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肥豐湖建設工程有限公司與乙保險公司人身保險合同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10月0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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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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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兵1001民初723號 人身保險合同糾紛 一審 民事 新疆生產建設兵團北屯墾區(qū)人民法院 2017-03-06
原告:合肥豐湖建設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閆XX,董事長。
委托訴訟代理人:常XX,男,漢族。
被告:甲保險公司。
代表人:吳崢,總經理。
委托訴訟代理人:買XX,男,漢族。
原告合肥豐湖建設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豐湖建設公司)與被告意外傷害保險合同糾紛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6日立案后,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豐湖建設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常XX、被告甲保險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買XX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
原告豐湖建設公司向本院提出訴訟請求:要求被告甲保險公司理賠王正永十級傷殘賠償金60000元并承擔案件受理費。事實和理由:2015年7月24日,原告豐湖建設公司與被告平安阿勒泰支公司簽訂《建筑工程團體意外傷害保險合同》,約定:原告投保意外傷害身故和殘疾、意外傷害醫(yī)療險種,每人意外傷害殘疾賠償額60000元;投保區(qū)域為原告承建的北屯市歐亞國際商貿城二期、三期工程2-4、2-6、2-8、2-10、3-3、3-4、3-5、3-6號樓,建筑面積共計15000平方米;保險期限一年,即從2015年7月25日零時起至2016年7月24日24時止,被保險人為原告在施工項目中從事勞務的工作人員。同日,原告按約定向被告支付保險費37500元。2015年10月12日,原告雇請的職工王正永在北屯市歐亞國際商貿城二期、三期工地從事植筋作業(yè)過程中,不慎從4米高的活動架上跌落致傷。當場,王正永被送至新疆生產建設兵團北屯醫(yī)院(以下簡稱北屯醫(yī)院)住院治療,花費醫(yī)療費17006.96元。根據被告的要求,2016年6月2日,王正永委托阿勒泰明正司法鑒定所(以下簡稱明正鑒定所)對其人身保險傷殘程度進行評定。2016年7月20日,該所出具王正永上肢損傷應屬十級傷殘的鑒定意見書。被告僅對王正永花費的醫(yī)療費17006.96元進行理賠,以王正永的傷情未達到十級傷殘為由拒絕理賠傷殘賠償金。
被告甲保險公司辯稱,對與原告豐湖建設公司訂立《建筑工程團體意外傷害保險合同》、原告的職工王正永在北屯市歐亞國際商貿城二、三期工地作業(yè)過程中不慎跌落致傷、事故發(fā)生在保險期間的事實無異議,提出被告已按合同約定理賠醫(yī)療費17006.96元,提出王正永的傷情未達到十級傷殘的標準,不應理賠傷殘賠償金60000元。
當事人圍繞訴訟請求依法提交了證據,本院組織當事人進行了證據交換和質證。對當事人無異議的證據,本院予以確認并在卷佐證。原告豐湖建設公司提供的證據有:1、中國平安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出具的《建筑工程團體意外傷害保險合同》一份、平安阿勒泰支公司出具的關于原告投保建筑工程團體意外傷害保險范圍的說明一份;2、原告出具的對王正永事故受傷經過證明一份、王正永的身份證復印件一份;3、被告出具的王正永需提供符合標準的傷殘鑒定,原告方給予傷殘理賠的說明一份。被告平安阿勒泰支公司提供的證據有:1、2015年10月12日,北屯醫(yī)院出具王正永的影像診斷報告單復印件一份、2015年10月28日,北屯醫(yī)院出具王正永的放射診斷報告單一份;2、王正永住院病歷一份。對有爭議的證據,本院認定如下:原告提供2016年7月20日,明正鑒定所出具阿地明正法臨鑒字[2016]第191號司法鑒定意見書一份,用于證明王正永上肢損傷屬十級傷殘。經質證,被告對該證據的真實性無異議,提出王正永的傷情未達到十級傷殘標準,不應構成十級傷殘。本院對該證據的真實性、合法性、關聯(lián)性予以確認。被告提供人身保險傷殘評定標準一份,用于證明被保險人王正永的傷情未達到十級傷殘標準。經質證,原告對該證據不認可。該證據未注明出處,本院不予確認。
根據當事人的陳述和經審查確認的證據,本院認定事實如下:2015年7月24日,原告豐湖建設公司與被告平安阿勒泰支公司簽訂《建筑工程團體意外傷害保險合同》,約定:原告投保意外傷害身故和殘疾、意外傷害醫(yī)療險種,其中,每人意外傷害致十級傷殘賠償額60000元;每人意外傷害醫(yī)療賠償限額20000元;投保區(qū)域為原告承建的北屯市歐亞國際商貿城二期、三期工程2-4、2-6、2-8、2-10、3-3、3-4、3-5、3-6號樓,建筑面積共計15000平方米;保險期限一年,即從2015年7月25日零時起至2016年7月24日24時止,被保險人為原告在施工項目中從事勞務的工作人員。同日,原告按約定向被告支付保險費37500元。
2015年10月12日,原告雇請的職工王正永在國際商貿城二期、三期工地從事植筋作業(yè)過程中,不慎從4米高的活動架上跌落致傷。當場,王正永被送至北屯醫(yī)院住院治療,經醫(yī)生診斷為:右側顳葉腦挫裂傷、右側鎖骨骨折、彌漫性軸索損傷、左側顳枕硬膜下血腫、右側額頂葉腦血腫、右側顳骨及顴弓骨折、右側第5肋骨折、左側第6肋骨折、雙側創(chuàng)傷性濕肺、右側額區(qū)頭皮挫裂傷、右側顳葉腦挫裂傷。王正永住院23日,花費醫(yī)療費17006.96元。2016年6月2日,王正永委托明正鑒定所對其人身保險傷殘程度進行評定。2016年7月20日,該所出具阿地明正法臨鑒字[2016]第191號司法鑒定意見書鑒定意見為:王正永的頭顱損傷后遺癥尚不足構成傷殘;王正永上肢損傷應屬十級傷殘。被告對王正永花費的醫(yī)療費17006.96元進行理賠,拒絕理賠傷殘賠償金。
本院認為,原告豐湖建設公司與被告平安阿勒泰支公司簽訂的《建筑工程團體意外傷害保險合同》,是雙方當事人的真實意思表示,且原告已繳納了全部保險費,原、被告之間的保險合同依法成立,且合法有效。在保險合同有效期內,原告職工王正永在合同約定的施工地點施工時意外摔傷致殘,屬于合同約定的保險事故,被告應當按照約定的傷殘賠償額進行理賠,對原告要求被告理賠王正永十級傷殘賠償金60000元的訴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辯稱王正永的傷情未達到十級傷殘標準,未提供證據證明,本院不予采納。
綜上所述,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六十條、《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三十一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被告甲保險公司于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向原告合肥豐湖建設工程有限公司理賠王正永十級傷殘賠償金6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1300元、減半收取計650元,由被告甲保險公司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以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shù)提出副本,上訴于新疆生產建設兵團第十師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員吳成梅
二〇一七年三月六日
書記員李珍