般為貸款車。因此,為保障貸款單位權益,保單中約定若賠償還應經(jīng)得第一受益人同意。因此,基于查明事實的原因,上訴人建議追加當事人。上訴人某保險公司請求:1.撤銷一審判決,改判上訴人承擔車損128606.45元,施救費1700元,共計賠償130306.45元;2.兩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承擔。
被上訴人李XX辯稱,被上訴人認為上訴人計算車輛折舊率的方式缺乏相關的法律規(guī)定,因為被上訴人在2014年7月27日投保時保險金額是30萬元。出事是2014年10月3日,被上訴人卻向前推斷18個月折損率,不符合相關規(guī)定。上訴人認為被上訴人存在重復投保的情況,被上訴人不予認可。根據(jù)保險法司法解釋第1條規(guī)定,不同投保人對同一標的和不同保險利益可分別投保……因此本案不屬于重復投保的情況。
二審查明的事實與一審相同,二審期間雙方均沒有提交新證據(jù),對于一審判決認定的事實,本院予以確認。
本院認為,雙方當事人對于雙方之間存在的保險合同關系及保險事故的真實性均無異議,本案的爭議焦點在于上訴人某保險公司的上訴請求是否有證據(jù)證實及是否符合法律規(guī)定。上訴人某保險公司雖稱車損金額過高,但被上訴人李XX所提交的鑒定結論書系由具有資質(zhì)的評估機構作出,具有客觀真實性,上訴人并未就該主張?zhí)峤黄渌C據(jù)佐證,故本院對于上訴人某保險公司關于車損金額過高的主張不予采信。上訴人某保險公司另主張本案屬于重復保險,要求按比例承擔保險損失。本院認為,兩份合同的投保人不同,上訴人某保險公司以被保險車輛及所有權人相同主張本案屬于重復保險,沒有法律依據(jù)。鑒于本案中被上訴人李XX依據(jù)與上訴人某保險公司之間的保險合同主張權利,與上訴人某保險公司所稱另一保險合同沒有關系,故上訴人某保險公司要求追加另一保險合同的第一受益人,沒有法律依據(jù)。綜上所述,上訴人某保險公司的上訴請求,依據(jù)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一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處理結果并無不當,本院應予維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一)項的規(guī)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3728元,由上訴人某保險公司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 判 長 郭 捷
代理審判員 苗法禮
代理審判員 張振超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二日
書 記 員 李興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